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岳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平,广东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山北XX。
法定代表人:叶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四化,北京XX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9民初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XX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并由XX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XX公司最初签订10台灌胶机的“要约”和XX公司的“新要约”以及XX公司对新要约的“承诺”已经完成。双方之间的10台“灌胶机采购单”即“机器设备买卖契约书”已达成,对双方产生了法律上的约束力。此后,XX公司机器设备技术维修部经理陈XX于5月30日将10台灌胶机模粒尺寸图全部发送给XX公司,XX公司收到该图纸后即进行了生产排期,对10台灌胶机生产及交货时间制作了“江苏XX交期排程图”,并发送给XX公司,XX公司收到该10台机器排期后,于6月1日回复电子邮件,对10台灌胶机的最终包装出货日期没有异议。2、XX公司在提取了其中三台灌胶机后,就单方撕毁“采购订购单”协议,对其余7台拒绝提货,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和依合同履行义务”的合同法原则。一审庭审后,技术维修部经理陈XX于2017年4月25日、27日两次主动电话打给XX公司李X经理,要求调解,并答应赔5台灌胶机价款的40%给XX公司,因双方赔偿金额差距太大,未达成一致意见,XX公司提交的录音光盘,足以证明。
XX公司辩称:1、XX公司一审请求的是采购订单,XX公司提交证据也仅仅是提交了采购订单,并没有提交采购订单项下的买卖合同,一审法官询问XX公司采购订单到底是指哪一份,XX公司也指出来就是指买卖契约书。2、涉案合同项下的设备的采购数量我们已经达成了最终的一个契约,经过双方盖章是采购设备是三台,并且已经履行完成,所以本案不存在有任何的争议问题。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继续履行XX公司、XX公司签订采购订单合同;2、XX公司支付XX公司货款XXX元及利息(以XXX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9日13:05,XX公司李X向XX公司李X发送邮件,写明:“1.附件采购单请回复交期,并回传订单;2.请签核机器设备买卖契约,填好后先传电子档给我。”李X并在前述邮件中附2015可修改版的机器设备买卖契约书,具体内容如下:付款条件为月结后3个月,截止日为每月25日,付款日为每月13号;请交货至中国江苏省吴江市松陵镇经济开发区运西分区中山北XX;付款条件为预付款30%,40%验收后月结30天,剩下30%验收后月结90天;其中1台L**半自动灌胶机(双排),单价135000元;4台Y×××××_LBG220E,单价145000元,总价580000元;5台L**半自动灌胶机(双排),单价153000元,总价765000元,合计XXX元(不含税);要求日期均为2015年5月29日;供应商确认采购单无误后,请于三日内以无修改方式签名盖章回传采购单,否则视同供应商接受亿光采购单及约定条款。
2015年5月30日12:02,XX公司李X向XX公司李X发送邮件,写明:“李XX,请查收一下附档,谢谢。”附件中的江苏XX回签单在上述采购单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改,删除了原先的付款条件,并手写回复如下:1、以上价格为未含税价。含税另付17%税金。2.同意付款条件改为出货前付50%,50%余款货到安装调试后90天内付清。3、交期同意为收到采购单30天到货3台;38天到货2台;45天到货5台。XX公司在其修改后的前述回签单上签字盖章。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向XX公司发送的邮件系要约,该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即XX公司处生效。XX公司虽于2015年5月30日向XX公司回复邮件,但该邮件对付款方式、履行期限等内容进行了修改,系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且XX公司向XX公司发送的要约中明确XX公司于三日内以无修改方式签名盖章回传采购单,否则视同XX公司接受XX公司采购单及约定条款。故XX公司发送给XX公司的前述邮件应为新要约。因此,2016年5月29日邮件附件中的可修改版的机器设备买卖契约书尚未成立,对XX公司主张前述合同成立的诉请,不应支持。因XX公司主张的合同尚未成立,XX公司主张的继续履行、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请,均缺乏依据,不应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96元,由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XX公司提交该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邮件往来记录,证实双方买卖合同订立的事实。
XX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部分邮件一审已经提交,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是双方磋商的过程,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应以订立契约书为准。
二审另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5月29日16:33,XX公司李X向XX公司李X发送邮件,写明:李XX,请查收一下附档回签订单及合同,如有问题请邮电。附件中的回签单在XX公司发送的采购单基础上进行了修改,删除了原先的付款条件,并手写回复如下:1、以上价格为未含税价。含税另付17%税金。2.同意付款条件改为出货前付50%,50%余款货到安装调试后90天内付清。3、交期同意为收到采购单30天到货3台;38天到货2台;45天到货5台。
2015年5月29日17:59,XX公司李X回复上述16:33的邮件,写明:采购单请盖章扫描给我,谢谢。
2015年5月30日11:30,XX公司陈XX向XX公司发送了案涉机器的模粒尺寸图。
2015年6月1日10:13XX公司向XX公司李X发送邮件,写明:李X,早上好!这是10台灌胶机交期排程表。该邮件附件交期排程表载明,10台半自动灌胶机在经过工程设计图、设计图审核、零件加工制作及电器采购、组装、调试(含程序修改)、老化、包装出货等步骤后,分别于6月23日、7月1日、7月8日交货。2015年6月1日10:22,XX公司李X回复上述邮件,写明:附件里面的细项要有完成日期,不能仅写完成。
本院认为,XX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13时05分向XX公司发送的采购单中载明的设备型号、数量、价格、付款方式等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具体确定,系XX公司就采购单载明的十台设备向XX公司发出的要约。XX公司在2015年5月29日16时33分的回复邮件中对付款条件作出变更并回复了设备交期,系对要约的实质性变更,应视为新的要约。针对该新的要约,在XX公司将手写变更后的采购单盖章后扫描发送给该公司后,XX公司未对XX公司变更的内容作出承诺,且双方其后仅就三台设备签订买卖契约书,XX公司主张案涉十台机器设备的买卖合同经双方要约承诺而成立并生效的观点,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96元,由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柏宏忠
审 判 员 孙鲁江
审 判 员 管 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XX
书 记 员 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