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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X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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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X,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歙县,汉族,不识字,务农,住歙县。
2018年4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晓华,安徽XX律师。
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刑诉[201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X及其辩护人(歙县潘晓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余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为证明上述事实,该院当庭举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余X的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就量刑方面提出,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6日下午1时30分许,被告人余X饮酒后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歙县郑村镇驶往雄村,途经雄村双龙岗XX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被告人余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2mg/100ml,随后民警将余X带至歙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9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余X的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机动车及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余X的供述与辩解;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抽取血样照片;安徽全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调查笔录及照片;查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余X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与事实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余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汪兰兰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江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2018-05-29
  • 歙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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