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爱荣,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苏XX律师。
被告:南京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1281771T,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
法定代表人:姜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江苏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48728597,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公司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安达XX)、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梅山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爱荣、被告安达XX的委托代理人方XX、被告梅山XX的委托代理人夏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支付赔偿金36750元(3675元/月×5个月×2倍);2.判决被告梅山XX依法实行同工同酬,并补足自工作以来与同岗位正式职工的工资差额28500元(500元/月×57个月)。事实和理由:原告2011年10月与被告安达XX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一年一签)并被派遣至被告梅山XX的xx中心从事xx一职。2016年1月,xx中心副主任王某要求原告从xx岗位到外场保驾抢修,并口头承诺年后就把原告调回原岗位。外场工作强度远比xx危险系数高、工作强度大,原告碍于领导情面暂时答应。年后,原告找xx站站长黄X告知上述事宜,黄X表示会向领导反映。2016年4月,原告看仍未调回原岗位,找xx中心主任魏X谈此事,回复称外场人手紧张,要求原告再做一段时间就调回原岗。原告继续在外场工作一个月后再次找魏X要求调岗,回复称xx中心已经没有原告的岗位。2016年6月13日,原告收到被告安达XX的待岗通知,威胁原告若不回安达XX将以旷工三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拒签。2016年7月5日,被告安达XX未与原告协商即变更劳动合同主要条款,将原告的工作地点安排至粉尘极大的磁材协力站。原告担心无故被辞退,于2016年7月6日被迫至磁材协力站,但磁材协力站的工作地点、内容、性质、条件都已经严重违反了当时劳动合同的约定。当天下午,原告至被告安达XX处协商解决此事,被当场拒绝。2016年7月7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安达XX协商要求返还原岗位并告知其擅自调岗属于违法行为,但被告安达XX拒绝协商,原告报警。自入职以来,原告虽与被告安达XX签订劳动合同,但一直在被告梅山XX工作,除去公积金等福利,被告梅山XX同岗位、同级别的正式员工月工资至少比原告高500元,并且两被告为了规避法律,采用手工考勤的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劳务派遣人员和本单位同种人员应当实行同工同酬,被告梅山XX一直未履行该项义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原告在申请仲裁后收到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诉至法院。
被告安达XX辩称:1.被告安达XX是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安达XX之间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消极怠工、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经过调整工作岗位之后,不能到岗履行劳动义务,旷工超过三天以上,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根据被告安达XX的规章制度以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在征求工会意见后,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被告安达XX的解除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法定程序;2.原告与被告安达XX之间签订的是劳动合同而非劳务派遣合同,虽然原告在被告梅山XX工作,但安达XX与梅山XX之间是劳务外包关系,在被告安达XX人员之间,原告与其他员工在同岗位享受同等工资待遇,原告要求与被告梅山XX员工同工同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梅山XX辩称,被告梅山XX与原告无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用工关系,原告对梅山XX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梅山XX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原告入职被告安达XX,双方先后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3份,《劳动合同书》2份,安达XX为原告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最后一期合同为《劳动合同书》,签订于2015年12月23日,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工作内容为“在xx中心范围内从事xx作”,工作内容不属于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特别繁重或者其他特种作业,工作地点为“xx中心”。据原告所述,2016年1月,原告从xx中心被调至外场保驾抢修并保证年后调回原岗位,原告碍于情面答应。春节后,原告多次向领导反映要求调回原岗未被允许,同年4月、5月,原告多方要求调回xx中心,均未被允许。2016年6月13日,被告安达XX发出《通知》载明因原告消极怠工,公司领导多次劝解协调未果,要求原告于6月15日上午8:00至安达XX102室报到,原告不服,当场拒签。2016年6月15日至7月5日,原告按时至被告安达XX要求地点签到。2016年7月5日,被告安达XX发出通知邮寄给原告,载明因原告在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7月5日待岗学习间表现良好,决定安排原告到安达XX磁材协力站工作,要求原告于2016年7月6日上午8:00前往报到。同年7月6日,原告至磁材协力站报到,次日原告至被告安达XX处协调解决调岗问题,因协商未果,后报警。同日被告安达XX再次发出通知邮寄给原告,要求原告于当日下午1:30至安达XX磁材协力站工作。7月8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7月11日,原告又至被告处要求上班,双方发生争执。7月19日,被告安达XX发出通知函邮寄原告,载明因原告自2016年7月7日下午至7月12日期间连续旷工3天以上,决定于7月19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前至公司办理解除手续。关于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双方当庭确认为3675元/月。
另查明,被告安达XX《员工手册》第六章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一个月内连续旷工3天以上(含3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10天以上(含10天)的,公司给予扣发3个月全部奖金,并每天扣3天基本工资的经济处罚,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而不支付经济补偿”。2016年3月30日,被告安达XX组织进行员工手册学习,原告陈XX在学习签到表上签字。
又查明,2016年7月8日原告向雨花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后因仲裁期间,被告安达XX解除合同,故原告于2016年7月29日撤诉。2016年8月1日,原告重新申请仲裁,但于8月15日撤诉。2016年8月17日,原告第三次申请仲裁,同年8月24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社保缴纳清单、2016年7月7日的报警记录、接处警情况说明、劳动仲裁受理通知书、宁雨劳人仲不字(2016)第029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安达XX《通知》三份、安达XX《通知函》、关于与陈XX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员工手册、培训签到表、快递底单、连铸设备离线检修业务承包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为劳务派遣关系;2.被告安达XX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以及是否应当支付赔偿金。
1.关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为劳务派遣关系。原告认为其虽是与被告安达XX签订劳动合同,但实际一直在被告梅山XX处工作,持有梅山XX的门禁卡、车辆出入证,故原告系被安达XX派遣至梅山XX工作,被告安达XX与被告梅山XX应当是劳务派遣关系。两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否认并提供《连铸设备离线检修业务承包合同》证明二者之间是劳务外包关系,被告梅山XX将连铸设备离线检修业务外包给被告安达XX,此外,被告梅山XX陈述,梅山XX职工本身并无门禁卡,与梅山XX有业务往来的人员经申请后,梅山XX可以为他们办理门禁卡和车辆出入证,原告陈XX所持有的门禁卡和车辆出入证即是这种情况。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二被告之间系劳务派遣关系,却仅能提供梅山XX的门禁卡、车辆出入证,二被告对此不认可,并对原告持有门禁卡和车辆出入证做出了合理解释。故本院综合考量后认定,被告安达XX与被告梅山XX间不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双方系劳务外包关系,被告梅山XX并非实际用工单位,故原告要求被告梅山XX依法实行同工同酬并支付同工同酬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被告安达XX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以及是否应当支付赔偿金问题。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仅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方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安达XX以原告2016年7月7日下午至7月12日期间连续旷工3天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经查实:(1)2016年7月9日、7月10日为双休日;(2)2016年7月7日上午与安达XX协商未果后,7月8日原告即至雨花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在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即7月11日再次至公司要求上班,但被被告拒绝,双方发生冲突。综上所述,原告并无旷工之故意,而是在努力解决双方争议。被告安达XX以“连续旷工3天以上”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系违法解除。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告在被告达公司工作年限为4年9个月有余(2011年10月8日至2016年7月19日),故经济补偿的计算年限应按照5个月标准。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6750元(3675元/月×5个月×2倍)的诉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750元。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南京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昊阳
人民陪审员 任俊虎
人民陪审员 张爱琴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法官 助理 侯 甜
书 记 员 张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