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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徐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民)初字第242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蔡绍辉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XX。


委托代理人蔡绍辉,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X,北京XX律师。


被告徐XX。


委托代理人谢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诸X,上海XX律师。


原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徐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5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绍辉、被告委托代理人谢XX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系XXX汽车经销商,被告四次向原告购车,合同价款总计1,928,7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778,700元,尚有余款150,000元至今未付。因协商无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购车余款1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从最后一笔款项支付之日2013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徐XX辩称:双方之间确实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车辆总价款确为1,928,700元,但已付款金额远不止原告所称的1,778,700元,实际欠款金额约在4、5万元左右,因其遗失了部分收据,故无法确认具体欠款金额。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故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5月17日、6月14日、7月1日,被告分别以自己个人名义或与案外人孟XX一起,与原告签订《XXX买卖合同》,向原告购买车辆,被告应付车款共计1,928,7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验车合格付清余款”或“提车时付清”。


被告称其有证据证明的已付款为1,781,595元,但原告仅认可其中的1,517,700元,对如下几笔共计263,895元不予认可:1、2013年6月21日的2,695元,认为是配件款。2、2013年7月6日的2,000元,认为是保险费。3、2013年9月的1,200元,认为是轮胎款。4、2013年9月付至徐X账户10万元,认为是徐X丈夫咸XX(徐X是原告公司财务,咸XX是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向被告的借款,后咸XX又将该10万元还给了被告。5、pos刷卡158,000元,认为与其他款项重复计算。


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起诉和第一次庭审时自认的261,000元(1,778,700元-1,517,700元),为如下几笔:1、2013年5月23日付20,000元;2、2013年6月25日付1,000元;3、2013年7月1日付56,800元;4、2013年7月1日付145,000元;5、2013年7月24日付38,200元。


就双方争议的5笔款项,经本院组织核对,被告对2,695元确认是配件款、1,200元确认是轮胎款、158,000元确认是重复计算,上述三笔同意扣除。对2,000元坚持认为是购车款,而不是保险费。对10万元,坚持认为其与咸XX无任何经济往来,咸XX也从未支付给他10万元。


基于被告的上述意见,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咸XX的银行账户,确认咸XX名下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于2013年11月24日转出10万元至被告名下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


以上事实,由买卖合同、结婚证、个人储蓄查询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对被告应支付原告购车款1,928,700元予以确认,争议在于已付款的具体金额是多少?


对此争议问题,经本院组织双方核对账目,焦点在于两笔款项,一是2013年9月付至徐X账户的10万元。该笔款项原告称是徐X丈夫咸XX向被告的借款,且咸XX已经归还。但被告予以否认,并称与咸XX无任何经济往来,亦从未收到过咸XX支付的10万元。但经本院调查,咸XX确于2013年11月24日转出10万元给被告,该事实与被告的辩称意见完全不符,而与原告的陈述能互相印证。故此,该笔10万元难以认定为被告支付的购车款。


二是2013年7月6日支付的2,000元。该笔款项原告认为是保险费,但缺乏证据加以证明,故应认定为是车款。同时因该笔款项未在原告自认的261,000元之内,故应认为是在原告自认的1,778,700元之外的款项。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的已付款应为1,780,700元,尚有余款148,00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公司购车余款148,000元;


二、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公司上述购车余款的利息(从2013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上海XX公司负担163元(已付),由被告徐XX负担1,4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陆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 2015-06-03
  •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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