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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XX、袁XX与缪XX、杨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凤民一初字第0068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伟律师

案件详情

(2013)凤民一初字第00687号
原告:缪XX,男,195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徽省凤阳县,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
原告:袁XX,女,195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徽省凤阳县,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黄XX,安徽XX律师。
被告:缪XX,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徽省凤阳县,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
被告:杨XX,女,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代理人:吴伟,安徽XX律师。
第三人:缪XX,女,200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凤阳县。
法定代理人:缪XX,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徽省凤阳县,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系缪XX的父亲。
第三人:缪XX,女,200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凤阳县。
法定代理人:杨XX,女,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系缪XX的母亲。
原告缪XX、袁XX与被告缪XX、杨XX、第三人缪XX、缪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正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缪XX及缪XX、袁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缪XX、被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伟、第三人缪XX的法定代理人缪XX、缪XX的法定代理人杨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缪XX、袁XX诉称:缪XX系缪XX与袁XX的儿子,杨XX系缪XX前妻,缪XX、缪XX分别是缪XX与杨XX的长女和次女。2001年缪XX与袁XX在凤阳县板桥镇涧东村南XX出资建设了三间平房。2003年缪XX与杨XX登记结婚,2007年缪XX、杨XX、缪XX、袁XX四人共同出资在凤阳县板桥镇岗子街道晏公新XX建设了二上二下的楼房一栋,其后缪XX与袁XX在该房屋中居住至今。2008年4月1日,在缪XX与袁XX不知情的情况下,缪XX与杨XX在凤阳县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上述房屋分别归缪XX、缪XX所有。缪XX与袁XX认为:位于凤阳县板桥镇涧东村南XX的三间平房是缪XX和袁XX的共同财产;位于凤阳县板桥镇岗子街道晏公新XX的楼房是缪XX、杨XX、缪XX、袁XX四人的共同财产。缪XX与杨XX在没有取得缪XX、袁XX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上述房产,侵犯了缪XX与袁XX的合法权益。为此,2013年3月26日,缪XX与袁XX诉讼来院,要求确认缪XX与杨XX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二条无效。
杨XX辩称:位于凤阳县板桥镇涧东村南XX的三间平房是缪XX与袁XX赠与缪XX用于结婚所用,因此缪XX有房屋的处分权;位于凤阳县板桥镇岗子街道晏公新XX的楼房,是缪XX与杨XX婚后在杨XX父母的资助下建设的,与缪XX与袁XX没有关系。缪XX与杨XX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房屋的处分是有效的,请求驳回缪XX与袁XX的起诉。
缪XX辩称:位于凤阳县板桥镇涧东村南XX的三间平房是其父母缪XX与袁XX盖的,缪XX与袁XX并没有说赠与给缪XX。位于凤阳县板桥镇岗子街道晏公新XX的楼房,缪XX的父母缪XX与袁XX也出资用于建房,并一直在建房现场进行了具体施工。上述房产,不只是属于缪XX和杨XX所有,缪XX与袁XX有权利主张。
缪XX与袁XX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及缪XX、杨XX的质证意见如下:
1、缪XX与袁XX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缪XX与袁XX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和离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缪XX与杨XX结婚及离婚的时间。
缪XX与杨XX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3、离婚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涉及的二处房屋在离婚协议中的分割情况。
杨XX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缪XX与袁XX对缪XX与杨XX处分房屋是知情的,之前没有提出异议。
缪XX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离婚协议签订的内容,缪XX与袁XX确实不知情。
4、缪XX的户口本和医学出生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缪XX与杨XX签订离婚协议时,缪XX已经出生。
杨XX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先写的离婚协议,后办的离婚证,之间大概有四个月的时间间隔,所以在办理离婚证时,缪XX已经出生。
缪XX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
5、凤阳县板桥镇罗刘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位于凤阳县板桥镇涧东村南XX的三间平房是缪XX与袁XX出资建造。
杨XX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2001年缪XX与袁XX建造该房屋时,缪XX已经有收入,缪XX对该房亦有出资。该证明仅仅反映了建造情况,不能证明该房现在的所有情况,该房在缪XX与杨XX结婚时,缪XX与袁XX已经将该房赠与缪XX与杨XX。
缪XX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建房时其虽有收入,但没有出资建房。
6、凤阳县XX收回贷款凭证复印件1份、杨XX记录的账单2份,证明缪XX与袁XX为建设位于凤阳县板桥镇晏公新XX的楼房贷款4000元及偿还了部分建房欠款。
杨XX认为: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缪XX与袁XX是否出资建造该房没有关联性。
缪XX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达到缪XX与袁XX的证明目的。
7、缪XX与杨XX的通话录音及记录各1份,证明缪XX与杨XX协议离婚时,缪XX与袁XX不知情及位于凤阳县板桥镇晏公新XX的楼房是缪XX、杨XX、缪XX、袁XX四人共同出资建造的。
杨XX认为:什么时候录音的其不清楚,说话的人其中一个是杨XX本人,录音不清晰。即使录音是真实的,根据法律规定,婚后缪XX与袁XX出资给缪XX建造房屋也属于对缪XX的赠与,缪XX对该房是有处分权的。缪XX与袁XX无权要求确认缪XX对房屋的处分是无效的。
缪XX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
8、黄XX、张XX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凤阳县板桥镇晏公新XX的楼房是缪XX、杨XX、缪XX、袁XX四人共同出资建造的,缪XX与袁XX一直在其中居住。
杨XX认为: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
缪XX认为:没有异议。
杨XX为证明其辩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及缪XX、袁XX、缪XX的质证意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杨XX的身份情况。
缪XX、袁XX、缪XX对此无异议。
2、沈XX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位于凤阳县板桥镇晏公新XX的楼房杨XX父亲杨XX也有出资。
缪XX、袁XX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明的内容也不真实,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
缪XX认为:证明的内容不真实。垫土的活是沈XX干的,但工钱是其给的。
3、杨XX父亲记录的账目复印件5份,证明位于凤阳县板桥镇晏公新XX的房屋杨XX父亲杨XX也有出资并负责建造。
缪XX、袁XX认为:账单是复印件,账单的内容不真实,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
缪XX认为:其让杨XX父亲杨XX记账这个事是有的,内容大致差不多,但杨XX只是管账,并未出资。
缪XX为证明其辩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及缪XX、袁XX、杨XX的质证意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缪XX的身份情况。
缪XX、袁XX、杨XX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缪XX与袁XX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缪XX、杨XX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离婚协议可以证明对涉诉的二处房产的分割情况,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缪XX、杨XX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离婚协议签订的时间和缪XX的出生日期,可以确定缪XX与杨XX签订离婚协议时,缪XX已经出生,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缪XX、杨XX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缪XX、杨XX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贷款凭证和账单与建房有无关联,尚缺乏证据支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缪XX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杨XX承认通话中的一人为其本人,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杨XX认为证据8的证人证言不属实,缪XX对证据8没有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杨XX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缪XX、袁XX、缪XX认为证据2的证人证言内容不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证据3,是复印件没有提交原件核对,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缪XX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及缪XX、袁XX的陈述和杨XX、缪XX在庭审中的辩解,审理查明的事实为:缪XX系缪XX与袁XX的儿子,杨XX系缪XX前妻,缪XX、缪XX分别是缪XX与杨XX的长女和次女。2001年缪XX与袁XX在凤阳县板桥镇涧东村南XX出资建设了三间平房,建成后未进行办理该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2003年1月29日缪XX与杨XX登记结婚,婚后在凤阳县板桥镇涧东村南XX居住。2007年缪XX、杨XX在凤阳县板桥镇岗子街道晏公新XX建设了二上二下的楼房一栋,该房屋至今仍然未取得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其后缪XX、袁XX、缪XX、杨XX、缪XX、缪XX六人在该房屋中居住。2008年4月1日,缪XX与杨XX在凤阳县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1、缪XX由缪XX抚养,腹中胎儿(即缪XX)由杨XX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2、凤阳县板桥镇涧东村南XX的三间平房归缪XX所有,凤阳县板桥镇岗子街道晏公新XX的楼房归尚未出生的胎儿(即缪XX)所有。缪XX与杨XX离婚后,杨XX外出务工,缪XX、袁XX、缪XX、缪XX、缪XX仍在凤阳县板桥镇岗子街道晏公新XX二上二下的楼房居住至今。后缪XX与袁XX认为离婚协议第二条侵犯了缪XX与袁XX的合法权益。为此,2013年3月26日,缪XX与袁XX诉讼来院,要求确认缪XX与杨XX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二条无效。
本院认为:在我国房屋属于不动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争议的凤阳县板桥镇涧东村南XX房屋和凤阳县板桥镇岗子街道晏公新XX二上二下的楼房因三缪XX、袁XX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经过房地产登记部门登记,亦未取得权属证书,故二处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不明。缪XX、袁XX应当对争议的二处房屋的所有权权属进行确权后再行主张权利。缪XX、袁XX要求确认缪XX与杨XX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二条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缪XX、袁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缪XX、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易正秋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夏XX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 2013-06-03
  • 凤阳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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