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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X、秦XX等与武汉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8)鄂0107民初264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德来颂律所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彭XX,女,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湖北省广水市,
原告:秦XX,女,199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湖北省广水市,
原告:秦XX,男,1992年4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武汉市硚口区,
原告:秦XX,男,194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湖北省广水市,
原告:李XX,女,1946年9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湖北省广水市,
以上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湖北省广水市,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XX(15)。
法定代表人:谢XX。
被告:刘XX,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XX,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66号菩提金商务中XX。
负责人:马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湖北XX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XX。
法定代表人:韩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彭XX、秦XX、秦XX、秦XX、李XX诉被告武汉XX公司、刘XX、中国XX、武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频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X、秦XX、秦XX、秦XX、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被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被告中国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被告武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武汉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X、秦XX、秦XX、秦XX、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35581.4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保险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6日,刘XX驾驶鄂A×××××号重型罐式货车沿青山区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青山区XX时,因刘XX与同方向行驶的小汽车并行并且超速行驶,强行超车未果,刘XX车前部与在此道路上施工作业的武汉XX公司工作人员秦XX等人直接碰撞,造成其当场死亡。
交管部门认定刘XX负主要责任,武汉XX公司负次要责任,秦XX无责。
现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要求上述被告承担相关责任。
被告刘XX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
我方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要求依法核减。
案涉车辆为武汉XX公司所有,刘XX是该公司聘请的司机,刘XX愿意承担本次事故中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XX辩称,对本案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商业险范围内我公司承担责任比例不超过70%。
刘XX已承担刑事责任,本案中不应计算精神抚慰金。
本次事故中有1人死者,1人受伤,请求法院酌情分配交强险限额。
本案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死者户籍性质计算赔偿,原告各项诉请过高,应当依法核减。
被告武汉XX公司辩称,原告各项诉请过高,应当依法核减。
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工伤赔偿中赔偿了100万元,请求法庭考虑事故赔偿比例。
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26575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被告武汉XX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定。
2018年3月16日9时20分许,刘XX驾驶鄂A×××××号重型罐式货车沿青山区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青山区XX时,刘XX驾驶车辆前部与在此道路上施工作业的武汉XX公司工作人员秦XX、舒XX发生接触,并与武汉XX公司施工人员李X停放的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及施工机械相碰撞,造成舒XX受伤、秦XX当场死亡,当事车辆及施工机械受损。
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出具武公青交认字420107(2018)第B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操作规范、操作不当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武汉XX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影响交通安全,未事先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
当事人李X、舒XX、秦XX无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
因此认定,刘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汉XX公司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X、舒XX、秦XX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7刑初23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
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荆楚酒检字(2018)第10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XX血样中检测乙醇成份,其含量为3.82Mg/100ML。
该所出具武荆楚尸检字(2018)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秦XX系因交通事故致胸部及左上肢等全身多处外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秦XX(1947年1月16日出生)与李XX(1946年9月4日出生)婚姻存续期间共生育长子秦XX,次子秦XX,三子秦XX,四子秦XX。
秦XX与彭XX1989年举办婚礼,2011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期间共生育一女秦XX,一子秦XX。
原告因此事故经济损失:丧葬费27951.5元(55903元/年×0.5年)、交通费15000元、死亡赔偿金690128.5元(31889元/年×20年×100%+11633元/年×9年÷4人+11633元/年×9年÷4人),以上共计733080元。
武汉XX公司垫付15000元。
刘XX与原告达成刑事谅解,刘XX支付刑事谅解费150000元。
武汉XX公司与原告达成工亡补偿协议,明确表明武汉XX公司已垫付家属因办理死者后事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因死者死亡产生的相关费用,武汉XX公司向原告给付补偿款XXX元。
鄂A×××××号重型罐式货车系武汉XX公司所有,并在中国XX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限额XXX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时,保险均处于有效期限内。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责任问题。
双方对交管部门查明的事故事实及定责均未向本院提出书面或口头异议,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鄂0107刑初239号刑事判决书确认刘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刘XX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刘XX自愿承担武汉XX公司的赔偿责任,且原告亦表示同意,故由刘XX承担本案超出保险限额的70%赔偿责任。
中国XX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另有一伤者尚未主张权利,本院酌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预留20000元份额。
武汉XX公司应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承担本案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0%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经济损失计算的问题。
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交的秦XX在武汉市洪山区购房合同及武汉XX公司提交的证明,均能证明死者2016年即在武汉XX公司工作,至事发前已在武汉市工作、生活超过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标准。
武汉XX公司与原告达成工亡补偿协议,明确表明武汉XX公司已垫付家属因办理死者后事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因死者死亡产生的相关费用,因此本案交通费包括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赔偿款,应理解为武汉XX公司已垫付,应从赔偿款中扣减。
具体为中国XX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443156元。
武汉XX公司扣除垫付款后应承担17492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XX、秦XX、秦XX、秦XX、李XX此事故经济损失100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XX、秦XX、秦XX、秦XX、李XX此事故经济损失443156元;
三、被告武汉XX公司赔偿原告彭XX、秦XX、秦XX、秦XX、李XX此事故经济损失174924元(已扣除垫付款);
四、驳回原告彭XX、秦XX、秦XX、秦XX、李XX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39元,由被告刘XX负担1567元,被告武汉XX公司负担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4478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频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XX
  • 2018-10-13
  •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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