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黄年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祁志勇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中兴东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XXXE。
负责人:尚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XX、刘X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追加被告):张XX,男,1948年1月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街关镇南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系上诉人张XX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男,1963年1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系死者黄X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女,1964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系死者黄X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XX,男,1984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系死者黄X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XX,女,2011年12月1日生,汉族,住献县。
(系死者黄X之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XX,女,2014年3月22日生,汉族,住献县。
(系死者黄X之次女)
冯XX、冯XX法定代理人:冯XX,系冯XX、冯XX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1961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系死者陈X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XX,女,1963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系死者陈X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XX,男,1986年5月7日生,汉族,住献县。
(系死者陈X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X,女,2010年8月19日生,汉族,住献县。
(系死者陈X之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XX,女,2012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献县。
(系死者陈X之次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X,男,2014年3月30日生,汉族,住献县。
(系死者陈X之长子)
冯X、冯XX、冯X法定代理人:冯XX,系冯X、冯XX、冯X之父。
十一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宗XX,河北图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1968年8月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县XX货运联合车队,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邢左路职教中心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XXX7F。
负责人:赵XX,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追加被告):孙XX,男,1972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任县大屯乡大西北XX***号。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循环经济园区驾校路南XX(西XX对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XXX。
负责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渠XX,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西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980197XP。
负责人:高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X)、张XX因与被上诉人黄XX、杨XX、冯XX、冯XX、冯XX、陈XX、邹XX、冯XX、冯X、冯XX、冯X、刘XX、孙XX、衡水XX公司(以下简称XX达货运)、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X)、邢台县XX货运联合车队(以下简称XX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9民初3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X委托诉讼代理人祁XX、刘XX,上诉人张X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黄XX、杨XX、冯XX、冯XX、冯XX、陈XX、邹XX、冯XX、冯X、冯XX、冯X委托诉讼代理人宗XX,被上诉人刘XX、孙XX、XX车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上诉人XX达货运委托诉讼代理人渠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X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多判决我司承担的90181.9元,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我司此次事故中商业险按80%比例承担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
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献公文认定《2017》第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明确写明,刘XX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的原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韩XX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遇情况处置不当,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认定刘XX承担主要责任,韩XX承担次要责任。
也就是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队对于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已经做出了正确的判决,且双方对于该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任何异议。
而一审法院在主责基础上上浮比例10%,等于在交警队认定责任基础之上,重复增加我司的赔偿责任,于法不公。
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按70%承担赔偿责任。
在该起案件中,一审法院认定我司第三者商业险按8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其比例上浮了10%,该比例划分具有明显的臆断性,于理不合。
二、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已包含在丧葬费里,不应重复赔偿。
丧葬费一般包括运尸费,火化费,购买骨灰盒费、一期骨灰存放费、雇佣人员所支付的劳务费,处理人员误工费,必要的交通费等合理的费用。
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判决我司赔付交通费及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属于重复赔付,有失去公允。
三、伙食补助认定不当。
根据沧州市XX文件,沧州市XX、辖、县每人每天补助50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适用法律错误,增加我司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在庭审中,上诉人XXX将数额变更为92981.9元。
上诉人张XX辩称,XXX公司的上诉主张是错误的,具体理由如下:1.其上诉称交警队对于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作出了正确的判决,其这一主张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交警队是无权作出判决的,且认定书只是证据的一种,人民法院有权根据相关证据确定有关当事人的民事责任的赔偿比例;2.张XX一方及司机韩XX自始至终对事故认定,韩XX承担次要责任不服,在交警事故认定作出后,韩XX在法定的期限内向上级交警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因受害人一方的起诉复核工作中止,并非XXX上诉所称的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综上所述,XXX公司的上诉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黄XX、杨XX、冯XX、冯XX、冯XX、陈XX、邹XX、冯XX、冯X、冯XX、冯X统一答辩称,一审法院在确定各方赔偿比例、项目与赔偿范围方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各上诉人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XX、孙XX、XX车队辩称,应当支持保险公司上诉请求,由我方车辆按照70%的主要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各方均属于机动车,根据道交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当上浮赔偿比例,法律规定只有在一方为行人的情况下才可以调整赔偿比例,显然本案不属于可调整情形。
另外,一审已查明孙XX已为各原告垫付了60000元的丧葬费、医疗费,但一审在判决中没有明确对该垫款从总赔偿数额中扣除,也没有说明应当由谁返还,在此恳请二审法院对孙XX垫付的60000元如何扣除以及返还进行明确说明,以便明确孙XX垫款返还相关情况。
第三,刘XX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现刑事案件仍在二审期间,刘XX及家属希望在法定赔偿以外,给予各原告精神补偿及经济补偿,恳请二审法院帮助调解。
被上诉人XX达货运辩称,在一审判决中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发表意见。
上诉人张XX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即韩XX负事故次要责任是错误的,认定韩XX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继而认定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也是错误的,而且明显不公。
具体理由如下:献县交警大队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痕迹鉴定意见书是对事故车辆接触位置、接触时的行走路线进行的鉴定,能充分证实事故发生前车辆的违法情形。
从该鉴定意见书中的“分析说明”和“鉴定意见”来看,要么事故当事人即原审被告刘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即100%的赔偿责任,要么刘XX承担主要责任即80%的赔偿责任、事故当事人即被上诉人冯XX承担次要责任即20%,总之,上诉人雇佣的驾驶员韩XX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上诉人也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该鉴定意见书中的“分析说明”部分载明:根据现场图和车辆损伤情况分析:事发时冀E×××××冀E×××××号重型半挂货车驶入逆行车道,左侧面与对向驶来的冀J×××××号小型轿车左侧面相接触,在两车接触过程中冀J×××××号小型轿车左前轮破裂导致车辆失控驶入逆向车道,前侧面与冀T×××××冀T×××××号重型半挂货车前侧面相接触。
接下来,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部分载明:事发时冀E×××××冀E×××××号重型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在逆行车道上;冀J×××××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冀E×××××冀E×××××号重型半挂货车接触后,驶入逆向车道,与由南向北行驶的T65802冀T×××××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接触。
综上,涉案事故是由事故当事人即原审被告刘XX驾驶的冀E×××××冀E×××××号重型半挂货车“驶入逆行车道”和事故当事人即被上诉人冯XX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失控驶入逆向车道”导致,韩XX没有任何违法情形,显然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事故责任并不是依法确定的,上述鉴定意见书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即韩XX负事故次要责任是错误的,认定韩XX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继而认定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也是错误的。
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上诉人XXX辩称,对于张XX认为刘XX承担80%责任无任何法律根据,本案是三车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均是机动车,不存在行人和非机动车,无论是韩XX还是冯XX承担次要责任,均无任何理由70%的基础上将我方责任上浮10%。
被上诉人黄XX、杨XX、冯XX、冯XX、冯XX、陈XX、邹XX、冯XX、冯X、冯XX、冯X统一答辩称,同刚才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刘XX、孙XX、XX车队辩称,同对XXX上诉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XX达货运辩称,同张XX方意见。
被上诉人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黄XX、杨XX、冯XX、冯XX、冯XX、陈XX、邹XX、冯XX、冯X、冯XX、冯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共计XXX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4日20时35分许,被告刘XX驾驶冀E×××××/冀E×××××车(该车在XXX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车驶入逆行,与沿307国道由东向西冯XX驾驶的冀J×××××轿车发生剐蹭后,冯XX驾驶的车辆与沿307国道由西向东韩XX驾驶的冀T×××××/冀T×××××货车相撞,造成冯XX及所驾车乘车人冯XX、陈X、黄X四人受伤,陈X、黄X及其所怀的7个月胎儿经抢救无效死亡,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刘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余人无责任。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4日20时35分许,刘XX持A2驾驶证驾驶冀E×××××/冀E×××××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7国道沧兴XX时(158KM+600M),超车驶入逆行,与沿307国道由东向西冯XX驾驶的冀J×××××轿车发生剐蹭后,冯XX驾驶的车辆与沿307国道由西向东韩XX驾驶的冀T×××××/冀T×××××货车相撞,造成冯XX及所驾车乘车人冯XX、陈X、黄X四人受伤,陈X、黄XX抢救无效死亡,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刘XX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的原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XX驾驶机动车遇情况处置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冯XX、吴XX、王XX、冯XX、陈X、黄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陈X被送往献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59.12元、救护车费97.50元。
死者陈X,系原告冯XX妻子,1989年6月12日生,其被扶养人有:女儿冯X,2010年8月生,女儿冯XX,2012年11月生,儿子冯X,2014年3月生。
死者陈X及其被扶养人均系农业户籍。
陈X死后,其家属为处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3000元,支付尸检费2000元、尸体存放费270元。
死者黄X,1987年9月生,系原告冯XX妻子,其被扶养人有:女儿冯XX,2011年12月生,女儿冯XX,2014年3月生。
死者黄X及其被扶养人均系农业户籍。
黄X死后,其家属为处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3000元,支付尸检费2000元、尸体存放费27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冯XX被送往献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1天,花去医疗费1691.99元,其伤经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锁骨骨折,双侧股骨骨折,口腔黏膜裂伤,双侧肺挫伤。
后原告冯XX转入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9天,花去221984.44元,其伤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肺挫伤,硬膜下出血,颅骨骨折,肋骨骨折,呼吸衰竭,双侧股骨干骨折,右侧锁骨骨折等。
事故发生后,原告冯XX被送往献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2348.6元,送往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41553.19元,其伤经诊断为:右髋关节后脱位,右股骨头骨折,左内踝骨折,闭合性胸外伤等,继续休息,加强营养。
后原告冯XX在献县华XX医院花去医疗费252.8元。
被告刘XX驾驶资格为A2,冀E×××××/冀E×××××车登记在被告XX车队名下,实际运营车主为追加被告孙XX,系孙XX以分期分款方式从XX车队处购买,冀E×××××号车在被告XXX处投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
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追加被告孙XX为原告方垫付费用共计6万元。
韩XX驾驶资格为A2,冀T×××××/冀T×××××车登记在被告XX达货运名下,实际运营车主为追加被告张XX,系张XX以分期分款方式从XX达货运处购买,该车在被告XXX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
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过程中,十一原告主张本案两位伤者还存在后续费用,我方保留另行起诉权利,两位伤者冯XX、冯XX同意本次诉讼就其二人后续的损失部分不再与两位死者的损失分配本案二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同意为冀E×××××/冀E×××××号车的车损在冀T×××××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内预留1000元,同意为冀T×××××/冀T×××××车的车损在冀E×××××的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预留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为其预留50000元,在此前提下,要求本案先行判决。
被告刘XX、孙XX、XX车队同意为冀E×××××/冀E×××××号车的车损在冀T×××××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内预留1000元的前提下,同意本案先行判决。
追加被告张XX同意为冀T×××××/冀T×××××车的车损在冀E×××××的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预留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为我方预留50000元,在此前提下,同意本案先行判决。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车损部分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XX驾驶追加被告孙XX所有的冀E×××××/冀E×××××车沿307国道超车驶入逆行,与原告冯XX驾驶的冀J×××××轿车发生剐蹭后,冯XX驾驶的车辆与韩XX驾驶的被告张XX所有的冀T×××××/冀T×××××货车相撞,造成冯XX及所驾车乘车人冯XX、陈X、黄X四人受伤,陈X、黄XX抢救无效死亡,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并经交警部门分析认定,刘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余人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十一原告的损失,刘XX、韩XX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刘XX承担80%、韩XX承担20%为宜。
由于被告刘XX受雇于追加被告孙XX、韩XX受雇于追加被告张XX,故对于十一原告的损失,追加被告孙XX应承担80%、追加被告张XX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没有证据证实被告XX车队、XX达货运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其对原告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又由于冀E×××××号车在被告XXX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冀T×××××号车在XXX投有交强险,故对于十一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XXX、XXX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剩余损失,由被告XXX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与被告张XX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
仍有不足部分,由追加被告孙XX、追加被告张XX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
对于被告XXX提出本案为非必要共同诉讼的问题,法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两死两伤,各权利主体可分别起诉,亦可合并起诉,既然各权利主体选择一并起诉,法院应当受理,同时本案涉及多方责任、多方死伤,法院一并受理能够统一认定事故责任、分配保险限额,节约各方当事人诉累,至于本案是否为必要共同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对于十一原告主张的死者陈X、黄X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法院认为,其二人的父母实际年龄均未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黄XX提交了其低保证,证实其有收入来源,不符合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条件,故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其提交的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但是考虑到实际情况,法院酌定其交通费分别以3000元为宜。
对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因其未提交相关人员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据,法院酌定给付其5人共计5天的误工费,标准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
综上,十一原告的损失为:一、死者陈X部分:1、医疗费:59.12元,2、死亡赔偿金:238380元(11919元×20年),3、丧葬费:28493.5元(270元尸体存放费应计入丧葬费),4、交通费:3000元(97.5元救护车费应计入交通费),5、鉴定费:2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37172元(9798元/年×13年+9798元/年×2年÷2人),7、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506元(21987元/年÷365天×5人×5天),以上陈X部分共计410611元。
二、死者黄X部分:1、死亡赔偿金:238380元(11919元×20年),2、丧葬费:28493.5元(270元尸体存放费应计入丧葬费),3、交通费:3000元,4、鉴定费:2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132273元(9798元/年×12年+9798元/年×3年÷2人),7、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506元(21987元/年÷365天×5人×5天),以上黄X部分共计405653元。
三、原告冯XX部分:1、医疗费:223676.43元(1691.99元+221984.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40天×100元/天),以上原告冯XX部分共计227676元。
四、原告冯XX部分:1、医疗费:44154.59元(2348.6元+41553.19元+25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天),3、营养费:540元(30元/天×18天),以上冯XX部分共计46495元,以上十一原告损失共计XXX,依法由被告XXX、XXX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十一原告10000元、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十一原告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十一原告剩余损失850435元(XXX元-10000元-10000元-110000元-110000元),由被告XXX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十一原告677148元【(850435元-鉴定费共计4000元)×80%】,由追加被告张XX赔偿十一原告169287元【(850435元-鉴定费共计4000元)×20%】。
鉴定费4000元,由追加被告孙XX承担3200元,由追加被告张XX承担8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十一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97148元(10000元+110000元+677148元);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十一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三、追加被告张XX赔偿十一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0087元(169287元+800元);四、追加被告孙XX赔偿十一原告鉴定费共计3200元;五、驳回十一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20元,由十一原告共同承担888元,追加被告孙XX承担6646元,追加被告张XX承担358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XX驾驶被上诉人孙XX所有的冀E×××××/冀E×××××车沿307国道超车驶入逆行,与被上诉人冯XX驾驶的冀J×××××轿车发生剐蹭后,冯XX驾驶的车辆与韩XX驾驶的上诉人张XX所有的冀T×××××/冀T×××××货车相撞,造成冯XX及所驾车乘车人冯XX、陈X、黄X四人受伤,陈X、黄XX抢救无效死亡,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并经交警部门分析认定,刘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余人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由于被上诉人刘XX受雇于被上诉人孙XX、韩XX受雇于上诉人张XX,又由于冀E×××××号车在上诉人XXX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上诉人所承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涉案交通事故原审法院依据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上诉人XXX承担80%的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情况赔偿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支持本案交通费和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当地生活水平,原审法院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伙食补助并无不当,本院亦不持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上诉人张XX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审判决根据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XX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继而认定上诉人张XX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XXX、张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61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2060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37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齐桂苓
审判员刘晓莉
审判员付毅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X
  • 2018-02-12
  •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