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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与安阳市X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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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莲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曹X,男,汉族,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河南XX律师。
被告:安阳市XX,住所地安阳市。
经营者:徐XX,男,汉族,1963年4月18日出生,系安阳市海港建材业主,住安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XX,河南XX律师。
原告曹X与被告安阳市X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市XX委托诉讼代理人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拉走滞留在原告处(安阳市开XX上东XX)的租赁物钢管59666.9米,扣件XXX个;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看管和维护钢管、扣件支出的费用(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1200元/天的标准计算至钢管、扣件拉走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因怠于拉走租赁物而给原告造成的必然损失(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859元/天的标准计算至钢管、扣件拉走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4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同时约定归还租赁物由承租方送至出租房仓库,后合同到期后双方顺延至2016年6月初工地完工。工程完工后,原告把租赁物卸下,归类、整理、维修后,主动要求归还,但是因为被告经营场所四府坟遭遇拆迁,导致原告无法按合同约定地点归还租赁物。原告数次电话及短信联系被告要求归还,但被告仅在2016年12月30日拉走钢管2529米,2017年1月9日拉走钢管2804米,2017年1月17日拉走钢管2886.5米,之后被告既不主动来工地拉货,也不给原告一个明确的送货地址,导致原告始终归还不能。租赁物在工地的堆放增加了原告的看管和维护成本,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原告也试图申请提存这些租赁物但因客观原因操作不成,同时,因为原被告的租金支付官司,法院判决租金支付一直至归还完毕之日,但被告怠于拉走货物的行为增加了原告本不应支付的租赁费,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安阳市XX辩称,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构成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双方之间的租赁纠纷已经被龙安区法院(2016)豫0506民初1187号民事案件裁判,且已生效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该案与本案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本案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案裁判结果,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去拉物资没有合同依据,辩称无法联系被告无法退还物资是强词夺理,不是客观事实,也不符合常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曹X、中XX公司等与安阳市XX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中就租赁物、租赁期限、租赁物的交付方式及返还方式、租赁物的保管等事项作出约定。其中关于租赁物的交付方式及返还方式中约定,出租方交付租赁物由承租方在签订合同日自提,归还租赁物时由承租方送还至出租房仓库,运输及装卸费用均由承租方承担。后租赁合同双方因租赁费用问题引发纠纷,安阳市XX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2月9日作出(2016)豫0506民初1187号判决,现该判决已生效。判决内容为:一、被告中XX公司、曹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XX截至2016年10月31日的租金903780.47元及违约金25万元,共计XXX.47元;二、被告中XX公司、曹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阳市XX租赁物钢管59666.9米,扣件XXX个及租金(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归还完毕之日止,按顶丝每日0.02元/套、钢管每日0.009元/米,扣件每日0.005元/个计算);三、被告中XX公司、曹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XX运费233.16元;四、驳回原告安阳市XX的其他诉讼请求。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1月16日期间,原告曹X陆续归还了被告安阳市XX钢管39745.6米。目前仍剩余钢管19901.3米,扣件XXX个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曹X提交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6民初1187号民事判决书、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5民终1822号民事判决书、企业信息公示报告、短信信息截图、入库单16张、被告安阳市XX提交的调查笔录、工地照片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首要问题是原告曹X主张被告安阳市XX未提供详细仓库地址以致于无法归还租赁物是否构成侵权。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中,就租赁物资的返还方式有明确约定,归还租赁物时由承租方送至出租方仓库。本院生效判决亦确定由原告曹X将租赁物资返还被告安阳市XX。原告曹X作为负有返还租赁物义务的一方,理应穷尽手段完成该义务。原告曹X主张被告安阳市XX未提供详细仓库地址以致于无法归还租赁物,而事实上,在法院判决之后,原告曹X归还、被告安阳市XX接收了大部分租赁物资,此情况与原告曹X诉称被告拒不提供详细仓库地址以致于无法归还租赁物并不相符,原告曹X也并非完全不能履行返还义务。退一步讲,即使存在被告安阳市XX拒不提供仓库地址的行为,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曹X可以通过将租赁物提存的方式履行租赁物归还义务。综上,结合双方租赁合同关于租赁物返还的约定、生效判决内容及物资返还情况,原告曹X主张被告安阳市XX侵权并不成立,故对于其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拉走滞留在原告处的租赁物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本案被告安阳市XX行为不构成侵权,则原告曹X起诉所称的其他费用及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57元,由原告曹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XX
审判员  魏XX
审判员  牛晓燕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XX
  • 2018-03-30
  •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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