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申X,女,1986年3月29日生,汉族,黎城县XX人,住隆祥名邸小区1号楼1单XX。
委托代理人段剑杰,山西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XX,男,1985年8月2日生,汉族,黎城县XX人,现在黎城县XX公司工作,住原籍。
委托代理人王XX,女,1962年7月13日生,汉族,黎城县XX人,系邵XX母亲。
上诉人申X、上诉人邵X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黎城县人民法院(2014)黎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X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剑杰,上诉人邵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12月12日按民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14年6-7月期间双方发生纠纷分居至今,婚后无共同生育子女。结婚前,被告通过媒人支付原告XX88000元。原告的陪嫁财产有二条被子。婚后原告从娘家带到被告家里一组长沙发和一个电暖器,现存放于被告家里。
原判认为,原、被告因婚前了解较少,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聚少离多,双方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陪嫁财产属婚前个人的财产,依法应归原告所有。由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告索取的XX款数额较大,对于属于农村家庭的被告必然造成一定程度的经济困难,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应酌情返还被告部分XX,对原、被告主张的结婚时置办的财产到底属于陪嫁财产,还是属于共同财产,因双方均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可另行诉讼解决。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申X与被告邵XX的婚姻关系;二、准许原告申X带走其陪嫁财产二条被子和其母亲赠与的一组长沙发、一个电暖气。
三、原告申X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酌情返还被告邵XXXX款45000元。如原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150元。
判后,申X、邵XX不服一审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申X上诉称:1、原审仅认定了女方的部分陪嫁财产,对剩余的电视柜、茶几、电脑、摩托车、沙发、电视、褥子、毛毯等陪嫁财产(价值约17000元)均未认定,二审应予以分割;2、一审法院判决返还男方的XX款过高,应返还男方XX30000元。
邵XX上诉称:在这场婚姻中男方共计给女方151500元(其中包括XX款96000元、手机1000元、四件金首饰10300元、办婚礼20000元、上诉人父母给女方见面礼4200元及婚前女方领取男方工资款20000元),该案件无论从证据还是从时间上,被上诉人都应按照96000元的XX款进行全部返还。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X与上诉人邵XX在共同生活中不能正确处理夫妻感情,因脾气性格差异常生不睦,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申X主张的漏判摩托车、电视等陪嫁财产请求,因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而且邵XX也不予认可,故原审未进行处理并无不当。关于XX款的返还,由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邵XX按当地习俗支付的XX款数额较大,对于属于农村家庭的邵XX造成一定程度的经济困难,考虑到以上情况,申X应酌情返还邵XXXX55000元为宜。据此,上诉人申X所提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邵XX所提上诉理由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黎城县人民法院(2014)黎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解除申X与邵XX的婚姻关系;(二)准许申X带走其陪嫁财产二条被子和其母亲赠与的一组长沙发、一个电暖气;
二、撤销黎城县人民法院(2014)黎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申X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酌情返还邵XXXX款45000元;
三、上诉人申X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上诉人邵XXXX款55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300元,二审诉讼费600元,合计900元,由由申X负担450元,邵XX负担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国刚
代理审判员 李国君
代理审判员 董新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