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山西XX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俊、王X,山西XX律师。
被告:沈阳XX公司。
原告山西XX公司与被告沈阳XX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
原告山西XX公司诉称:2011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多次为被告提供用于生产急需的QS-D-40t地磅等相关设备,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相关设备并发送给被告,并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
设备调试验收后,被告于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1月26日先后共计支付原告货款13.04万元。
2017年10月31日经原、被告核实双方往来账目数额,截止2017年10月31日被告仍拖欠原告22.41万元货款未付。
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24100元及逾期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自2015年1月日起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沈阳XX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1年6月30日至2014年9月1日签订的七份《买卖合同》中第十五条规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临汾市古县人民法院起诉;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并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2014年1月23日、5月23日、6月25日、9月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第十五条均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临汾市古县人民法院起诉。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沈阳XX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临汾市古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存才
人民陪审员薛丽琴
人民陪审员周晓娜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柴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