原告:刘XX,女,1989年8月3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苏宁,江苏XX律师。
被告:方XX,女,1987年9月15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迎春,江苏XX律师。
被告:赵X,男,1980年10月1日生,汉族。
原告刘XX与被告方XX、赵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孔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被告方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2万元借款及自2014年8月2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方XX与被告赵X当时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告方XX于2014年7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赵X从刘XX和其丈夫蒋XX处拿了一张信用卡,帮方XX刷卡2万元去修车。现原告向两被告要求还钱均被拒绝,故诉至法院。
被告方XX辩称,原告与被告方XX之间没有借贷合意,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信用卡,也未刷卡消费2万元。被告方XX借用被告赵X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该车辆的定损维修及理赔均是被告赵X独立完成,与被告方XX没有关系。
被告赵X辩称,原告帮被告方XX刷卡2万元去修车,该款用途明确,金额准确,有明显的消费对象,受益方为方XX。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3920号已判决,该款项是处理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的修理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因被告方XX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赵X使用原告刘XX丈夫蒋XX的XX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2万元用于车辆维修。原告刘XX与被告方XX及赵X因车辆买卖款项交付问题产生纠纷,相互间提起诉讼,原告刘XX被判决向被告方XX支付购车款11万元,被告赵X被判决向原告刘XX返还不当得利6.1万元。本案标的2万元在双方的诉讼中均有提及,两被告确认刷卡消费的2万元用于修车,但两被告均认为该款项不应由自己承担。诉讼中被告方XX陈述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驶的车辆系向被告赵X借用,事故后的处理及修车事项均由被告赵X办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涉案标的2万元用于交通事故后车辆修理的事实确认无异,该款项的支付系被告赵X使用原告丈夫蒋XX的XX银行信用卡刷卡所为,应视为被告赵X向原告的借款,应当由被告赵X予以偿还。但原告向其主张自2014年8月2日起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无主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XX未参与本案款项的交付,与原告之间并未发生直接交涉,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方XX在交通事故中的全部责任而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赵X可通过诉讼另行向其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刘XX要求被告赵X归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要求被告方XX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XX支付借款2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XX要求被告方XX连带还款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元,由被告赵X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借款本息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43×××18)。
审判员 孔XX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