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女,1974年12月23日生,朝鲜族,无业,住吉林省龙井市。
委托代理人刘XX,系辽宁XX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X,男,1972年8月5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
原告李X与被告常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秀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常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常XX。婚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数次殴打原告,导致原告2000年7月25日前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常XX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经常回家,双方没有分居。被告一人无法抚养子女,需要与原告共同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常XX。原告于2009年12月开始到韩国务工,于2012年12月3日回国,当天出境回到韩国,于2014年11月22日回国至今。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签证1份予以证明,经过法庭举证、质证和本院的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8年10月20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可见婚后建立起了较好的感情,家庭关系稳定。原告虽长期出国务工致使双方长期分居,但原告不能证明双方是因为夫妻感情不和导致分居,不能据此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数次殴打原告,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只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和完整的家庭关系,在生活中相互关心、相互沟通,夫妻和好是可能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X和被告常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詹秀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