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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X与蒋XX等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7)渝03民终22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汤治强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X,系未成年人。
法定代理人:邱X(代X之父),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治强,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XX,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柯XX,女,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原审被告:秦X1,系未成年人。
法定代理人:秦X2(秦X1之父),男,196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法定代理人:熊X(秦X1之母),女,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上诉人代X因与被上诉人蒋XX、柯XX、原审被告秦X1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0民初3128号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代X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蒋XX、柯XX共同赔偿上诉人代X健康权受损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2万元。事实和理由:动物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原则,即被侵权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是承担责任的要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结合本案,被上诉人蒋XX、柯XX没有提交代X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任何证据;其次,代X是一名年仅10岁的儿童,分辨能力较弱,不能对其苛以严格的注意义务,对于平时同自己相处好的土狗会突然咬伤自己,是不可能尽到注意义务的,其有过失也是一般过失不是重大过失;最后,根据保护受害人的司法价值取向,原审在责任划分上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蒋XX答辩称,我饲养的土狗是在我家巷子拴起的,巷子不是过路的地方,小孩自己跑到这儿被咬伤,我不知道是怎么咬的。小孩被咬伤后,我主动送到医院打疫苗,并送到丰都县城治疗,我已尽到了我的义务,我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秦X1辩称,小孩是怎么被狗咬伤的不知道。
代X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柯XX、蒋XX夫妻赔偿代X健康权受损的损失14000元,判令秦X2、熊X夫妻作为秦X1监护人赔偿代X健康权受损损失6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邱X、秦X2、蒋XX三户均是丰都县×镇×村住户,邱X与秦X2两户系邻居,二户距蒋XX家较近。邱X之子代X、秦X2之子秦X1与蒋XX之子蒋XX三人均在丰都县×校上学。蒋XX屋临近公路,堂屋前有一块地坝,面对堂屋右侧系偏房,紧挨偏房右侧搭建有钢瓦棚,在偏房与钢瓦棚下临时堆砌的砖块间形成一条宽约1米的巷道,巷道左侧有鸡棚、狗窝等,饲养有禽畜和一只黄色土狗。另,代X出生于2006年2月12日,秦X1出生于2004年5月29日,蒋XX出生于2004年12月11日。2016年9月4日下午2时许,代X和秦X1在秦X1家中看电视,蒋XX来找秦X1玩耍,并邀约其到蒋XX家中玩耍,后秦X1、代X同蒋XX一起到蒋XX屋前地坝玩耍。代X跟秦X1提出玩“捉人”的游戏,代X说开始后就跑,秦X1在后面追代X,游戏刚开始,代X便直接跑到蒋XX家巷道拴狗处,抱(摸)住土狗对秦X1喊:“来呀,来打我噻”之类言语。当时,蒋XX、柯XX、熊X在蒋XX家中说话聊天,土狗被拴在巷道口放置的一辆农机上(非行人过往必经之地),秦X1在追出几步后看到代X跑到拴狗处,因怕被狗咬便站立原地未继续追逐。代X在抱(摸)狗过程中被狗咬伤,后代X自行挣脱逃跑避免了进一步伤害。代X伤后当日,被蒋XX先后送往社坛镇卫生院及丰都县人民医院就诊,注射狂犬病疫苗等相应治疗。其中,在丰都县社坛镇卫生院、丰都县人民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共计753.4元(其中社坛镇卫生院医疗费392.8元)。次日,代X由家人自行送至西南医院整形美容外科医院就诊,进行面部外伤清创后直接缝合手术,后于当月12日行瘢痕治疗(均为门急诊治疗,未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17210元。蒋XX为代X就诊于社坛镇卫生院和丰都县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和交通费共计1000元。另,代X、秦X1在原审法院调查时均陈述秦X1怕狗,代X亦陈述秦X1之前被狗咬过,蒋XX家的狗看到秦X1就对他叫,要咬秦X1。代X还陈述从小经常和蒋XX家养的土狗玩耍,关系很好,不咬自己。
原审法院确认代X因被狗咬伤所受到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17963.4元;
2、交通费260元。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诊实际发生的费用。代X请求660元包含非必要陪护人员等路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260元;
3、护理费200元。代X请求监护人护送治疗误工费2000元,实质为护理费,系代X表述不当。对护理费,因代X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需要护理及护理人员收入,考虑本案代X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实际情况及就诊护理过程,原审法院酌定200元。
上列损失共计18423.4元。
原审法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侵权人代X是否有重大过失;二、第三人秦X1是否有过错。针对焦点一,代X、秦X1与蒋XX之子蒋XX年龄相当,三人均系10-12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小系较好的玩伴。2015年9月4日下午,代X、秦X1在蒋XX家地坝玩耍,二人玩“捉人”的打闹玩耍游戏,代X喊开始后便自行主动跑到拴狗处,并抱(摸)狗,同时对秦X1喊:“来呀,来打我噻”之类言语。代X自认为自己与蒋XX家的狗关系好,而秦X1惧怕蒋XX家的狗,在游戏开始秦X1追自己时便径直跑到拴狗处(且拴狗处位于地坝旁边较为隐蔽的巷道旁,并非行人过往必经之地),并用“来呀,来打我噻”之类言语挑逗。代X的行为及之后发生被狗咬伤的结果,系其过于相信自己与狗的亲密关系,自认为不会引起狗的伤害所致,与代X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具备的预判风险的能力不符,属于代X过于自信的重大过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大部分损失。蒋XX、柯XX作为狗的饲养人和管理人,在代X、秦X1在其地坝玩耍时未尽到充分的说明告诫义务,对代X的损失承担适当赔偿责任;针对焦点二,秦X1与代X均系十岁以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相互之间玩追逐打闹游戏是与其年龄相当的正常行为,本身不具有较大危险性,其追逐的行为与代X被狗咬伤亦不具有因果关系,被狗咬是代X自行跑到拴狗处抱(摸)狗所直接引起的结果,故,秦X1作为第三人对代X受伤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对代X起诉要求蒋XX、柯XX承担赔偿责任予以部分支持,对于代X的损失,酌定由代X自己承担90%,即16581.06元(18423.4元×90%),蒋XX、柯XX承担10%,即1842.34元(18423.4元×10%),秦X1不承担责任。扣除蒋XX、柯XX已支付的1000元,蒋XX、柯XX还应赔偿842.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蒋XX、柯XX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代X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842.34元(不含已支付的1000元);二、驳回代X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代X负担135元,蒋XX、柯XX共同负担15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蒋XX、柯XX家饲养土狗被栓在房屋地坝较为隐蔽的巷道中,通常情况下不会发生致人损害的后果。2015年9月4日,代X、秦X1、蒋XX在蒋XX、柯XX家地坝玩耍“捉人”游戏,代X为躲避秦X1的追赶,跑到土狗处摸住土狗让秦X1来捉他,并用语言对秦X1挑逗过程中,突然被土狗咬伤,各方当事人对这一事实认定均未提出异议,上诉人也没有就原审对事实的认定提出上诉。现上诉人认为本案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虽然只有10岁左右,辨别力较低,但对于土狗咬人的常识,作为10岁小孩是能够预料风险的,另一追逐的同龄男孩秦X1就因为害怕土狗咬人而不敢上前,在原地不动,避免了伤害的发生。但由于代X过于自信土狗不会咬伤自己,而跑到栓土狗的巷道中,因摸土狗头被咬伤,对于造成自身的损害,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人民法院并未对其苛以严格的注意义务。土狗是危险动物,被上诉人蒋XX、柯XX作为动物饲养人,没有尽到合理的提示和安全防范义务,对于上诉人的损害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代X的法定代理人邱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XX
审判员 谭XX
审判员 张海瑞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文XX
  • 2017-03-06
  •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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