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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台椒刑初字第5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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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X,(化名“胡X”),无业。2015年9月1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伟,安徽XX律师。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建华、被告人马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马X伙同李X(另案处理)窜至温岭市长途客运站附近,马X用“胡X”的虚假身份向温岭市兴达汽车租赁服务部租得一辆浙J×××××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价值人民币145000元),将该轿车转手出售,后被该租赁公司工作人员追回。
同月19日,被告人马X伙同李X窜至台州市椒江区中山西路560号好易XX,马X用“胡X”的虚假身份向该公司租得1辆浙J×××××别克商务车(价值人民币150000元),后将该轿车转手出售,现该车已追回发还给被害单位。
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马X被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陈X人民币一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车辆信息、车辆照片、营业执照、汽车租赁合同、银行交易明细、视频截图、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人刘某、何XX、何XX、李X的证言、到案经过、被害人单位工作人员陈X、苏X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结伙骗取租赁公司车辆2辆,共计价值人民币29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马X认罪态度好,且赃物已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X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已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郭振乾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XX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2016-01-26
  •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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