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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善XX公司、海盐县XX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8)浙0421民初368号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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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嘉善XX公司。
住所地:嘉善县XX**号。
法定代表人: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胡多兵(实习),浙江XX律师。
被告:海盐县XX厂。
住所地:海盐县秦山街道庆丰XX。
法定代表人: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女,汉族,1968年12月13日出生,住海盐县。
原告嘉善XX公司与被告海盐县XX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善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7040元:2.被告赔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2704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自2015年8月15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打头机4台、搓牙机1台,货款金额为2050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付70%,余下30%半年内付清,如有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由嘉善县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上述机器送到被告处,但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既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也未依X全面履行付款义务。
2016年1月31日,被告在《企业对账函》中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7040元。
2016年6月14日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30000元,余款27040元经原告催讨无果。
被告海盐县XX厂答辩称,欠款属实,但搓牙机在购买一个月后就出现各种问题,原告派人来修了几次也没有找到症结,所以余款没有支付。
我们要求原告赔偿我们相应损失,如果机器能修好我们愿意支付余款,如果修不好,我们要退回去的,原告也向我们隐瞒机器是样机的事实。
针对被告答辩意见中要求原告赔偿其因搓牙机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本院对其释X可就该主张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被告称要反诉,但未在其承诺的期限内提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加工承揽合同》、《企业对账函》、《收据》各1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原告为承揽人,被告为定作人,标的物为打头机4台、搓牙机1台,价款合计205000元。
付款方式约定为货到付70%,余款30%半年内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X向被告交付标的物。
2016年1月31日,被告在原告制作的一份《企业对账函》上盖章,确认截至2015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57040元。
同年6月14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3万元。
余款27040元被告至今未付。
原告在庭审中称,搓牙机的故障是发生在质保期外,已为被告免费维修过,目前部分装置在原告处维修。
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
原告主张的价款有《企业对账函》、《收据》为据,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因原告对被告辩称的搓牙机发生过故障的意见予以认可,仅对故障是否发生在保修期内双方存在争议,被告据此作为延迟支付款项的抗辩于法有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赔偿其因搓牙机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因其不属于抗辩范畴,本案不作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盐县XX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嘉善XX公司价款27040元;
二、驳回原告嘉善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1元,减半收取301元,由原告嘉善XX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海盐县XX厂负担2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万景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汪X
  • 2018-03-16
  • 嘉善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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