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稷山县XX公司,住所地稷山县大佛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X,女,198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稷山县XX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稷山县稷峰东XX。
负责人李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俊,山西XX律师。
原告稷山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X)诉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贺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4年1月11日,我公司为车辆晋MXXX车在被告公司投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火灾自燃爆炸险以及车上人员驾乘险、盗抢险等,并特约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月15日,我公司晋MXXX车辆行驶到昆磨高速公路216KM+600M上行线路段时起火,火势蔓延致车辆整体燃烧,造成车辆以及车载货物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随车人员郑XX在救火过程中烧伤,火势经云南省元江县公安消防大队全力扑救,才未造成车毁人亡。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95862元,支付鉴定费用1750元,施救费用5000元,停车费4200元,交通费4500元,住宿费2000元,路产损失11600元,共计124912元。我公司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车辆自燃险,原告在事故后积极扑救火情和报警,减少了事故损失,为此也付出了相应的代价,对此产生的相应费用被告公司也应予以理赔,因双方在赔偿事宜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法提出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我公司因自燃造成的车辆损失95862元,鉴定费1750元,施救费用5000元,停车费4200元,交通费4500元,住宿费2000元,路产损失11600元,共计124912元;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稷山县XX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书,证明稷山县XX公司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2)机动车保险单,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02500元)、第三者责任损失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限额为113197.5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11月15日起至于2014年11月14日止;(3)玉溪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出具的接警证明,证明车辆自燃受损的事实;(4)元江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晋MXXX号车起火事实;(5)晋MXXX车行驶证、何X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何X霄持有货物运输驾驶员资质,符合理赔条件;(6)评估报告附明细表,证明事故车辆修理费用是95682元;(7)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附收据一张,证明起火事故造成公路损坏8100元、处罚3500元,路产损失共11600元;(8)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发票,证明此次事故评估费为1750元;(9)客运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所花交通费4500元;(10)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发票,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所用餐、住宿费2000元;(11)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发票,证明起火车辆施救费5000元;(12)元江XX公司收据,证明停车费4120元;上述损失共计124912元。
被告XX公司辩称:(1)对该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待核实原告各项证据原件后,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未与保险公司协商对标的车辆的损失鉴定,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3)如确实属于火灾、爆炸、自燃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赔偿应扣除20%的免赔率;(4)本案的诉讼、鉴定、停车费等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XX公司当庭提交机动车车辆投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对本案涉及的保险条款已尽到法律规定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条款成立有效,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8)(11)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8)(11)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根据法律的规定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单方委托鉴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评估车辆的配件明细中,原告无法证明该损失系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对该鉴定意见书,保险公司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有单方委托鉴定的权利,本案的鉴定机构有对车辆进行鉴定的资质,同时也是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常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应当予以认定。相反保险公司事发六个月都不对车辆进行鉴定,只能认为保险公司不善意履行保险责任,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应支持。同时保险公司重新鉴定不符合证据规定中重新鉴定的解释规定。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足以证明该鉴定结论不合理,故其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证据(7)中的路产损失收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告也未提供正式的发票;行政处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因证据(7)中路产损失的收据系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交通违法罚款系被告违反行政法律法规所导致,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故对证据(7)中的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及收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10)有异议,认为从原告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险种看,其花费的交通费、住宿、用餐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且上述证据中无法显示其花费人员、时间、地点以及费用的合理性。原告提交的票据所载明的时间、地点均可证实该项费用发生在原告处理该起事故期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是否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在判决部分再作评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该停车费票据不属于正式发票,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且停车费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该收据虽不是正式发票,但其加盖有元江XX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无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停车费是否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在判决部分再作评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晋MXXX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等,并特约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025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13197.5元。
2014年1月15日,原告司机何X宵驾驶该车行驶至昆磨高速公路K216+600米处时,因该车左后轮胎起火造成该车、车上货物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后经玉溪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及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公安消防大队扑救,大火熄灭。经运城市XX公司评估,原告晋MXXX车的修复费用为95862元。
中国XX公司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第一条保险责任规定:(一)火灾、爆炸、自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第二条责任免除规定:(一)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的损失;(二)所载货物自身的损失;(三)轮胎爆裂的损失;(四)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第四条赔偿处理规定:(一)全部损失,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部分损失,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二)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成立有效。合同成立后,原告按保险合同的规定按时缴纳保费,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在出现合同约定的事由时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因轮胎燃烧爆炸致车身自燃,被告人寿XX应在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
原告损失情况审核如下:(1)晋MXXX车的车损修复费用为95862元,有运城市XX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可证,本院予以确认;(2)评估费1750元,有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3)施救费5000元,有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发票可证实,本院予以确认;(4)停车费4120元,有元江XX公司出具的停车费收据可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评估费用是原告为确定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所必须花费的费用、停车费是原告为处理该起事故、减少车辆损失所必须花费的费用,故该费用理应由被告在原告所投保的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应在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6732元。
被告人寿XX辩称在对原告损失进行理赔时,应扣除20%的免赔率。因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原告所投保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约定不计免赔率,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其路产损失11600元,因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中包括3500元的行政处罚,而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8100元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主持。原告主张因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其花费交通费4500元,住宿费2000元,因该损失不属于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晋MXXX车的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险额内赔偿原告稷山县XX公司各项损失106732元。
二、驳回原告稷山县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告稷山县XX公司承担2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常XX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马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