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XX,男,1956年2月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李XX,河北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75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XX。
负责人:王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祁XX,河北XX律师。
原告耿XX与被告李XX、高唐县XX公司、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原告耿XX申请撤回对被告高唐县XX公司的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耿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37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5日21时许,李XX驾驶鲁P××、鲁X××货车沿G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G106线献县XX高XX处,与前方停在路边等待转弯的耿XX所驾驶的冀A××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耿XX及乘车人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第2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李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耿XX及乘车人王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原告与被告就相关的损失无法达成调解,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XX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P××、鲁X××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鲁P××号车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鲁X××号车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法庭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如果没有拒赔免赔垫付的情况,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属间接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本案是侵权案件,应由侵权人承担。
李XX未作答辩。
耿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比例的划分;
2、保险单复印件二页,证实车辆的投保情况;
3、原告行驶证、驾驶证,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车辆合法,驾驶人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4、公估报告一份、公估费发票一张,证实车辆公估数额及公估费用;
5、拆解费发票一张,证实拆解车辆发生的费用。
XX公司质证称,对保险单经与保险公司核实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原告行驶证、驾驶证无异议。被告李XX行驶证、驾驶证因为是复印件请依法核实。对公估报告,我公司不认可,公估报告只是对涉案车辆损失的预测,原告并未实际维修车辆,其损失尚未确定,不能作为判断原告损失的依据,且该公估报告作出的鉴定远远高于市场价格,与原告损失不符。对公估费应由侵权人承担与我公司无关。对拆解费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5日21时许,被告李XX持A2驾驶证驾驶鲁P××、鲁X××车沿G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G106线献县XX高XX处,与前方停在路边等待转弯的耿XX所驾驶的冀A××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耿XX及冀A××轿车乘车人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李XX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耿XX及冀A××轿车乘车人王XX无责任。冀A××轿车的所有人系原告耿XX。2016年12月15日,冀A××轿车经河北XX公司评估,车损为201444元。原告耿XX支付公估费10300元、拆解费3000元。
另查明,鲁P××、鲁X××车登记车主系高唐县XX公司。该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鲁P××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XXX元,鲁X××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均约定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供的原告行驶证、驾驶证,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拆解费发票;以及开庭笔录等可供认定。
本院认为,2016年11月5日21时许,被告李XX持A2驾驶证驾驶鲁P××、鲁X××车沿G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G106线献县XX高XX处,与前方停在路边等待转弯的耿XX所驾驶的冀A××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耿XX及冀A××轿车乘车人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李XX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耿XX及冀A××轿车乘车人王XX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耿XX损失,被告李XX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由于鲁P××、鲁X××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依法首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耿XX。超过交强险的原告耿XX剩余损失,依法由被告XX公司和被告李XX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耿XX。综上,原告耿XX的损失为:1、车损:201444元;2、公估费:10300元;3、拆解费: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14744元。依法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耿XX2000元。超过交强险的原告剩余损失212744元(214744元-2000),依法由被告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99444元(2127XXXX0300元-3000元)。鉴定费10300元、拆解费3000元,由被告李XX予以承担。因原告耿XX仅主张213744元,故本院依法酌定被告阳光XX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耿XX200944元(2000元+199444元-500元)、被告李XX赔偿原告耿XX12800元(10300元+3000元-500元)。对于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系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及人员具有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且被告在法庭规定期限内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耿XX各项损失共计200944元;
二、被告李XX赔偿原告耿XX鉴定费、拆解费共计12800元。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3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汝娜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孙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