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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肖X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2)饶民一初字第1096号
债权债务
蔡明红律师 在线
江西赣捷律师事务所 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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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蔡明红,江西XX律师。
被告肖XX,退休职工。
被告陈XX。
原告张X与被告肖X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先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明红、被告陈XX到庭,被告肖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明红、被告肖XX到庭,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被告以做生意缺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口头约定了利息。俩被告系夫妻,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向被告催取借款未果后,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自起诉之日(2012年9月14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自起诉之日(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10月15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自2013年10月16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XX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借的是高利贷,但借款是用于赌博;借款发生后,被告支付过几个月的利息;借款是发生在其与被告陈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10月,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2013年11月,原告叫人到被告家催款,期间打伤被告亲友和造成被告财产损失。在原告赔偿被告损失后,被告可返还剩余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
被告陈XX辩称,其与被告肖XX自上个世纪七十年代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领取结婚证;被告肖XX向原告借款与其无关,不同意还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争议:
被告肖XX于2012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被告肖XX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相应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了利率(超过月利率三分)。俩被告系夫妻,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利息。2013年10月,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他人到被告肖XX在上饶县XX域内经营的高XX厂要求被告肖XX归还借款,期间发生争执、打架,造成被告肖XX亲友鄢XX等多人受伤,鄢XX等人因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作出了(2014)饶刑初字第1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诉讼中,被告陈XX未提供被告肖XX向原告借款系被告肖XX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被告肖XX未提供2013年11月15日与原告等人发生纠纷时遭受财产损失的相关证据。
另,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4月贷款6个月基准利率为6.1﹪、2013年10月贷款6个月基准利率为5.60﹪。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肖XX向原告出具的借条,(2014)饶刑初字第1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有争议:
被告肖XX向原告借款是否用于赌博。
原告认为被告肖XX向其借款是用于生意周转,原告提供被告肖XX出具的借条证明其主张;被告肖XX认为该借款是在赌博场地借的,当场用于赌博。被告肖XX为此向上饶县公安局报案,上饶县公安局发出饶县公刑立字(2012)1457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肖XX赌博案立案侦查。本院因此发出(2012)饶民一初字第10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6月10日,上饶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张X与肖XX之间赌博案,经侦查,现除肖XX本人供述外,目前暂无其他证据证明张X曾与肖XX赌博。”基于该说明,联系本案原、被告后,本案恢复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肖XX向原告借款并出具相应借条。被告肖XX主张向原告借款是用于赌博,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肖XX除向公安部门报案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且经公安部门侦查也无证据证明被告肖XX向原告借款是用于赌博,为此本院对被告肖XX主张向原告借款是用于赌博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肖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后出具了相应借条,借款后被告肖XX归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原告和被告肖XX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肖XX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肖XX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肖XX和被告陈XX虽未领取结婚证,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被告肖XX和被告陈XX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所以被告肖XX和被告陈XX形成事实婚姻关系。被告肖XX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肖XX和被告陈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肖XX向原告借款形成的债务,应当按被告肖XX和被告陈XX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肖XX、陈XX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予以支持;被告肖XX向原告借款时口头约定了利息(超过月利率三分)且被告肖XX向原告支付过利息,结合被告肖XX的当庭陈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自起诉之日(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10月15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和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自2013年10月16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被告陈XX辩称被告肖XX向原告借款与其无关,由于被告陈XX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陈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为此本院对被告陈XX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肖XX辩称原告应赔偿2013年11月造成被告的财产损失,因被告肖XX该辩称要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所以被告肖XX应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XX、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归还原告张X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支付利息(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自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10月15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自2013年10月16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肖XX和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徐先荣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谢甜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6-03-24
  • 上饶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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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明红律师毕业于福建农业大学,2008年开始从事律师职业至今,2012年在浙江大学民商法硕士研究生专业毕业(在职)。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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