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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XX公司诉彭X、陈XX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6)川068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马晓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四川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7XXXX7531-3。住所地南充市。
法定代表人:陈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晓明,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彭X,男,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
被告:陈XX,女,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
原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彭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由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根据(2015)顺庆民初字第37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至什邡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1月19立案受理后,原告XX公司申请追加陈XX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荣强、代理审判员敬艳、人民陪审员沈勇组成合议庭,并由审判员张荣强担任审判长,于同年2月29日在本院蓥峰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晓明、被告彭X、陈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彭X于2013年开始在原告XX公司购买型材,经双方结算,截止2013年7月16日被告彭XX欠原告货款317171.48元,被告彭X未按约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陈XX和被告彭XX夫妻关系,本案中的债务形成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被告彭X、陈XX共同支付原告货款317171.4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彭X辩称:对原告XX公司主张的事实及货款317171.48元均无异议,但被告彭X与被告陈XX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4月份开始分居,分居后双方无联系也无经济往来,被告陈XX从2013年开始并不知道其债权债务情况,故被告陈XX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被告陈XX辩称:被告陈XX因与被告彭X感情不和于2013年3月份开始分居,并于2013年3月份租住洛水镇廉租房,分居期间无联系无经济往来,并于2013年12月份正式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彭X的收入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陈XX不承担责任。
原告XX公司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四川XX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彭X、陈XX户籍证明、被告彭X、陈XX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以及被告彭X、陈XX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2013年7月4日彭X出具的付款承诺:证实被告彭X于2013年7月4因做罗江XX工程欠原告货款173984.8元,并承诺于2013年7月15日之前付清货款。
3、2013年7月5日XX公司销(提)货清单、2013年7月6日由彭X签字的送货回执单、2013年7月6日被告彭X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2013年7月6日被告彭X欠原告货款78020元。
3、2013年7月15日XX公司销(提)货清单、送货回执单用以证明2013年7月15日被告彭X欠原告货款65166.68元。
被告彭X、陈XX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经质证后不持异议。
被告彭X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陈XX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什邡市某某镇联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租房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XX与被告彭X感情不和,于2013年3月20日分居后搬入某某镇廉租房三期二幢2单元5楼4号居住。
2、2013年6月4日离婚协议书一份:证实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由被告彭X承担。
原告XX公司对被告陈XX出示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离婚协议书一份,只有二被告的签名,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被告彭X对被告陈XX出示的证据经质证后不持异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审查认证为:原告出示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其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陈XX出示的证据1经原告、被告彭X质证后无异议,能证实被告陈XX、彭X于2013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彭X虽然无异议,但该离婚协议仅有二被告签名,且被告陈XX也当庭陈述该份离婚协议与其在什邡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时签订的协议不一致,且被告陈XX也未提交什邡市民政局离婚协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过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为:被告彭X因承包罗江金山XX某公司的门窗制作和安装工程,于2013年起开始在原告XX公司购买型材,2013年7月4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彭X对2013年7月4日前的货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彭X欠原告货款173984.8元,并承诺在2013年7月15日付清该笔货款;2013年7月5日被告彭X向原告购买78020元的型材,并约定2013年7月25日前支付货款;2013年7月15日原告彭X再次向原告购买65166.68元的型材,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至2013年7月15日,被告彭X共计欠原告XX公司货款317171.4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无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因被告陈XX与被告彭XX夫妻关系,原告主张的债务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及其资金占用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出具的销(提)货清单、送货回执单、付款承诺、欠条等证据能够表明原告XX公司与被告彭X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XX公司向被告彭X供应了货物,被告彭X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彭X支付所欠货款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XX公司与被告彭X未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故原告XX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违约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XX公司与彭X对于2013年7月15日产生的货款65166.68元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但被告彭X对原告XX公司主张从2013年7月25日开始计算该笔货款逾期付款的利息无异议,视为被告彭X认可在2013年7月25日前支付该笔货款,故原告主张65166.68元该笔货款从2013年7月25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彭X与被告陈XX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4月份开始分居,分居后二被告无联系,无经济往来,并于2013年12月正式办理离婚手续,在分居期间彭X的收入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彭X认可与原告XX公司的债务系个人债务,且原告XX公司对二被告分居的事实不持异议,因此原告XX公司与被告彭X之间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XX公司要求被告陈XX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彭X、陈XX辩解被告陈XX不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的意见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以上援引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四川XX公司货款317171.48元及逾期利息(以173984.8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5日开始计算;以143186.68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5日开始计算;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彭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58元,由被告彭X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
审判长张荣强
代理审判员敬艳
人民陪审员沈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XX
注:本判决书两处多字,一处实用法条不当。
  • 2016-02-29
  • 什邡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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