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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莲律师
为当事人争取到了缓刑判决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XX。
被告人刘XX,男,汉族,1970年3月28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X,河南XX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XX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XX指派检察员郝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XX指控:2017年1月10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刘XX醉酒后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安阳市迎春东XX由西向东行驶至曙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从刘XX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80mg/100ml。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XX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认为刘XX的行为未造成实际损害,社会危害性较小,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刘XX醉酒后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安阳市迎春东XX由西向东行驶至曙光路口时,被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刘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予以供认。并有证人龚X均关于2017年1月10日晚其与刘XX一起喝酒的证言,被告人刘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mg/100ml的血醇检验报告单,查获经过证明及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刘XX系被当场查获。供证一致,足以认定。被告人刘XX的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等证据在卷可查。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违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X归案后认罪悔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XX
审 判 员  和晓X
审 判 员  高 倩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吴 静
  • 2017-06-26
  •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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