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XX8/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XXXA。
法定代表人:毛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XX,河北XX律师。
原告孙XX与被告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中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垫付费用、交通费共计4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8月购买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11日至2018年8月11日。2018年2月23日,孙XX驾驶上述车辆沿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行驶至1755公里+500米时(大名县境内),由于操作不当,与路边的护栏发生刮撞,造成车辆损坏、公路路产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了公路路产的相应损失。河北高速交警邯郸支队馆陶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孙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在相应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中XX公司辩称,1.需要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确保驾驶人员有合法驾驶资格;2.评估费、施救费、垫付费用、交通费、诉讼费均属间接损失,不予承担;3.事故认定书中未载明物损、路损,且发生事故的位置与行政行为决定书认定位置相差3公里,应予核实;4.公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为2018年6月14日,而非事故发生日2018年2月23日,且没有原、被告双方参与,存在瑕疵;5.保单特别约定,第一次事故的保险款高于5000元时,原告索赔应当取得第一受益人上海XX公司的授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XX所有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XX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11日18时起至2018年8月11日24时止,并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11日18时起至2018年8月11日18时止,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49000元、300000元。孙XX于2018年2月23日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行驶至1755公里+500米处,与护栏相刮撞,造成4块波形钢护栏板、2根钢护栏0形立柱、4个防阻块严重损毁及车辆损坏,孙XX向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缴纳公路路产赔偿费3320元。经河北高速交警馆陶大队认定,孙XX负此事故的全责。经孙XX申请,本院委托河北XX公司对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损进行评估,车辆损失金额为28323元,孙XX为此支出公估费3000元。
本院认为,孙XX所有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中XX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责任。关于中XX公司辩称需要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的意见,经查,有孙XX驾驶证及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在卷佐证,孙XX在发生事故时具备驾驶资格,车辆具备行驶资格。关于中XX公司不承担公估费、施救费、垫付费用、交通费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施救费系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中XX公司承担。垫付费用系孙XX在发生事故后赔偿的路产损失,该费用应由中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保险限额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因孙XX已经垫付,中XX公司应将该费用支付给孙XX。交通费未经双方约定且不是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中XX公司不应承担。关于中XX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中未载明物损路损、发生事故的位置与行政行为决定书认定位置相差3公里的意见,经查,交通事故认定书与行政行为决定书载明事故发生的地点虽有误差,但时间相同,可以确定为同一起事故。关于中XX公司辩称公估程序存在瑕疵的意见,经查,孙XX不同意与中XX公司协商确定公估机构,而由本院指定具备资质的公估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鉴定,程序合法,结论真实。关于中XX公司辩称第一次事故的保险赔款高于5000元时应当取得第一受益人上海XX公司授权的意见,经查,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8年5月5日解除抵押,已不存在上述约定情形,孙XX具有保险利益,故,中XX公司应向孙XX支付款项。
综上所述,中XX公司应在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给付孙XX车损、公估费31323元(28323元+3000元),在交强险财产保险限额、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孙XX垫付路产赔偿费3320元,共计346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在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孙XX车损、公估费共计31323元;
二、被告中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保险限额、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孙XX垫付路产赔偿费3320元;
三、驳回原告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将该赔偿款项汇至户名为:大名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款户、开户行为:中国XX县支行、账号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原告孙XX负担53.56元,被告中XX公司负担346.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志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