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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与被上诉人尹XX、荀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保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3)济中民三终字第5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俊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XX,山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俊,山西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XX,男,1986年2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荀XX,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与被上诉人尹XX、荀为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保险纠纷一案,尹XX于2012年4月26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太平XX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赔付83183.35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2012)济民二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太平XX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XX、刘俊、被上诉人尹XX的委托代理人姚XX、被上诉人荀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从2008年6月份开始,尹XX受雇于荀XX为其从事货物押运工作,月工资2000元。2010年12月9日晚,司机吴XX驾驶豫UXXX号牌货车与尹XX共同从事雇佣活动时,因吴XX驾驶不慎导致翻车,造成尹XX受伤、车辆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事发当天,尹XX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住院期间由其亲戚荀长开护理,2011年1月3日出院,共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19217.65元,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2012年8月6日,尹XX再次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行取内固定术,由其母亲冯XX护理,于同年8月11日出院,共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2931.98元。事故发生后,荀XX支付尹XX9700元。另查:尹XX及其母亲冯XX均系农村户口;尹XX亲戚荀长开系垣曲国泰矿业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1938.33元;豫UXXX号牌货车在太平XX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每座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尹XX向太平XX公司索赔,太平XX公司已赔付16816.65元。
原审法院认为:荀XX作为发生事故的豫UXXX号牌货车的实际车主,认可事故发生时尹XX受雇于其,且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荀XX应对尹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尹XX的损失有:1、医疗费22149.63元,有相关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为证,对此予以确认;2、误工费。尹XX月工资2000元,第一次住院26天、医嘱休息三个月,第二次住院5天共计121天,故误工费为7956.16元(2000元×12月÷365天×121天);3、护理费。尹XX第一次住院26天由其亲戚荀长开护理,荀长开月平均工资1938.33元,故护理费为1656.87元(1938.33元×12月÷365天×26天);第二次住院5天由其母亲护理,其母亲为农村居民户口,按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6604.03元的标准计算为90.47元(6604.03元÷365天×5天),共计1747.34元;关于尹XX主张第一次出院后的护理费,因无出院后需要护理的医嘱证明,故对尹XX该项主张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31天;5、营养费465元,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31天;6、交通费。尹XX共住院31天,结合其家庭住所地及住院地址,酌定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按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6604.03元的标准乘以20年,再乘以八级伤残系数30%为39624.18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尹XX母亲冯XX有四个子女,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479.93元(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4319.95元×20年×30%÷4);此外,尹XX有三个子女,女儿尹XX、尹XX需抚养17年、儿子需抚养18年,为33695.61元(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4319.95元×52年×30%÷2),共40175.54元。以上共计112882.85元,扣除荀XX已支付的9700元为103182.85元。因豫UXXX号牌货车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了最高限额为1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故太平XX公司应在保险限额1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太平XX公司已赔付的16816.65元为83183.35元。太平XX公司辩称其与尹XX并未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尹XX无权向其主张权利,对此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保险车辆的车主荀XX要求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范围内对尹XX先行赔付,因此尹XX基于该责任险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理由能够成立,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太平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尹XX83183.35元。案件受理费188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580元,由太平XX公司负担。
太平XX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将其列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判决其承担责任更加错误,应驳回尹XX对其的诉讼请求。一审认定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认定尹XX受雇于荀为民,尹XX在从事货物押运工作的雇佣活动期间受到损害,即尹XX与荀为民之间是劳动合同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基于以上规定,以及合同相对性原则,结合其与荀为民之间是保险合同纠纷关系,为此,在尹XX起诉的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中,将其列为被告明显错误,直接判决其承担责任更加错误,应改判驳回尹XX对其的诉讼请求。二、本起事故,其已进行了赔偿,尹XX二次主张,违反了投保人与其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应予驳回。根据投保人与其签订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本保险采取一次性赔偿方式,在每次保险事故的赔偿金额经双方协商确定后,被保险人提出的任何追加索赔请求,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其已一次赔偿了尹XX16816.65元,根据以上条款,结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无论是尹XX,还是被保险人提出的任何追加索赔,其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可见,一审判决结果错误,不但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更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三、一审认定尹XX的损失数额有误,采信尹XX提供的伤残鉴定书错误。四、一审判决其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错误。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结合投保人与其签订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9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因此,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综上,一审判决程序错误,结果错误,请求改判驳回尹XX对其的诉讼请求。
尹XX辩称:一、其受伤是受雇于荀为民时发生,但是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所以适用车上人员保险理赔范围。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其有权向肇事车辆承保公司直接要求赔偿。三、本案车辆被保险人是济源XX公司,太平XX公司与济源XX公司的约定不能对抗尹XX。尹XX向太平XX公司申请理赔时,已将相应证据交给太平XX公司,并要求进行伤残鉴定,但被拒绝,太平XX公司只是单方核算并进行部分理赔,因此该理赔结果不能对抗尹XX。四、太平XX公司与投保人的约定,其不清楚,也没有见过该条款,应依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由太平XX公司对尹XX进行告知,所以太平XX公司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荀为民辩称:太平XX公司第一次理赔未经其同意,其是经济源XX公司领取的理赔款,后来给了尹XX,而且有很多项目,保险公司都不予理赔。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太平XX公司是否应当列为被告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尹XX受雇于荀为民,在工作中受伤,荀为民应对尹XX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而荀为民可依据其车辆投保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要求太平XX公司支付赔偿金,所以,一审判决太平XX公司直接向尹XX支付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二、一次性理赔的问题。太平XX公司上诉要求按照《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不支持尹XX一次理赔之外的其他请求,因该条款明确称“在每次保险事故的赔偿金额经双方协商确定后,被保险人提出的任何追加索赔请求,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对于理赔数额并未进行协商确定,第一次理赔系太平XX公司单方做出的理赔决定,且与尹XX的实际损失相差巨大,所以一审判决太平XX公司对于尹XX因事故造成的其他合理损失应予理赔,并无不当。三、伤残鉴定的问题,因该伤残鉴定系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组织双方选取鉴定机构之后,对外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而太平XX公司一审期间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一审依据此鉴定结论做出判决并无不当。另外,关于尹XX小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虽然系事故之后出生,但同样系尹XX依法应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一审判决赔偿该项费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四、鉴定费和诉讼费的问题。鉴定费系尹XX为确定其伤残等级而必须支出的费用,应由太平XX公司负担,而且按照《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的相关规定,鉴定费(该条款第九条)是单独于实际损失即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该条款第十五条)之外的费用,不应计算于赔偿损失的费用中,一审法院将鉴定费单列进行确定并无不当;诉讼费,因本案系因太平XX公司拒绝理赔引起的纠纷,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诉讼费承担的原则是谁败诉,谁承担,所以,一审法院确定由太平XX公司负担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太平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存智
代理审判员商敏
代理审判员陈莎莎
二○一三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孔XX
  • 1970-01-01
  • 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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