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二
原告:孙X,男,199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黄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楷俊,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蔡XX,男,199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被告:韦XX,女,199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原告孙X诉被告蔡XX、韦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利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韦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蔡XX有手机买卖的业务往来,2017年9月7日,被告蔡XX立下欠条认欠原告货款117600元。
此后,被告蔡XX再次向原告购买手机,2017年9月11日,被告蔡XX立下单据,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苹果7手机100部,每部手机6500元,货款共650000元未付,以上货款共计767600元。
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蔡XX还款,被告蔡XX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尚欠货款767600元分文未付。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付还原告货款人民币7676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的利息。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货款欠条、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蔡XX结欠原告货款767600元的事实。
3、人口信息查询资料二份、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夫妻关系。
被告蔡XX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韦XX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所欠货款属实,但被告蔡XX现不在家,无力偿还货款。
被告韦XX对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韦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被告蔡XX向原告购买手机,分别于2017年9月7日及2017年9月11日结欠原告货款117600元及650000元,并分别立下欠条交原告存执,共结欠原告货款767600元。
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告蔡XX所有的位于潮州市××桥区××号潮州恒大城XX一幢2401号房屋一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XX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蔡XX结欠原告货款,有其所立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可予认定。
被告蔡XX结欠后没有付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的规定,上述货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付还货款及利息依法有据,可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XX、韦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原告孙X货款人民币767600元及该款利息(自2017年9月28日计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738元、诉讼保全费4320元,共计10058元由被告蔡XX、韦XX负担。
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予以退还,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利武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