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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X犯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 诉讼仲裁
  • (2016)皖11刑终96号
诉讼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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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X,男,1995年8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曾因吸毒于2013年9月18日被凤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5日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伟,安徽XX律师。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X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6年4月5日作
出(2016)皖1126刑初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杜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杜X及其辩护人吴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刘X(已逮捕)与闫X(1999年10月11日出生)以前存在矛盾,刘X欲约闫X斗殴。2015年5月16日19时许,刘X、郭X(已判决)等人与闫X通过电话约定当晚在凤阳县府城XX门前西侧进行斗殴,后郭X、刘X邀集被告人杜X及昝X(已判决)等数十人携带切草刀、钢管等工具先来到洪武路派出所大门西侧路边等侯,闫X邀集宋X、尹X、郑X(三人已判决)持切草刀、木棍等工具赶到洪武路派出所门口,双方见面后发生械斗,械斗中闫X被郭X等人持刀砍伤,械斗致一辆威志轿车部分毁损。经凤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闫X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威志轿车车损的价格为人民币439元。被告人杜X于2015年12月21日到凤阳县公安局投案。
原判依据被害人闫X陈述、证人郭X、昝X、刘X、宋X、尹X、郑X、甄X、代某证言、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凤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到案经过证明、凤阳县公安局府城派出所证明、凤阳县公安局(凤)公(洪)行罚决字(2013)2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凤阳县人民法院(2015)凤刑初字第00331号刑事判决书、凤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皖)公(凤)鉴(活)字[2015]2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凤价证鉴(2015)59号关于威志轿车被毁坏部分配件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并认为:被告人杜X积极参与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杜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主动投案,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杜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杜X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杜X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滁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所列证实原审被告人杜X犯聚众斗殴罪事实的全部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杜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杜X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凤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共同作案人刘X、昝X在杜X投案前的供述,被告人杜X投案时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侦查机关在杜X投案时已经掌握其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且杜X投案时未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故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X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依据杜X的犯罪事实、性质及犯罪情节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出庭检察人员关于本案的定罪量刑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珺梅
代理审判员  邓见阁
代理审判员  许 汪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 乐
附:本案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2016-06-08
  •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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