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XX,男,江西省鄱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蔡明红,江西XX律师。
被告凌XX,女,江西省鄱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凌XX,男,江西省鄱阳县人,系被告哥哥。
原告吴XX诉被告凌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胜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明红、被告凌XX及委托代理人凌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1日登记结婚,后于2012年2月生育一男孩。因双方感情不和,2014年8月开始分居。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原告抚养小孩。
被告凌XX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XX与被告凌XX2011年2月经人介绍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2月1日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2月2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吴XX。2014年8月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开始分居。2015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原告抚养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吴XX与被告凌XX经政府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被告之间有深厚的夫妻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不应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另原、被告婚生小孩未成年,婚姻家庭关系破裂对子女健康成长造成不利影响。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维护家庭稳定和利于小孩成长,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XX要求与被告凌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胜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