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X,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太仓市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系原告夏X的父亲),男,195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被告:曹XX,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梅,江苏XX律师。
被告:倪XX,女,197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原告夏X与被告曹XX、倪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11月2日、2017年11月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17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17年7月18日开庭,原告夏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9月18日证据交换,原告夏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曹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胥XX和魏艳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10月19日开庭,原告夏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曹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胥XX和魏艳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11月2日与2017年11月6日证据交换,原告夏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和杨XX、被告曹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胥XX和魏艳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11月22日开庭,原告夏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和杨XX、被告曹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胥XX和魏艳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曹XX、倪XX共同归还原告夏X借款428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28800元为本金,按照24%的年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两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
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曹XX、倪XX共同归还原告夏X借款428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28800元为本金,按照6%的年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两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1.原告夏X与被告曹XX之间素有款项往来。
2.2017年3月30日,原告夏X与被告曹XX就双方之间的往来进行了结算,被告曹XX确认结欠原告夏X353800元,当日,原告夏X与被告曹XX在被告曹XX经营的太仓XX公司的办公楼内签署了《关于曹XX与夏X资金往来核对确认书》及《具体对账清单》,被告曹XX确认收回案外人胡XX(系笔误,应为“吴XX”)处的借款后归还原告夏X上述款项,《具体对账清单》中对原告夏X与被告曹XX之间2014年10月起至2017年3月3日止的款项往来进行了记载,其中夏X给曹XX汇款7笔,合计668800元,曹XX给夏X汇款6笔,合计315000元,两金额之差即《关于曹XX与夏X资金往来核对确认书》中记载的被告曹XX尚欠原告夏X的353800元。
3.2017年4月9日,被告曹XX归还案外人借款需要资金,向原告夏X借款75000元,原告夏X与被告曹XX签署了《借款协议》,明确被告曹XX在收回其借给吴XX的借款后将归还原告夏X75000元,并明确在收不回情况下原告夏X放弃债权。
4.2017年5月5日,被告曹XX向太仓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吴XX、王XX归还曹XX借款XXX元、支付利息(以XXX元为本金,按照2%的月利率,从2015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并承担律师费99400元,后曹XX与吴XX、王XX于2017年11月1日达成调解,由吴XX、王XX在2017年11月30日之前归还曹XX借款XXX元并支付利息350000元,后吴XX、王XX已于本案最后一次开庭前通过典当行付款的方式向被告曹XX履行还款义务。
5.被告曹XX与被告倪XX于1997年9月20日结婚。
被告曹XX承认原告主张的第1、3、4、5项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第2项事实,被告曹XX认可《关于曹XX与夏X资金往来核对确认书》及《具体对账清单》系原告夏X与被告曹XX签署,但提出实际的签署时间是2017年4月1日,签署地点是在太仓XX的行长办公室,而签署该确认书及对账清单并非被告曹XX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受原告夏X的胁迫而签署的;《具体对账清单》中记载的夏X与曹XX的款项往来中,除2017年3月3日夏X汇付曹XX488800元的汇款不真实外,其余各笔均系真实汇款。
同时,被告曹XX补充:1.被告曹XX汇付给原告夏X的款项实际多于夏X汇付给曹XX的,曹XX并不欠夏X钱;2.2017年1月23日,原告夏X曾向被告曹XX借款6000元,被告曹XX通过XX银行账号汇付了该笔款项。
对于原告夏X的诉讼请求,被告曹XX均不予认可,《关于曹XX与夏X资金往来核对确认书》及《具体对账清单》本身系被告曹XX受胁迫签署,对被告曹XX不具有约束力,此外,《关于曹XX与夏X资金往来核对确认书》与《借款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均未成就,被告曹XX无还款义务。
被告倪XX未作答辩。
在听取了被告曹XX的答辩意见后,原告夏X补充陈述:1.原告夏X对于被告曹XX主张的曹XX汇付夏X的款项多于夏X汇付曹XX的款项的事实不予认可。
《具体对账清单》上记载的2017年3月3日的488800元确未通过银行汇款交付,但已由原、被告结算确认;该笔款项涉及原告夏X曾于2013年11月介绍案外人展XX向被告曹XX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当时被告曹XX与案外人展XX约定的借款期限为7天,但借款到期后,案外人展XX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夏X作为介绍人,便为案外人展XX先行垫付了该笔借款,于2014年1月27日向被告曹XX的银行账户中汇款XXX元,其中500000元即为垫付的借款,后被告曹XX起诉案外人展XX,胜诉后向太仓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被告曹XX与案外人展XX于2017年3月13日签署了《执行和解协议》,由案外人展XX一次性归还被告曹XX488800元(案外人展XX已实际履行),因原告夏X已先行垫付该笔借款,故被告曹XX确认按照执行和解金额返还原告夏X488800元,因此将该笔款项罗列在了对账清单中,原本应按照被告曹XX与案外人展XX签署《执行和解协议》的2017年3月13日确定488800元的日期,但因笔误在对账清单中写了2017年3月3日。
被告曹XX主张其于2017年1月23日汇付夏X6000元,原告不持异议,但提出该款并非借款,而是原告介绍曹XX向案外人高XX借款150000元,曹XX于借款当日汇付原告6000元,原告即将该6000元汇付给高XX,该6000元系曹XX支付给高XX的利息;后曹XX为归还该笔借款,于2017年4月9日向夏X借款75000元(即原告主张的第3项事实)而夏X实际交付了78000元,差额3000元系一半的利息,当时双方口头说好各承担一半。
2.2017年4月1日,原告夏X与被告曹XX在太仓XX见面,但系处理原告夏X为被告曹XX担保的事宜,被告曹XX此前向案外人章X借款XXX元,并由原告夏X作为该笔债务的保证人,同时,被告曹XX还将其名下一套房屋的权属证书交给了案外人章X,但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后被告曹XX通过不动产登记中心补办了房屋权属证书,使用该套房屋向太仓农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被告曹XX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夏X的合法权益,原告夏X遂约被告曹XX一起至太仓XX商量处理;当日,原告夏X与被告曹XX确有肢体冲突,但原告夏X并不存在胁迫行为,确认书与清单系2017年3月30日签署,与2017年4月1日的肢体冲突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关于原告夏X主张的第1、3、4、5项事实,被告曹XX不持异议,且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结婚登记申请表、银行账户明细,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本院调取的(2017)苏0585民初2691号民事调解书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第2项事实,原、被告争议较大,主要在于《关于曹XX与夏X资金往来核对确认书》及《具体对账清单》(以下简称为两份对账资料)是否系原告夏X胁迫被告曹XX签署,而该项事实的认定主要涉及以下两个方面:一、两份对账资料是否反映原、被告之间往来的客观事实;二、两份对账资料签署前原告夏X是否实施了足以使被告曹XX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
关于第一个方面,《具体对账清单》中对于原、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进行了记载,被告曹XX仅对发生于2017年3月3日的488800元往来款提出异议,原告对该项记载进行了解释,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原告夏X与被告曹XX之间发生于2017年3月13日的短信聊天记录,根据该记录,被告曹XX于2017年3月13日下午1点53分向原告夏X发送了其与案外人展XX之间的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和解协议最终确认的金额为488800元)并要求原告夏X将该协议出示给夏X的父亲,结合执行和解协议的签署时间、协议最终确认的金额及被告曹XX曾向原告发送协议照片的事实来看,本院认为原告夏X的陈述、执行和解协议、短信记录与《具体对账清单》基本上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具体对账清单》中记载的488800元款项往来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两份对账资料所记载的系原告夏X与被告曹XX之间往来的客观事实。
关于第二个方面,被告曹XX称原告夏X于2017年4月1日在太仓XX向被告曹XX实施了暴力行为,原告夏X承认当时当地确与被告曹XX有肢体冲突,本院为此调取了相应的监控录像,根据录像记载,2017年4月1日下午3时40分许,原告夏X在太仓农村商业银行办公楼的走廊里对被告曹XX实施了推搡、揪拽头发等行为;本院认为,两份对账资料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30日,原告夏X称签署于被告曹XX经营的公司办公楼,被告曹XX称其当日在沙XX,又称第二天(2017年3月31日)即前往太仓XX办理业务,于当日受原告胁迫签署了两份对账资料,但被告曹XX又曾陈述胁迫发生于2017年4月1日,其前后陈述存在明显矛盾,此外,原告夏X对被告曹XX实施的行为属于较为轻微的暴力行为,尚不足以对无明显严重疾病或残疾的成年男子构成胁迫,且被告曹XX在原告的暴力行为发生后并未及时通过合法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还于2017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还债,其借款行为表明被告曹XX与原告夏X之间关系尚可,而常人遭遇胁迫后通常会与胁迫人关系恶化,故被告曹XX主张的其受原告夏X胁迫而签署两份对账资料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对原告夏X主张的第2项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曹XX主张其与夏X的款项往来中,曹XX汇付的款项多于夏X汇付的款项,本院向被告曹XX释明举证责任,要求其提供其与原告之间完整的银行交易明细,后曹XX虽向本院提交了交易明细,但该交易明细已遭曹XX恶意涂改,无法反映原告夏X与被告曹XX之间完整的款项往来情况,该证据存在明显瑕疵,本院不予采信,并对被告曹XX主张的该项事实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曹XX主张的原告夏X于2017年1月23日向其借款6000元的事实,原告夏X不予认可并作了相应的解释,本院认为,被告曹XX提交的证据仅能直接证明汇付款项的事实,并不足以证明被告曹XX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原告夏X提出异议并作出了相应解释(该解释有2017年4月9日借款协议和汇款凭证为凭),且双方对账时未载入该笔借款,被告曹XX应当继续完成举证责任,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前存在借款合意,故本院对于被告曹XX主张的该项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对账确认书及对账清单是否系原告夏X与被告曹XX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对账确认书及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条件是否成就。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从本院调查的情况看,对账确认书及对账清单均由原告夏X及被告曹XX签字、捺印确认,并无证据表明存在胁迫等导致合同效力瑕疵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该两份文件系原告夏X与被告曹XX的真实意思表示。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曹XX与案外人吴XX就双方之间的纠纷达成调解,吴XX已实际履行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对账确认书及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收回案外人处借款的还款条件已经成就。
根据本院对争议焦点的分析,被告曹XX应履行对账确认书及借款协议确认的还款义务,归还原告夏X428800元。
原告夏X与被告曹XX未在对账确认书及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照6%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关于利息的起算日期,原告未举证证明案外人吴XX实际归还被告曹XX借款的时间,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在最后一次庭审之日(2017年11月22日)前,案外人吴XX已实际履行,故本院酌情确定本案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期为2017年11月22日。
原告夏X主张被告曹XX与被告倪XX就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涉案债务虽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对账确认书及借款协议上均无被告倪XX签字,涉案债务主要系原告夏X与被告曹XX从事借贷业务所形成,并非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之债务,而原告夏X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涉案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夏X要求被告倪XX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XX归还原告夏X借款428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428800元为本金,按照6%的年利率,从2017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至原告夏X确认的银行账户(户名:夏X,开户行:太仓XX,账号:62×××39);
二、驳回原告夏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20元,由原告夏X负担263元,被告曹XX负担7757元。
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按照负担额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晓
审判员高逸
人民陪审员苏云周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顾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