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吴XX,河北XX律师。
被告袁XX。
被告沧州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孙X、张XX,河北XX律师。
被告尚XX。
委托代理人王XX、祁XX,河北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XX与被告袁XX、沧州市XX公司、尚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XX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XX撤回对被告袁XX、沧州市XX公司、尚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刘文贵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韩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