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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民)初字第1462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蔡绍辉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蔡绍辉,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X,北京XX律师。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崔XX。


委托代理人孔XX。


原告李XX与被告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韦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0年9月,原告与案外人铜山XX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公司派遣原告到XX公司工作,没有说具体在哪里,合同上的日期都是空白的。2011年5月18日,原告向XX公司提出辞职,因为家里生孩子所以在家里几个月没有工作。后来,原告又到XX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向上海分公司和徐州XX都提出过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XX公司表示会考虑的,被告一直没有提出和原告签劳动合同,被告直到于2013年2月给原告了一份空白劳动合同让原告签名但不要填写内容,原告当时不愿意签,要求被告完善劳动合同,被告不同意,故原告于2013年3月初口头向被告提出辞职并说工作完这个月就走。为此,原告申请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480.57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80.1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和铜山XX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并由该单位派遣至XX公司工作,所以被告无须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11年5月时,被告方没有收到过原告的辞职申请。原告于2010年9月开始在被告方处工作,双方没有劳动关系。原告在2013年3月15日,原告口头向被告提出辞职,理由为要回家开店。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原告与案外人铜山XX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该公司派遣原告到XX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工作地点为上海。2013年3月上半月,原告口头向被告提出辞职,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3年3月。


2013年6月7日,原告以诉争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3年7月8日作出裁决: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空白劳动合同、名片、介绍信、对帐单、快递单、录音、照片等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名片、介绍信、对帐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系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接受派遣劳动者单位为用工单位,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铜山XX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由该公司派遣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原告与铜山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劳动法上的权利,无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480.57元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80.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平


人民陪审员  郑晓明


人民陪审员  沈XX



书 记 员  黄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


  • 2014-02-24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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