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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XX公司与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婺民二初字第4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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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明红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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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婺民二初字第422号
原告温州市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明红,江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XX,江西XX实习律师。
被告李XX,个体工商户。
原告温州市XX公司与被告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市XX公司诉称,原、被告系生意合作关系。2011年6月20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52600元并出具欠款凭证。之后,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人民币526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李XX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李XX向原告温州市XX公司购买焊线。2011年6月20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52600元并出具欠条。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于是向本院提起给付之诉。
另查明,2015年7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至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为4.85%。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依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事实,且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在收到标的物的时应及时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6个月至一年)贷款基准利率即4.85%计算,原告诉请的利息实质系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庭审答辩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支付原告温州市XX公司货款人民币五万二千六百元及违约金(以52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85%计算,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一千一百二十八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涛
人民陪审员  叶XX
人民陪审员  俞丽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方XX
  • 2016-02-05
  • 婺源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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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明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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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明红律师毕业于福建农业大学,2008年开始从事律师职业至今,2012年在浙江大学民商法硕士研究生专业毕业(在职)。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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