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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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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赣11民终9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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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明红律师 在线
江西赣捷律师事务所 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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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负责人沈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红,江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XX,男,2012年07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浙江省。
法定代理人蒋X,蒋XX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XX,女,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
上诉人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XX、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2017)赣1128民初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1、对被上诉人蒋XX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按照江西省农村地区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赔偿其各项损失。后续治疗费在实际发生后支付。2、本案所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蒋XX系农业户籍,其生活居住在江西××县××家村××号,在当地幼儿园就学,原审法院没有核实此事实,更没有认定此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被上诉人蒋XX的赔偿应当适用江西省鄱阳县农村地区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更符合实际情况。
被上诉人蒋XX、蒋XX未答辩。
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XX公司、蒋XX支付178,30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蒋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02月11日16时10分,蒋XX驾驶浙E×××××号小型客车,沿双港镇蒋家村路段行驶时,撞伤在路上行走的蒋XX,造成蒋XX受伤的一起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鄱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XX负事故全部责任。蒋XX受伤后被及时送往鄱阳县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39687元,经诊断为:左右股骨干骨折。2016年5月10日经鄱阳饶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蒋XX两处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21000元,护理期90天、营养期80天。事故发生后,蒋XX支付蒋XX方共计52257元。蒋XX父母多年来在桐乡工作,并在桐乡市XX购买了商品房,蒋XX在浙江桐乡出生,并随父母在浙江桐乡生活。浙E×××××号小型客车为蒋XX所有,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因未获得其他赔偿蒋XX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蒋XX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且不负事故责任应获得赔偿,其合理诉请求应予以支持。XX公司是浙E×××××号小型客车保险人,故蒋XX的损失由XX公司按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先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中赔偿,如有不足部分由蒋XX赔偿。XX公司抗辩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非医保用药费用由谁承担及承担多带少与蒋XX无关,保险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人可依据保险合同另行主张。XX公司还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用,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查明事实所必要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由保险人承担,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关于蒋XX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的证据确定:医疗费39687元、后续治疗费21000元、伤残赔偿金43714×20×11%=96170元、护理费90天×124=11160元、营养费80天×30=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30=33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酌定1200元、住宿费251元、鉴定费1900元。综上合计为178098元。由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赔偿,蒋XX支付蒋XX的52257元在承担诉讼费后应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蒋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78,098元;驳回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和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蒋XX的户籍登记在江西农村,但蒋XX的父母在浙江桐乡工作多年,蒋XX在浙江桐乡出生后随父母生活符合常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蒋XX长期在江西农村生活。故原审法院对本案的赔偿标准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66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杰
审判员 付 强
审判员 聂晓红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刘XX
  • 2018-01-17
  •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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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明红律师毕业于福建农业大学,2008年开始从事律师职业至今,2012年在浙江大学民商法硕士研究生专业毕业(在职)。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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