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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王XX、乔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8)晋0110民初148号
债权债务
刘秀娥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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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男,197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XX,山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娥,山西XX实习律师。
被告:王XX,女,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告:乔X,男,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原告李XX与被告王XX、乔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XX、刘秀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乔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向原告依法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逾期还款之日起算);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截止起诉之日违约金为21866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7日,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人民币,约定借款期限为10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至2017年2月16日止,并约定若逾期二被告自愿承担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每日10%的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当日,原告将全部借款本金以现金形式交付,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至此,原告已完成全部出借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主张还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款。二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鉴于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王XX、乔X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7日,被告王XX、被告乔X共同向原告李XX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支付方式为现金,借款期限10天,于2017年2月16日一次性还清,如违约自愿承担违约金百分之十每日,即每日10000元整。当日,原告李XX向二被告出借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整,二被告向原告李XX出具收条一份。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照片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XX、乔X向原告李XX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王XX、乔X理应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王XX、乔X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双方对违约金部分有约定,但由于其约定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故本院支持自2017年2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关于逾期还款利息,首先,原、被告双方就逾期还款利息未进行约定;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逾期利息、违约金等一并主张的,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另行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总计不超过24%的范围,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XX、乔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答辩状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被告乔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XX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李XX支付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7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XX、被告乔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XX
人民陪审员  靳丽萍
人民陪审员  徐 峰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寇XX
  • 2018-06-19
  •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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