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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北京XX公司演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房民初字第0460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蔡绍辉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6座。


法定代表人周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绍辉,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X,北京XX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X。


法定代表人张XX。


原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演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克岳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高庆斌、人民陪审员梁X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蔡绍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XX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均为经文化管理部门审批获准从事演出经营及经纪活动的专业公司。原告在2010年上半年向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国家文化部申报邀请印度Zee宝莱坞歌舞团来华巡回演出并获批准,于2010年8月12日、18日与被告签订两份《合作协议》,由原告负责演职人员的协调及有关审批手续的报备工作,被告负责组织在深圳XX、北京天桥XX各演出两场,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每场11万元。之后,在原告协助下,演出如期举行,但被告仅在2010年10月13日和10月27日支付共计10万元之后,至今未再支付任何费用。按照双方约定,最晚在演出结束后,被告应立即完成全部费用的支付,但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法定代表人曾在2011年初到原告处,表示希望暂缓支付,但之后手机停机,无法联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欠款人民币3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X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XX公司与XXXX签订合作协议,约定XX公司组织XX公司的Zee宝莱坞歌舞团在中国深圳演出"Zee宝莱坞歌舞晚会";XX公司负责演出的相关事宜;XX公司应向XX公司支付演出生活补助费如下:每场演出的生活补助费为人民币RMB220000元整;双方对付款的约定如下:在合同签署后十日内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在Zee宝莱坞歌舞团到达深圳演出当日付合同总金额的50%,在Zee宝莱坞歌舞团演出结束后,XX公司将剩余款项即合同总金额的20%汇入XX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XX公司应按协议约定支付费用,如延迟付款,每延迟一天,应向XX公司支付相当于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的费用作为违约金。


2010年8月18日,XX公司与XXXX又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XX公司组织XX公司的Zee宝莱坞歌舞团在中国北京演出"Zee宝莱坞歌舞晚会";XX公司负责演出的相关事宜;XX公司应向XX公司支付演出生活补助费如下:两场演出的生活补助费共为人民币RMB220000元整;双方对付款的约定如下:在合同签署后十日内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在Zee宝莱坞歌舞团到达北京演出当日付合同总金额的50%,在Zee宝莱坞歌舞团演出结束后,XX公司将剩余款项即合同总金额的20%汇入XX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XX公司应按协议约定支付费用,如延迟付款,每延迟一天,应向XX公司支付相当于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的费用作为违约金。


2010年8月12日、2010年8月18日合同签订后,XX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Zee宝莱坞歌舞团于2010年10月15日及16日两天在深圳XX演出、2010年10月24日及25日在北京演出。XX公司于2010年10月13日给付XX公司5万元,2010年10月27日给付XX公司5万元,但余款34万元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2010年8月12日及2010年8月18日合作协议、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义务。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效。XX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XX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公司三十四万元,并以三十四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七十三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克岳


人民陪审员  高庆斌


人民陪审员  梁XX



书 记 员  董XX


  • 2013-09-22
  •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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