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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XX、李X等与尹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祁志勇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XX,男,195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皮县。
委托代理人:祁XX、李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XX,女,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皮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
法定代理人:于XX,系被上诉人李XX之母(具体情况同上)。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邓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尹XX因与被上诉人于XX、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于XX、李XX在原审中诉称:2015年6月7日18时50分许,在XX公司至汤庄村公路汤庄村西XX,被告尹XX驾驶拼装翻斗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北向西右转弯的我的丈夫于X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于X当场死亡。经事故鉴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就赔偿事宜与被告方未能达成调解。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因于X死亡形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损失2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尹XX在原审中辩称:于X的死亡虽然认定被告负同等责任,但是于X酒后未带头盔且驾驶的是没有登记的机动车,且在转弯时没有避让直行车辆,我方认为于X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报警,且为原告支付了20000元的费用,现被告经济困难,无力支付相关赔偿费用。于X和原告结婚两年,孩子李XX是于XX结婚前带来的,与于X之间没有形成抚养和被抚养的关系,原告于XX提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依据。于X是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依照法律规定在责任认定基础上依法判决。精神抚慰金缺乏依据。本次事故中,于X负同等责任,被告也造成一定损失,原告也应该予以赔偿。
原审查明:2015年6月7日18时50分许,在XX公司至汤庄村公路汤庄村西XX,被告尹XX驾驶拼装翻斗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北向西转弯的于X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于X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第201XXXX06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拼装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于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尹XX与于X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被告尹XX为原告方垫付20000元费用。被告尹XX驾驶的拼装翻斗车未投保险。庭审中,原告方提交了如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二原告的户口本(证实于XX系李XX之母,载明李XX的出生年月是2002年1月8日)、于XX与于X的结婚证(结婚日期是2013年5月13日)、南皮县南皮镇汤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该村村民于X与于XX于2013年5月登记结婚,于XX所带女儿李XX(2002年1月出生)与其夫妻二人共同生活,已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根据上述证据要求保护二原告于X的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496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84332.5元,因被告车辆没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支付110000元,其余损失按照50%的比例支付,被告应赔偿197166.25元。针对上述证据,被告认为对原告证据没有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于X酒后未带头盔且驾驶的是没有登记的机动车,在转弯时没有避让直行车辆,于X没有驾驶证,于X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尹XX在本庭对其调查笔录中称,“当时我开了一辆翻斗车,是烧油的机动车,没有投保险”。原、被告对该调查笔录均无异议。法庭依法调取了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2015)病鉴字字第487号鉴定意见书。原告认为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于X死亡。被告认为暂不发表意见。
原审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于XX系于X的妻子,李XX与于X形成了共同生活的继父女关系,二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尹XX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尹XX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关于于X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当按照双方过错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对于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双方的责任提出异议,但未对该认定书申请复议。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尹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拼装机动车,未在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以上行为均违反了相关规定,被告尹XX不能证明上述违法行为的危险性和责任明显小于于X,法院对其关于责任认定的异议不予支持。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尹XX承担50%的过错和赔偿责任。于X因本案事故猝然死亡,二原告承受亲人意外离去的痛苦,要求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法院予以保护,但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损害后果、双方过错程度、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法院保护此项损失40000元。丧葬费系死者殡葬活动中用于人员误工、就餐等支出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于X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李XX与于X形成了共同生活的继父女关系,李XX系于X的被扶养人,原告方主张李XX的被扶养年限为4年,不超出法定被扶养年限,法院予以支持。法院酌定保护其往返处理本案事故的交通费800元。综上所述,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参照河北省XX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下同)46239元/年÷12月/年×6月=23119.5元,死亡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203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248元/年×4年÷2人=16496元,二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合计284135.5元,应当由被告尹XX按照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174135.5元应当由被告尹XX赔偿50%即87067.75元。以上被告尹XX共计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97067.75元,已赔偿20000元,再赔偿177067.75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二十二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XX赔偿原告于XX、李XX各项损失共计197067.75元,已赔偿20000元,再赔偿177067.75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2元,由被告尹XX负担。
尹XX不服上述判决,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上诉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已尽到了安全注意和救护义务,没有及时提起行政复议有合法理由,事故认定书对上诉人的责任认定过重,严重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死者于X与被上诉人李XX之间抚养与被抚养的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三、原判决以下方面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决让上诉人按照交强险赔偿被上诉人110000元之后剩余款项按照50%承担赔偿责任错误;2、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不能同时适用,且支持4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3、丧葬费中已包含了死者亲属为处理死者丧事而导致的交通费等费用,不能同时适用。
被上诉人当庭主要答辩意见为:一、事故认定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并不是事故当天作出的,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复议或行政诉讼,因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结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客观真实,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被上诉人损失的证据确实充分,客观真实,其中李XX已经和死者形成了继父女关系,证据充分,应依法予以保护。三、因上诉人的车辆没有交强险且属于机动车,应依法按照交强险进行赔偿,上诉人称不能交纳保险,像这样的车辆根本就不能上路,这是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四、精神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不能等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精神抚慰金是一项单独给死者亲属造成的精神痛苦的补偿,与死亡赔偿金有本质的区别。五、交通费和丧葬费不能等同,丧葬费是被上诉人客观损失。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第201XXXX06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问题。经查,该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及调查等情况作出,其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于法有据,上诉人亦未在认定书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故原判决以认定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及处理的依据正确。上诉人上诉主张认定书对其责任认定过重,交通事故发生后被行政拘留其直系亲属对认定书送达情况不知情故无法及时行政复议等事实,因其理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事由并不能否定认定书的真实、合法和有效性。关于死者于X与被上诉人李XX是否形成继父女关系问题。经查,死者于X与被上诉人于XX于2013年5月13日登记结婚时被上诉人李XX年仅十一周岁,尚属需要被扶养的未成年人,加之南皮县南皮镇汤庄村民委员会已出具证明证实登记结婚后被上诉人李XX一直与死者于X及被上诉人于XX共同生活,综上事实及证据足以认定双方已经形成了法律上的扶养与被扶养的继父女关系,原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无误,本案被上诉人无需再提供上诉人所主张的提供生活费、支付教育费以及长时间陪伴教育成长等相关证据。关于本案适用法律问题。我国法律规定对上路行使的机动车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本案中,因上诉人的车辆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失,故原判决依照最高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等相关规定对本案的赔偿事项予以处理,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上诉所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以及交通费等相关费用的处理问题,经查,上述费用均属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相关规定确定的赔偿项目且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原判决予以支持于法有据且符合本院司法实践,并不存在重复支持的情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2元,由上诉人尹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莉
审判员  李 霞
审判员  付 毅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李XX
  • 2016-03-07
  •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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