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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海珠区XX与广州市XX公司、广州市XX公司、广州XX公司、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1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晓凡律师
村里和开发商合作,开发的房地产,维护村委会的利益。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温观生,均系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海珠区XX。
法定代表人李XX,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XX、陈XX,分别系广东XX律师、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凡,广东XX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女,系该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广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古XX。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XX,区长。
委托代理人黄XX,女,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广州XX公司(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XX(下简称XXX)、原审第三人广州市XX公司(下简称XX公司)、广州市XX公司(下简称XX公司)、广州XX公司(下简称XX公司)、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下简称海珠区政府)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1)穗海法民三初字第2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3日,广州市XX公司(甲方,下简称工业总公司)、XX公司(乙方)与XX公司(丙方)签订《合作开发“瑞诚”商住楼项目协议书》,约定甲、乙、丙三方同意在经市规划局穗城规南片地复字(1995第214号)文批准的115631平方米建设用地中,划出约36亩土地兴建“瑞诚”商住楼(下称“本项目”),可建楼宇建筑面积约55000平方米,本协议所指的建设用地是指173亩中,地处东南角东临东晓南路,南与晓港湾交界的约36亩用地;甲方同意将上述规划红线内约36亩的建设用地所有权全权交给丙方实施开发建设,丙方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乙、丙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合作开发本项目,由此产生的权益权归乙、丙方所有,乙、丙方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甲方不参与分成,并不负经济和法律责任;本项目的开发建设采取乙方投资,丙方出地的形式进行合作,所得物业权均按5:5比例双方进行实物分成;共有的楼房取垂直分配,其中丙方分得75%的铺面,乙方分得25%的铺面,住宅部分各得50%面积;由于丙方比乙方多得25%的铺面,经乙、丙双方商定,由丙方以住宅面积补偿给乙方的办法,补偿标准为丙方的2平方米九层以下住宅建筑面积调换补偿给乙方换取乙方的1平方米铺面建筑面积;为了充分利用宝贵的土地资源,在顾及小区整体利益的原则下,乙、丙双方通过努力尽可能提高本项目的容积率,如超出2.28容积率,由此所增加部分的建筑面积双方同意按乙方60%,丙方40%的比例分成;乙、丙方同意楼宇的核算面积,以该楼宇竣工后的实际测量面积为结算依据;乙方负责按5:5的分成比例标准将本项目的应交建筑面积交丙方使用,其中,75%的铺面建筑面积(超出的25%的铺面建筑面积,由丙方按2平方米九层以下住宅建筑面积换1平方米铺面面积的标准调换补偿给乙方)划归丙方所有;乙方负责先行垫付丙方应负担的有关费用(土地出让金、策划促销广告费、销售、产权及契证税费);丙方同意乙方代收丙方物业售楼款,首先支付由乙方先行垫付的有关费用,扣完为止,余款全部划拨丙方所有;本项目全部建成的施工期限(含验收完毕)预计为18个工作月,全部工程分二期实施;乙方除因受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外,建设项目未能按期、按协议执行,甲、丙方有权没收乙方在本项目中已产生的经济利益;如丙方违反协议,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则由丙方加倍赔偿给乙方;等。
1997年8月8日,规划部门核发穗规地证字(1997)第4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中载明用地单位为工业总公司和XX公司,用地项目名称为商住楼(R2),用地位置为海珠区南XX以南地段,用地面积为22187平方米(其中道路1782平方米);等。
1997年10月31日,工业总公司(甲方)、XX公司(乙方)与XX公司(丙方)签订《“瑞诚”商住小区补充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经互惠友好协商于1996年12月签订的合作开发“瑞诚”商住小区协议,已按正常程序进行各项工作;考虑到红线图的变更,以及按市《关于七层以上住宅应设置电梯的通知》规定从1997年1月1日开始执行,因此造成乙方增大成本减少实用面积等原因,乙、丙方双方协商同意,超出容积率2.28部分,按乙方占80%,丙方占20%比例分成;但乙方在交付丙方的全部物业时必须按市“关于七层以上住宅应设置电梯的规定”交付物业;“按乙方60%、丙方40%的比例分成”应予取消;等。
1998年元月14日,工业总公司(甲方)、XX公司(乙方)、XX公司(丙方)与XX公司(丁X)签订《关于﹤合作开发“瑞诚”商住楼项目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于1996年12月3日就瑞宝村地段合作开发建设“瑞诚”商住楼项目达成《合作开发“瑞诚”商住楼项目协议书》中乙方的责任和权利全部由丁X承担;乙方在本项目中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同时由丁X承担;等。
1998年4月10日,XX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广州市海珠区南XX以南地段的房地产开发;等。
1998年4月22日,房管部门向工业总公司和XX公司核发穗国土建用通字(1998)126号《广州市建设用地通知书》,其中载明经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征用(收回)海珠区南XX以南地段的土地,核准面积22187平方米给该单位使用,作为建设商住楼项目用地;等。
1998年10月15日,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出具穗规地复字(1998)第1335号《关于同意建设用地转名项目公司的复函》,主要内容为该局同意穗规地证字(1997)第4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意工业总公司和XX公司征用海珠区南XX以南地段22187平方米用地兴建商品住宅,经研究,同意上述建设用地转名为项目公司XX公司进行开发建设,其他要求不变;等。
1999年3月16日,工业总公司(甲方)、XX公司(乙方)与XX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签订的《关于﹤合作开发“瑞诚”商住项目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中的XX公司和XX公司已将其所有的责任和权利转让给XX公司,且XX公司已由市建委批准成立;甲、乙、丙三方均承认下列二个协议和一个补充协议的合法性和延续性:(1)《合作开发“瑞诚”商住楼项目协议》(1996年12月3日签订);(2)《“瑞诚”商住小区补充协议》(1997年10月31日签订);(3)《关于﹤合作开发“瑞诚”商住楼项目协议﹥的补充协议》(1998年1月14日签订);上述两个协议和一个补充协议中的XX公司和XX公司的责任与权利均由乙方承担和享受;按原协议内容,甲方只负责乙、丙双方的矛盾调解工作;乙、丙双方的盈利或亏损均与甲方无关;等。
2000年6月20日,规划部门核发穗规验证字(2000)第411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其中载明:建设单位为XX公司,建设工程名称为商住楼(加怡雅居),建设工程地址为海珠区瑞宝村以南地段;等。
2000年12月10日,XX公司(甲方)与XXX(乙方)签订《物业分配及管理协议》,约定双方确认下列二个协议和二个补充协议的合法性和延续性:(1)《合作开发“瑞诚”商住楼项目协议》(1996年12月3日签订);(2)《“瑞诚”商住小区补充协议》(1997年10月31日签订);(3)《关于﹤合作开发“瑞诚”商住楼项目协议﹥的补充协议》(1998年1月14日签订);(4)《补充协议》(1999年3月16日签订);乙方为了减少向甲方购房的面积,提出取消《合作开发“瑞诚”商住楼项目协议书》中有关乙方用50%的住宅换甲方25%商铺的协议;本着精诚合作的原则,甲方同意乙方这一要求,但同时提出,基于完整性有利销售的原因及尽量加快资金回笼,有利后续发展的需求,乙方同意首期五幢的首层商铺预先分配给甲方;预分给甲方的一期商铺物业面积在以后甲方所得首层商铺物业总面积中扣除;双方商铺的分配采用同一楼层按比例和垂直划分的办法;为了使“加怡花园”二期工程能顺利进行,当发生双方都要分担的费用时,乙方要配合甲方,及时把要发生的某项费用上交,以免影响工程施工;物业分配的基本原则:3.5容积率的物业分配,在减除2.28容积率的面积后,所增加了的建筑面积(商铺面积和住宅面积),按甲方占80%、乙方占20%分配;乙方应得的住宅及商铺物业应在“加怡花园”第二期中分配;分配面积的计算依据:本协议的住宅物业面积的计算标准按2000年广州市房管局的规定为准;商铺及公建配套面积以该工程竣工后的实际测量面积为准;等。
2001年7月2日,房管部门向XX公司出具穗国土建用函(2001)289号《关于建设用地批文延期及分期办理用地手续的复函》,其中载明:经查,我局曾以穗国土建用通字(1998)126号《建设用地通知书》、穗国土建用函(1999)49号文同意广州XX公司办理位于海珠区南XX以南地段、建设项目为商住楼、面积为16110平方米土地(扣除6077平方米用地已核发穗国土建用字(1999)26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的用地手续,但你单位未能在穗国土建用通字(1998)126号《建设用地通知书》规定的有效期限内全部办结用地手续,现根据你单位的申请,同意将穗国土建用通字(1999)126号《建设用地通知书》的有效期限延至2002年7月2日;分期办理用地手续,第二期用地面积为4730平方米,第三期用地面积为11380平方米;等。
2002年1月11日,房管部门核发穗国土建用字(2002)第34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其中载明:用地单位为XX公司,建设项目为商住楼(第二期用地),批准用地面积为4730平方米,土地位于海珠区南XX以南;等。
2008年1月7日,XX公司(甲方)与XXX(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确认二期(原协议中二期前三栋)房产共A、B、C三栋,延侨港路自西向东顺序排列,其中,A栋和C栋结构和面积一致;因此,A栋和C栋双方分得一栋,经抽签确认,甲方所得为C栋,乙方所得为A栋;加怡花园一期房产中应分配给乙方的面积,原协议约定由甲方在二期(原协议中二期前三栋)中一次性补偿,现双方约定,一期中的40%在本期(原协议中二期前三栋)房产中补偿,一期房产中应分配给乙方的面积的60%在三期(原协议中二期后三栋)房产中补偿;本期的B栋暂不分配,待双方按原约定的分摊比例核算清楚时,根据核算结果进行分配;甲方有权对C栋进行销售;等。
2010年1月18日,规划部门核发穗规验证(2010)81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其中载明建设单位为XX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为商业、住宅楼工程;建设位置为海珠区XX;等。
2012年4月23日,XX公司出具《关于我司在(2011)穗海法民三初字第2875号案中不主张权利的说明》,主要内容为本案涉及的合作合同或协议是其司受XXX委托出面签订,其司是XXX开办的企业,在该系列合同或协议中并不享有和承担实体上的权利和义务,这些合同或协议中的权利义务由XXX享有和承担,其司在本案中不主张权利;等。
另查明,1998年,广州市海珠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以下简称区编制委)发出通知,主要内容为区城乡经济联合发展区管委会办公室与区工业总公司合署办公,内部实行统一指挥、统一管理;对外仍保留两个招牌;等。2000年,区编制委向区有关单位发出通知,主要内容为同意撤销区工业总公司等公司,公司撤销前所产生的经济纠纷由原主管机关负责处理;等。2004年3月,区编制委办公室向区政府办发函,主要内容为海珠区城乡经济联合发展区管理委员会并入海珠科技产业园领导小组,并将海珠科技园领导小组更名为海珠区科技产业园管理委员会;等。2004年4月,区政府办公室发出通知,主要内容为撤销原海珠区城乡经济联合发展区管理委员会和海珠科技产业园领导小组,成立海珠区科技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等。2006年,区编制委办公室函复区政府办公室,主要内容为区城乡经济联合发展区管委会办公室与区工业总公司对外只是一个机构,只有一个法人,而不是两个不同的单位;等。
XXX于2011年6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XX公司为XXX分得的如下房产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商铺地址为广州市海珠区XX95、97、99、101、103、105、107、109、111号一层、怡港街8、12、14、18号、怡晖街3号,车位地址为广州市海珠区XX负101-180号单号或双号,181、182、183号;2、将转让XXX房产所取得的款项返还给XXX,如给XXX造成损失应予赔偿,具体数额以核实为准,暂定2000万元;3、诉讼费和保全费由XX公司承担。
XX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由于XX公司股东发生了变化,所以公司新股东马X、陈XX对公司的账目还在清理当中,尚未核实完毕。根据协议约定,XXX除提供土地外,对公共配套部分、土地出让金及市政配套费、公配建设费、永久用水、电接增容和工程费、市政道路、绿化、排污工程费、设计监理、勘察、检测、报建费用、开发管理、销售广告等费用需要XXX与XX公司共同承担。据XX公司暂时查实第一期XXX应承担的费用1187.2万元和第二期XXX应承担的费用2100万元均没有支付,具体金额以清理核实为准。新股东接收后发现全部商铺已转让给案外人。根据XXX陈述的涉案项目中有83个车位,按照约定,XXX应得41.5个车位,XXX主张42个车位不成立。经核实,XX公司在第二期交付给XXX的住宅面积是8724.6023平方米,比约定XXX应得面积多出419平方米。经核实在新股东未接手前,XX公司售楼支付税费达700万元;在新股东接手后,XX公司向税务部门支付XXX.97元,该税费只是第一、二期房屋的部分税费,具体税费金额尚未核实完毕。XXX与XX公司双方没有就税费承担问题进行约定,双方没有对合作项目进行最终的清理结算,所以XXX要求过户的车位无法确定是否归XXX所有,XXX主张返还的款项也因双方没有结算,导致无法确定是否需要返还。
XX公司在原审中述称:不清楚XXX与XX公司之间的纠纷,对此不发表意见。
XX公司在原审中述称:同意XXX的诉讼请求,其是受XXX的委托签订协议的,其在该协议中不承担权利义务,应由XXX承担相关的权利义务。
海珠区政府在原审中述称:由于XXX的请求中并不要求其承担责任,其也不是涉案项目的当事方,本案与其无关,故对XXX的诉讼请求和XX公司的答辩意见均不发表意见。
XX公司未向原审法院陈述答辩意见。
原审诉讼中,XX公司确认XXX的诉讼请求和涉案的合资、合作开发与其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其也不主张权利。
XXX在2011年11月17日的原审庭审中确认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XX公司为XXX办理广州市海珠区XX负101、103、105、107、109、111、113、115、117、119、121、123、125、127、129、131、133、135、137、139、141、143、145、147、149、151、153、155、157、159、161、163、165、167、169、171、173、175、177、179、181、183号车位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鉴于XX公司已将广州市海珠区XX首层中95、97、99、101、103、105、107、109、111号商铺、怡港街首层中的8、12、14、18号商铺、怡晖街首层3号商铺转让给案外人,要求XX公司返还上述商铺的转让款(暂以2000万元计算,具体数额以XX公司实际转让数额为准);3、本案受理费和保全费由XX公司承担。XXX就上述主张申请了财产保全,其中车位部分暂计800万元,缴纳了财产保全费5000元,并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车位申请查封。双方确认在诉讼过程中对查封和解封达成了协议。后XXX在2012年4月19日的庭审中确认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XX公司协助办理位于广州市海珠区XX-127房、-128房、-129房、-130房、-131房、-132房、-133房、-134房、-135房、-136房、-137房、-138房、-139房、-155房、-156房、-157房、-158房、-159房、-160房、-161房、-162房、-163房、-164房、-165房、-166房、-167房、-168房、-169房、-170房、-171房、-172房、-173房、-174房、-175房、-176房、-177房、-178房、-179房、-180房、-181房、-182房合共41个车位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XX公司确认双方协商将上述41个车位分配给XXX,并同意协助XXX办理上述车位的过户手续,但抗辩上述车位的税费应由XXX缴纳后才能办理。2012年10月22日庭审中,XXX除了车位过户的诉讼请求不变外,对其他诉讼请求予以变更,XX公司不同意其变更诉讼请求。2013年4月16日,XXX确认本案中仅主张要求XX公司协助办理广州市海珠区XX负127-139、155-182号合共41个车位的产权过户手续和本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撤销其他诉讼请求。XX公司不同意XXX撤销其他诉讼请求。另,XX公司不同意仅对本案的41个车位的过户问题进行调解,要求必须对涉案的项目整体调解,并抗辩XXX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XX公司才是合同的当事人,且按照广州市车位和车库出售管理规定,房屋的购房人每购买一套房屋只能购买一个车位,故不能将涉案的41个车位全部出售给XXX所有。XXX主张涉案的车位并非因买卖所得,而是合作开发项目中的物业分配,因此不同意XX公司的抗辩意见。
另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3日对涉案的41个车位进行查册,截至查册当天,涉案的41个车位登记在XX公司名下,没有其他权利内容,XXX与XX公司双方对此均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工业总公司、XX公司与XX公司于1996年12月3日签订《合作开发“瑞诚”商住楼项目协议书》,三方约定工业总公司将涉案地块的建设用地所有权全权交给XX公司开发建设,由XX公司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由此产生的权益、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由XX公司和XX公司所有和承担,工业总公司不参与分成及不负经济和法律责任;XX公司和XX公司同意楼宇的核算面积以该楼宇竣工后的实际测量面积为结算依据。工业总公司、XX公司、XX公司与XX公司于1998年元月14日签订《关于﹤合作开发“瑞诚”商住楼项目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四方约定1996年12月3日签订的《合作开发“瑞诚”商住楼项目协议书》中XX公司的责任和权利全部由XX公司承担。工业总公司、XX公司与XX公司于1999年3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三方约定承认《合作开发“瑞诚”商住楼项目协议》、《“瑞诚”商住小区补充协议》、《关于﹤合作开发“瑞诚”商住楼项目协议﹥的补充协议》的合法性和延续性;上述协议中的XX公司和XX公司的责任与权利均由XX公司承担和享受,工业总公司只负责XX公司和XX公司的矛盾调解工作;XX公司和XX公司的盈利或亏损均与工业总公司无关。XXX和XX公司于2000年12月10日签订《物业分配和管理协议》,双方约定确认《合作开发“瑞诚”商住楼项目协议》、《“瑞诚”商住小区补充协议》、《关于﹤合作开发“瑞诚”商住楼项目协议﹥的补充协议》及1999年3月16日的《补充协议》;住宅物业面积的计算标准按2000年房管部门的规定为准,商铺及共建配套面积以该工程竣工后的实际测量面积为准。诉讼中,XX公司表示其司是XXX开设的公司,受XXX委托签订涉案项目的相关协议,涉案项目的权利义务由XXX主张,其司在本案中不主张权利;XX公司表示其公司已退出XX公司的经营,涉案项目的所有权责由XX公司负责。故对XXX承担上述协议中XX公司的权利义务,XX公司承担上述协议中XX公司和XX公司的权利义务的事实予以认定。现XXX要求XX公司协助办理位于广州市海珠区XX-127房、-128房、-129房、-130房、-131房、-132房、-133房、-134房、-135房、-136房、-137房、-138房、-139房、-155房、-156房、-157房、-158房、-159房、-160房、-161房、-162房、-163房、-164房、-165房、-166房、-167房、-168房、-169房、-170房、-171房、-172房、-173房、-174房、-175房、-176房、-177房、-178房、-179房、-180房、-181房、-182房合共41个车位的产权过户手续,XX公司确认双方协商将上述41个车位分配给XXX,并同意协助XXX办理上述车位的过户手续,没有不妥,予以支持。XX公司后来表示按照广州市车位和车库出售管理规定,房屋的购房人每购买一套房屋只能购买一个车位,故不能将涉案的41个车位全部出售给XXX所有,但XXX与XX公司双方并非房屋买卖关系,XXX取得涉案车位的权属是基于双方的合作开发关系,故对XX公司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XX公司对XXX撤销其他诉讼请求表示异议,认为不应该准许XXX撤销,但该撤销诉讼请求的行为属于XXX处分权的行使,并无不妥,故予以准许。至于本案财产保全费,XXX与XX公司双方在诉讼中对查封及解封情况达成协议,但没有就财产保全费的承担予以处理,XXX的财产保全申请是针对诉讼请求标的额2800万元(其中车位800万元)而提出,结合本案处理结果,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XXX承担3571元,XX公司承担1429元为宜。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于2013年8月1日作出判决:广州XX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广州市海珠区XX办理位于广州市海珠区XX-127房、-128房、-129房、-130房、-131房、-132房、-133房、-134房、-135房、-136房、-137房、-138房、-139房、-155房、-156房、-157房、-158房、-159房、-160房、-161房、-162房、-163房、-164房、-165房、-166房、-167房、-168房、-169房、-170房、-171房、-172房、-173房、-174房、-175房、-176房、-177房、-178房、-179房、-180房、-181房、-182房合共41个车位的产权过户手续和房地产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100元由XX公司负担。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XXX承担3571元,XX公司承担1429元。
判后,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XXX为适格原告是错误的。其一,XXX提交的证据《合作开发“瑞诚”商住楼项目协议书》、《补充协议》(1999年3月16日)及XX公司提交的证据《“瑞诚”商住小区补充协议》(1997年10月31日)均证明,提供土地作为合作条件的是XX公司,而不是XXX。XXX从未为合作项目承担任何义务,依法也不应享有任何权利。其二,原审法院从(2011)穗海法民三初字第3231号案调取的证据--《证明》恰好证明XXX与XX公司是两个完全独立的经济主体。事实上,有关企业注册情况应由工商部门证明,而不是街道办。其三,原审法院以XX公司在诉讼中表示其司是XXX开设的公司,受XXX委托签订涉案项目的相关协议,涉案项目的权利义务由XXX主张为由,从而认定XXX为适格原告,该认定没有依据。首先,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XX公司是XXX开办的公司,更没有证据证明涉案项目的有关协议是XXX委托XX公司签订的。其次,XX公司与XXX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李XX,其诉讼代理人均为广东XX律师,因此,XX公司的当庭陈述相当于证人证言,且由于其与XXX有密切的利害关系,因此,该陈述的证明力很低,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法院不应采信该证人证言。再者,即使按照XX公司的陈述,其主张涉案项目的权利义务由XXX行使,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权利义务整体转让,必须通知对方并经对方同意,而本案中,有关涉案项目权利义务整体转让的事宜,XX公司和XXX从未通知XX公司,更未征得XX公司同意。综上,XXX既非涉案项目的合同当事人,又未依法承接涉案项目的权利义务,XXX对涉案项目不享有任何权利,不是适格的原告;二、原审法院判决XX公司协助XXX办理位于广州市海珠区XX的41个车位的产权过户手续和房地产登记手续,没有法律依据,亦无法执行。其一,《广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车位和车库租售管理规定》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及《关于执行﹤广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车位和车库租售管理规定﹥的补充通知》第三条第(二)项规定非常明确,车位、车库首先必须满足业主的需求,且每个业主每购买一套房屋只能购买一个车位,车位权属证书必须注明房屋的房产证号,XXX在涉案项目并没有41套房屋,因此,其不可能获得41个车位,这在国土房管部门也是无法实现备案登记的。其二,由于涉案项目的车位未能满足全部业主需要,按上述规定,开发企业只能采取竞标、摇珠等方式公开竞争方式出售、出租,因此,XX公司也无法直接将41个车位过户登记给XXX。其三,XX公司与XX公司有合作关系,而与XXX并无合作关系。且,即使是合作开发关系,在实务中,对房屋进行实物分配时,也是按买卖关系处理,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依法纳税,国土房管部门才能办理备案手续,才能办理房产证,因此,其必然要遵守《广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车位和车库租售管理规定》及补充通知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以双方并非房屋买卖关系,XX公司取得车位是基于合作开发关系,认定可不受上述规定约束是错误的;三、XXX在诉讼中申请撤回有关要求XX公司分配970.0097平方米的商铺,或者赔偿200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准许XXX撤回该项请求是错误的。XXX在起诉之前应当知道上述商铺已出售完毕,仍起诉要求分配商铺,原审法院应当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但原审法院却通过不断延长审限的方式迟迟不判。XXX则在此期间就涉案的十间商铺另案提起十宗诉讼,XX公司在该十宗诉讼中以重复诉讼抗辩,要求法院驳回XX公司的起诉,XX公司至此再申请撤回本案的诉讼请求。从整个诉讼过程中可以看出,XXX的起诉是非常随意的,并以此将XX公司拖入无穷的诉讼中。对于这种恶意诉讼行为,原审法院在依据不足的情况下,应直接驳回XXX的诉讼请求,而不应允许其反复的变更诉求,又另案起诉后,再撤回本案的诉求。综上,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XXX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X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XXX答辩称:XX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其一,XX公司认为我方主体不适格是完全错误的。我方主体资格不仅可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进行认定,并且XX公司事实上也已认定。XX公司在双方于2000年12月10日签订的《物业分配及管理协议》中已经认定我方是项目的适合主体及权利义务人,在2008年的《补充协议》中,XX公司再次确认我方是涉案项目的权利义务人。《补充协议》系对2000年《物业分配及管理协议》的补充,并且XX公司已按照《补充协议》部分履行了约定义务,将A栋房产已经转名过户到我方名下。因为XX公司未完全履行协议约定,我方才对其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XX公司才提出来我方不是适格主体,是荒唐错误的。XX公司本身就是我方开办的公司,当年因为体制问题,村委会不具备经济活动的资格,故成立了经济发展公司,所有的经济合同均以经济发展公司义务签订,但承责主体是我方。改制后,法律赋予村民委员会经济组织的独立经营权利,可以自身名义进行经营,故2000年之后的协议签订主体均确定为XXX。其二,XX公司上诉称41个车位判定给我方没有法律依据,也无法自动履行,也是错误的。首先,41个车位的分配不是我方和XX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根据协议,双方之间系合作开发关系,我方出地,XX公司出钱,相关配套费用我方也要承担。在项目建成以后,我方当然应该原始取得项目的一半成果。而41个车位建成以后,XX公司本应依据合同约定将其登记在我方名下,但XX公司未履行,本身就是违约行为。我方诉请XX公司协助我方办理过户手续,所以我方是原始取得产权,不是成为物业业主以后才可以取得车位。XX公司关于不能办理过户登记的事实主张以及依据的理由也是错误的。人民法院的判决可作为所有公民及行政机关的履行依据,不存在不能过户的情况。其三,诉权是当事人的天然法定权利,不仅XX公司无权干涉,法院也不能干涉。另外,我方之所以撤诉,是因为XX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违背协议约定,将应该分配给我方的商铺擅自转让给他人。既然商铺已经由XX公司转让他人,XX公司将商铺转让给我方就无法履行。基于此,我方基于先解决争议不大的诉讼请求的考虑,就将该部分诉讼请求撤回。其四,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就车位分配已经达成了协议,XX公司同意将涉案车位过户到我方名下,双方因此签订了协议,并将协议提交给了原审法院。正是因为达成前述协议,我方在其他案件中让了步。在双方已就41个车位的分配达成协议以后,XX公司仍上诉,因此,滥用诉权的是XX公司,而非我方。
原审第三人XX公司述称:我方是XXX开办的公司,因为受当时的法律政策制约,村委会不可以自身名义进行经营,故我方作为XXX开办的公司,受XXX委托签订了初期的协议。政策改革以后,后续协议都是XXX跟XX公司直接签订,XXX也认可自2000年起的分配协议都是由XXX签订,包括涉案车位的分配协议也是由XXX与XX公司签订。
原审第三人XX公司述称:我方早就退出了合作项目,不清楚他们之间的情况。我方在本案中也不主张权利义务。
原审第三人海珠区政府述称:我方不是涉案项目的当事人。因为工业总公司被撤销,原审法院才将我方追加,追加是不恰当的。对于项目的情况我方都不清楚,对XX公司的上诉意见和XXX的答辩意见我方都不发表意见,由法院判决。
原审第三人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书面陈述意见。
经二审审查,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其一是XXX是否有权以原告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其二是XX公司是否应当协助XXX办理涉案广州市海珠区XX的41个车位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其三是XXX是否有权撤回分配商铺及要求XXX赔偿2000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
关于XXX是否有权以原告身份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虽然XXX并未以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名义签订1996年12月3日的《合作开发“瑞诚”商住楼项目协议书》、1997年10月31日的《“瑞诚”商住小区补充协议》、1998年1月14日的《关于﹤合作开发“瑞诚”商住楼项目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及1999年3月16日的《补充协议》,但其一,作为前述四份协议签约当事人之一的XX公司明确其司系受XXX委托与XX公司签订该四份协议,其对涉案项目不主张权利,且XXX以合同一方当事人名义与XX公司签订了2000年12月10日的《物业分配及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确认前述四份协议的合法性与延续性,其二,双方在《物业分配及管理协议》及2008年1月11日的《补充协议》中对双方在涉案项目合作开发过程中各自承担的权利义务作了补充约定,2008年1月11日的《补充协议》亦已部分实际履行,其三,XXX明确其系基于2000年12月10日的《物业分配及管理协议》提起本案诉讼要求XX公司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综上,XX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XXX为本案适格原告是错误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XX公司是否应当协助XXX办理涉案广州市海珠区XX的41个车位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问题。依据双方签订的一系列合同,XX公司与XXX之间成立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故无论是XX公司以涉案项目预售人身份通过大确权取得涉案项目开发成果的产权登记,还是XXX通过XX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的分配方式办理转移登记行为而取得部分开发成果的产权登记,均系基于合作开发建设的事实行为的原始取得,而非基于变更或转让所有权的法律行为的继受取得。因此,XX公司以《广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车位和车库租售管理规定》及《关于执行﹤广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车位和车库租售管理规定﹥的补充通知》的相关规定为由上诉认为其无法履行协助XXX办理涉案车位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XXX是否有权撤回分配商铺及要求XXX赔偿2000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诉讼权利,撤诉属于行使诉讼权利的内容之一。本案中,XXX基于其已就商铺及房产处理问题提起另案诉讼的事实向原审法院撤回除分配车位之外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未超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范畴,故XX公司上诉认为“XXX撤回分配商铺及要求XXX赔偿2000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构成滥用诉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广州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广州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XX
审判员谭XX
审判员黄嵩
二〇一四年××月××日
书记员杨XX
  • 2014-08-07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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