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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商)初字第226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蔡绍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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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XX。


委托代理人蔡绍辉,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X,北京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


委托代理人刘X。


原告上海XX公司诉被告上海XX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杜XX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4年1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X、被告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29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商场触摸屏项目进行页面XAML制作和WPF技术开发提供专项服务,被告支付原告项目服务费计人民币152,000元,双方对服务费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及时提供部分资料,但原告仍按时交付工作成果,并获被告确认。按合同,被告应在2013年1月23日前支付第三期服务费45,600元,但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因被告违约,并构成预期违约。原告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合同第三期款45,600元、利息886元、合同尾款15,2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双方合同约定第三期款的支付条件为原告开发的模块经过被告的验收,目前被告未对原告的工作成果进行验收,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于原告的开发成果很不满意,已经通过邮件等形式向原告提出并提出修改方案,但原告未予反馈,拖延项目进度,被告只能委托案外人另行开发软件,给被告造成损失。合同约定的服务费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被告的合同负责人与原告存在合谋的可能性。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艾艺信息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甲方)委托原告(乙方)就“商场触摸屏”项目进行“页面的xmal制作和WPF技术开发”的专项服务,项目服务的目标为根据被告需求开发实现模块功能,项目服务的内容、期限、进度见附件,项目服务质量要求为根据前期双方沟通的项目需求为标准,项目服务质量期限要求为在被告要求的时间点提供相应的项目服务,为保证原告有效进行项目服务工作,被告应当向原告提供所有页面设计稿、系统框架图、功能实现要求,并及时对功能模块进行反馈并确认,项目服务费总额为152,000元,其中前述合同后三个工作日支付30%合同款计45,600元,甲方在签订合同后,一天内提交所有所需的设计源文件,乙方在收到预付款后,18天内制作完成所有程序静态界面功能,甲方在乙方完成程序静态页面制作文件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30%合同款计45,600元,乙方在收款后将已开发好的程序静态页面交给甲方,并且协助甲方安装到相关设备上,乙方在规定的时间内,开发完成功能模块,由甲方验收,以甲方开出的验收单为准,甲方在开发功能模块验收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30%合同款45,600元,并签订项目验收单,乙方在收到款项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交所有相关源文件及相关文档并开具发票,剩余10%合同款计15,200元为项目保证金,自项目验收之日一年内,项目没有出现严重使用BUG,并且功能程序上出现的所有问题乙方能及时配合甲方修复,甲方在质保期满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退还该项目保证金,乙方提供发票。双方约定,合同的变更需由双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确定,乙方提出变更请求,另一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合同附件1对于前述合同总价152,000元的组成罗列了明细,其中摄像头为8,000元,NFC功能为8,000元,各分类项目合计154,000元,优惠价定为152,000元。合同附件2对于周期计划表约定如下,当年7月完成沟通修改,8月定稿提交,9月第二周验收。合同另对争议解决方式、联系人等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6月29日向原告支付45,600元,于2012年8月13日向原告支付45,600元,合计91,200元。原告则开始软件开发工作,并向被告提供若干版本的软件。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针对原告提供的软件,被告向原告发出大量电子邮件,提出对于软件的修改问题。2013年1月4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提交经修改完成后的软件。审理中,针对该软件,原、被告当庭进行了测试,双方均确认,之前被告的修改意见中有部分已修改完成,有部分未按被告要求修改。关于未修改部分,原告认为部分系由于被告的要求不合理或不明确,原告对此已向被告提出建议,部分则是由于被告未开放后台数据,被告则认为,部分功能确实需要后台数据,后台数据应由被告提供,但由于被告后台服务器发生了变化,现在已无法判断是否该些功能是否符合要求。另,双方一致确认,合同中的摄像头和NFC功能并未完成,原告认为系由于被告未提交前期数据和要求,因此未能完成。


另查明,在被告提供的其与案外人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中约定,如在收到技术成果1个月后未对项目进行验收,将视为验收合格。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艾艺信息服务合同》;付款凭证;原、被告来往电子邮件;带有系争软件的光盘;被告与案外人提供的技术开发合同;原、被告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应当依约根据被告需求开发实现模块功能。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已于2013年1月4日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将软件交付给了被告,被告虽未签署验收单,但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该次收到软件后曾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被告认为软件未达到被告的要求,为此,被告提供了2012年7月至12月的电子邮件证明被告针对软件提出了诸多意见,然在审理中,经过原、被告运行2013年1月4日的软件后确认的结果显示,被告异议中的部分已经完成修改,部分需要后台数据、但因为被告方的原因无法再提供后台数据导致无法判断是否符合要求,而这两部分构成了被告异议中的绝大部分,此外,由于原、被告合同中对于标准的约定缺乏具体的参数,导致对于被告提出的诸如“容易死机”之类的情况无法判断是否系软件不符合要求导致,再结合被告在收到原告于2013年1月4日交付的软件后未提出质量异议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辩称的软件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辩称,原告严重拖延项目进度,从合同约定的周期计划表来看,原告应当在2012年8月提交定稿,而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的该项工作至2013年1月4日方完成,仅从时间上看显然已经逾期,但从双方电子邮件来看,自2012年7月起双方一直在就软件修改问题进行交流,但在邮件中并未显示被告提出过因为逾期而要解除合同之类的意见,相反,被告在对软件不断提出新的意见,而原告则针对该些意见不断进行改进,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是明确的,因此,被告提出因原告拖延而只能委托案外人开发软件的意见,与双方邮件内容并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已经完成的工作成果,被告应当支付费用。被告作为订制服务的一方,有义务将服务需要达到的标准事先明确告知原告,但被告显然未通过双方的合同做到这一点,而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合同开始履行时已将所有的要求和标准提交对方,2012年7月开始的邮件中,被告虽然不断提出修改意见,但这些意见是否为被告初始的要求,并无证据证明,因此,在事先明确标准和要求方面,被告显然存在不足。


在总价为152,000元的合同中,双方确认金额各为8,000元的“摄像头”、NFC功能并未实现,原告认为系应被告要求、且被告未提供前期数据等,从原、被告来往邮件内容判断,原告的意见较为可信,故原告未实现该些功能并不能认为原告因此存在违约行为,但相应的费用,原告不能向被告主张。鉴于合同总价152,000元系由各分项费用合计后再优惠2,000元得出,故前述费用亦需要考虑优惠幅度。经计算,扣除上述2项费用后,合同总额应调整为136,207.8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91,200元,被告尚欠45,007.80元,根据合同关于各期款项比例的约定,该欠款中应当包含31,387.02元的第三期款和13,620.78元的保证金。合同关于第三期款的付款期限约定为验收后三个工作日,但双方对于验收期限并未作出约定,本院认为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进行验收工作,关于合理期限,本院参照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合同中关于1个月内进行验收的约定,确定被告应在2013年1月4日起1个月内,即2013年2月4日前完成验收,被告未在该期限前作出验收结论,应视作被告验收合格,2013年2月4日起三个工作日即2013年2月7日前,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第三期款,现付款期限已过,被告应支付第三期款计31,387.02元。被告逾期未付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第三期款的利息损失,该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起算的日期应以第三期款付款日期届满次日即2013年2月8日起算。合同关于保证金的付款期限为质保期届满后3个工作日,从2013年2月4日验收完成起,一年质保期至2014年2月3日届满,三个工作日后即2014年2月9日为保证金的付款期限,该期限亦已届满,故被告应当支付保证金13,620.78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45,000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损失的存在以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XX公司支付服务费45,007.80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XX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31,387.02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8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3元,原告上海XX公司负担1,508元,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XX


代理审判员  杜XX


人民陪审员  马顺山



书 记 员  范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4-02-24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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