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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XX公司与中XX公司、武汉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6)鄂0111民初336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德来颂律所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武汉XX公司,住所地:武汉XX学工业区八吉XX。
法定代表人:胡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家全,该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湖北XX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XX。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宦X,该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XX。
法定代表人: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XX,该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XX公司诉被告中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武汉市XX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武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家全、谢XX、被告中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宦X、被告武汉市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战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XX公司诉称:自2009年开始,原告向被告中XX公司承接的武汉XX工新城八吉XX市政道排工程,提供石销和大小碎石等。
2010年6月1日,被告中XX公司以武汉XX工新城八吉XXB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原告补签订碎石购销合同。
后原告仍按约定和被告要求将石料全部送至其项目部所在地八吉XXB标段及临江大道A标段,直至工程完工。
依据2012年11月4日结算书及对账情况,所供材料共计价值893万元。
期间,除被告陆续已经支付货款661万元外,至今尚欠232万元货款未付。
原告多年来多次索讨、上访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232万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XX公司辩称:一、根据碎石购销合同,原告与武汉XX工新城八吉府B标段项目部为合同当事人,合同签订人为战XX、向家全。
战XX时任武汉市XX公司在化工新城八吉府项目部项目经理。
战XX在未获被告中XX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与原告签订合同,属无权代理行为。
二、被告武汉市XX公司私刻被告中XX公司印章,并与原告签订碎石购销合同,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与被告中XX公司无关。
三、被告中XX公司与被告武汉市XX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双方成立“武汉XX工新城八吉XX市政道排工程项目部”,并设一枚项目部非合同章,用于该工程日常资料的收集,不能以此枚印章与第三方发生经济关系。
四、原告诉讼请求中涉及的货款未区分该道排工程的A、B段,其中A标段由武汉市XX公司中标,被告中XX公司仅中标B标段。
被告武汉市XX公司系碎石购销合同的真实履约方,合同权利义务应由其承担,与被告中XX公司无关。
原告在交易过程中,也未尽到相关注意义务。
被告武汉市XX公司辩称:认可双方结算金额为893万元,目前仅欠原告112万元,在双方核对清楚往来账目后,愿意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2日,被告中XX公司(后更名为中XX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与案外人武汉市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接工程名称为:武汉XX工新城八吉XX市政道排工程B标。
后被告中XX公司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武汉市XX公司施工。
此外,被告武汉市XX公司还承接了武汉XX工新城临江大道市政道排工程A标部分工程。
2010年6月1日,被告武汉市XX公司项目经理战XX以武汉XX工新城八吉府B标项目部名义与原告武汉市XX公司签订碎石购销合同,案外人向家全代表原告在该合同上签名。
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武汉市XX公司就临江大道A标市政道排工程材料款进行了结算,结算书写明“进场时间”为2010年4月24日至2012年3月17日,材料名称为“灰砂砖、黄砂”;进场时间为2011年4月至2011年10月的材料名称为“六角块”,共计结算金额为XXX元。
2012年11月8日,再次就临江大道市政道排工程材料款进行结算,此结算书写明“进场时间”为“2009年10月-2012年11月”,“材料名称”为“石销、大碎石、小碎石(瓜米)”,结算总金额为XXX.5元。
上述两次结算的金额共计XXX.5元。
原告认为以上碎石购销合同盖有“中建三局股份有限公司武汉XX工新城八吉府B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其供应材料893万元,而其仅得到材料款661万元,故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32万元。
另,诉讼过程中,经双方核对,原告确认被告武汉市XX公司已实际支付692万元。
被告武汉市XX公司认为除此之外,还支付了四笔款项,分别为:2010年9月30日支付了10万元、2011年2月1日以中信XX支票支付了50万元、2011年11月30日熊X现金支付了7万元、2011年12月31日战XX现金支付了10万元,共计77万元。
被告为证明该事实,提供了四份向家全签名的借支单,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
在原告提供的账目明细中记有“熊玲现金7万”字样,原告提供的中信XX金额为50万元的支票存根一张。
上述事实,有碎石购销合同、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及施工合同、分包合同结算书、借支单、账目明细、中信XX支票存根,本院询问笔录、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本案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系砂石料,出卖人为原告武汉XX公司,买受人为武汉市XX公司,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案涉碎石购销合同,合同载明的甲方为“武汉XX工新城八吉府B标项目部”,乙方为原告武汉市XX公司。
该合同虽盖有名称中建三局股份公司武汉XX工新城八吉XXB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但原告的货物均是向被告武汉市XX公司供应,货款也均为被告武汉市XX公司支付,原告诉称的结算金额也系其与被告武汉市XX公司结算而来。
故,被告武汉市XX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中XX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武汉市XX公司对结算金额893万元均无异议,原告也确认被告武汉市XX公司已支付692万元材料款。
双方有争议的是被告是否支付下列四笔款项:2010年9月30日,10万元;2011年2月1日以中信XX支票,50万元;2011年11月30日,熊X(玲)现金支付7万元;2011年12月31日,战XX现金支付10万元,以上共计77万元。
被告为证明其已支付上述四笔款项,提供了由向家全签名、战XX核准的四份借支单。
其中,中信XX金额为50万元的支票,原告认为其领取了该笔款项,但该50万元均用于为案外人宋XX支付所欠他人的材料款,原告实际并未得到该笔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已承认收到被告武汉市XX公司支付的50万元,故被告已支付该笔款项,原告所称的替案外人宋XX支付材料款属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
2010年9月30日,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付款明细中有被告武汉市XX公司支付10万元的记录,对该笔1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2011年12月31日,被告武汉市XX公司所称的战XX现金支付给原告代理人向家全的10万元,向家全在诉讼中对此不认可,但其在借支单上已签名,且在原告提供的往来账目中记载有双方大额现金支付的记录,综合上述情况,本院对该笔10万元予以确认。
2011年11月30日,熊X(玲)现金支付的7万元,对此原告提供的双方往来账目中记有“其中加熊玲现金7万元”的字样,结合原告在借支单上签名的事实,本院对该笔7万元予以确认。
综上,对以上双方有争议的共计77万元,应认定为被告武汉市XX公司均已支付。
故,被告武汉市XX公司已共向原告支付769万元(692万元+77万元),尚欠原告124万元(893万元-769万元)。
被告XX公司未支付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双方最后办理结算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市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武汉XX公司支付货款124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武汉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后收取12680元,由被告武汉市恒基市
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80元,由原告武汉博业工贸有限公
司负担5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XXX。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钢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XX
  • 2017-04-25
  •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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