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女,汉族,1963年10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建成,江苏XX律师。
被告李XX,女,汉族,1991年1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X(系被告李XX之夫),男,汉族,1989年11月22日生。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凤凰东XX。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
原告张XX与被告李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31716.43元。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文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建成、被告李XX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
1、事故经过:2014年3月5日8时01分,被告李XX驾驶苏X×××××小型轿车沿凤凰XX由东向西行驶至凤凰XX兴业银行门前右转弯过程中,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凤凰XX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发生事故,致双方车损及原告受轻微伤。
2、事故责任认定:2014年3月11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李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3、投保情况:苏X×××××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二、事故后果
原告因伤于事故当日在泰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2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9天,病情诊断为:1、脑震荡;2、右膝软组织伤。自2014年3月25日至同年4月11日在泰州普济医院住院治疗17天,病情诊断为:1、脑震荡;2、腰部软组织伤。
三、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
1、医疗费20260.26元(其中3821.16元系被告李XX垫付),有相应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等予以证实,可予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标准按每日20元计算,计52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限为67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原告脑震荡等伤情,原告营养期限可确定为30日,按每日20元计算,营养费为6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67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原告脑震荡等伤情,原告护理期限可确定为住院期间。原告主张按每日80元计算,该主张未超过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可予支持,故护理费可确定为208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供职于海陵区我爱我妻月嫂服务会所,提供了该单位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和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其月工资为3400元。原告提供了2014年4月11日泰州普济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该证明书上的医嘱为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据此主张误工期限至出院后一个月,于法并无不当,可予支持。被告XX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及误工期限虽有异议,但未能就此提供反证,不予采信。故误工费可确定为7593.33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464元,根据原告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酌情认定为300元。
四、赔偿义务人及赔偿责任承担
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1353.59元,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9973.33元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1380.26元,由被告李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由被告XX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承担责任。两被告均同意按照医疗费总额的12%扣除非医保用药2431.23元,故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949.03元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XX垫付了3821.16元医疗费,并给付原告3000元,扣减其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2431.23元后,其多给付的4389.93元可由被告XX公司直接给付。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X赔偿款人民币24532.43元,同时给付被告李XX垫付款人民币4389.93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XX负担50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账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XX;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代理审判员章文宏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钱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