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裴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X,山西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俊,襄垣县古韩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XX,襄垣县农委退休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侯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上诉人王XX、王XX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423民初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XX,上诉人王XX、王XX的委托代理人刘俊,被上诉人高X、被上诉人王X的委托代理人杨XX、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7月19日20时30分许,被告王XX驾驶晋XXXXXX号“朗逸”牌小型轿车沿襄垣县迎宾东XX由西向东行驶至游泳馆门前路段时,与同向停在其前方的原告王X驾驶的晋XXX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尾部碰撞,后逃逸过程中,将上前拦截其的原告高X挂到,造成高X受伤,两车及“NIKON”牌XXXX型相机不同程度损坏,王XX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高X在襄垣县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检查,第二日住该院治疗,诊断为左上肢、双下肢软组织损伤,住院3天后出院,医疗费共计支出671.47元。王X对晋XXXXXX号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修理费8107元。
2016年7月29日,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襄公交认字第161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高X无责任。
晋XXXXXX号车辆的所有人为王XX,该车辆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晋XXXXXX号车辆的所有人为杨X,该车辆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杨X与王X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王XX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二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依据责任进行承担。
原告王X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损失为车辆修理费8107元。
原告高X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对于医药费,经审核,该费用为671.47元;对于营养费,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确实需要加强营养以恢复身体健康,住院3天,支持15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天,支持30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800元;对于财产损失,原告认为其摄像机及镜头、三脚架、手柄等均已损坏,主张27350元,高X称现市场上相同摄像机售价为19500元,王XX认为18000元可以购买。考虑到该摄像机的折旧,参考市场相同摄像机现在的售价,酌情支持17000元。综上,高X的损失共计18921.47元。
在二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的为671.47元(高X的医疗费),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的为1250元(高X的误工费等损失),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的为25107(王X8107+高X17000)元,故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王X646元,赔偿高X3275.47(671.47+1250+1354)元。王X剩余损失7461元,高X剩余损失15646元,应由王XX赔偿。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X车辆修理费646元;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等共计3275.47元;三、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X车辆修理费7461元;四、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5646元;五、驳回原告王X、高X对被告王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指定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元,被告王XX负担540元,原告王X、高X自行负担251元。
判后,中国XX公司与王XX、王XX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国XX公司上诉称,本案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上诉人高X因追赶所造成的损伤及财产损失,并非本案交通事故所致,而是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双方形成的侵权事实,该项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423民初892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王XX、王XX上诉称,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上诉人高X摄像机损坏的事实认定不清,未在发生事故后认定是否由于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且摄像机损坏的价格高于市场价;被上诉人王X车辆维修费用过高,4S店以营利为目的不能作为证据适用。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423民初892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高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适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适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关于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上诉所提被上诉人高X因追赶所造成的损伤及财产损失,并非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以及上诉人王XX、王XX上诉所提被上诉人高X摄像机损坏并非因交通事故所致的主张,经查,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原因是由于王XX驾驶晋XXXXXX号“朗逸”牌小型轿车沿襄垣县迎宾东XX由西向东行驶至游泳馆门前路段时,与同向停在其前方的王X驾驶的晋D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尾部碰撞,后逃逸过程中,将上前拦截其的高X挂到,造成高X受伤及“NIKON”牌DXXX型相机损坏。依据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襄公交认字第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违法行为是王XX一人所为,其在与王X驾驶车辆相撞后又驾车逃逸致使高X被挂到,王XX该行为与王X车辆损坏及高X摄像机损坏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与上诉人王XX、王XX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XX、王XX上诉所提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高X摄像机损坏的价格高于市场价及认定被上诉人王X车辆维修费用过高的主张,一审庭审中有高X提供的摄像机购买价格单据以及王X提供的车辆维修单据,而王XX、王XX亦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上诉人王XX、王XX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赔偿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26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263元,由上诉人王XX、王XX负担263元。
审判长 李XX
审判员 景连法
审判员 康 抗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