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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市XX公司与昆山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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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昆山市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弘基财富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8418170K。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梅,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昆山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少卿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9581456Y。
法定代表人:魏XX,该公司
负责人。
原告昆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佳豪XX)与被告昆山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8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佳豪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豪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07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6年2月12日起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开始货物买卖,原告为供货单位,被告一直拖欠货款如下:2014年8月15日的货款金额为5500元,2015年8月18日货款金额1890元,9月18日货款金额1050元,10月16日货款金额为630元,以上四笔货款总金额为9070元。
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佳豪XX向本院提交证据:
1、昆山市XX公司应收帐款单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4070元,支付了5000元,还欠9070元的事实;
2、2014年8月15日发票、采购单、送货单1组,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价值10500元货物的事实;
3、2015年8月18日发票、采购单、送货单1组,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价值1890元货物的事实;
4、2015年9月18日发票、采购单、送货单1组,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价值1050元货物的事实;
5、2015年10月16日发票、采购单、送货单1组,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价值630元货物的事实;
6、XX银行电子回单凭证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的催讨下,于2016年6月28日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
7、《律师函》及快递单1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欠款。
被告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XX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7,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XX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25日、2015年7月29日、2015年8月4日、2015年8月6日、2015年8月26日、2015年10月10日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向原告购买高锰酸钾、双氧水等化工产品,金额共计14070元,付款方式为月结120天。
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1日、2015年7月30日、2015年8月1日、2015年8月6日、2015年8月27日、2015年10月11日向被告进行了送货,原告开具了相应价值的增值税发票。
此后被告于2016年6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货款,尚欠9070元货款未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化工产品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070元,事实清楚,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支付上述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系逾期利息损失性质,且原告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具体以907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山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XX公司货款907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07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元,减半收取32元,由被告昆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丹妮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吴XX
书记员唐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 2018-08-08
  • 昆山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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