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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天长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商)终字第91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蔡绍辉律师

案件详情



(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XX。


委托代理人蔡绍辉,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长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


委托代理人耿X,北京XX律师。


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二(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绍辉、被上诉人天长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XX公司、XX公司于2011年1月7日签订一份《采购合同》,XX公司为需方,XX公司为供方,货物品名为硫酸钡,数量为50吨,单价为2,300元(本文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合同总价为115,000元,结算方式为货到见发票付款,交货日期为2011年1月10日,交货地点为上海自提。签约后,XX公司于合同约定之日交付XX公司50吨货物,XX公司支付全额货款115,000元,并将46吨货物用于生产产品且进行了销售。后XX公司发现货物的成分有问题,遂自行委托南京大学现代分析中心对剩余4吨货物的成分进行检测,经检测,结论为样品主要成分为CaCO3(方解石)及少量的CaMg(CO3)2(白云石)。XX公司认为XX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的约定,遂涉讼,请求判令:退回XX公司4吨写有“ST-80沉淀硫酸钡”字样的货物,并返还价款9,200元;XX公司赔偿XX公司差价损失78,200元、停工损失15,000元、运费4,500元、检测费2,000元。重审中,XX公司称现因对于4吨货物的价值尚无法评估,故对于差价损失的赔偿请求在本案中暂不主张,予以撤回,同时撤回要求XX公司赔偿停工损失15,000元、运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


2、XX公司成立于2006年2月8日,股东为朱XX、夏XX,朱XX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化工原料及产品(除有毒及危险品)、建筑装潢材料、金属材料、橡塑制品、工艺品的销售。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31日,股东亦为朱XX、夏XX,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朱XX担任。XX公司经营范围为化工原料及产品(除……)、金属材料,包装材料、五金交电、建筑装潢材料、日用百货销售、颜料、钛白粉(除危险品)生产加工……。


3、XX公司曾于2010年12月2日、2011年1月6日向淄博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分别购进沉淀硫酸钡76吨。XX公司向原审法院陈述其公司提供给XX公司硫酸钡的包装袋式样不是XX公司证据2照片中的包装袋式样。


重审中,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至山东省淄博市,就XX公司提供的其与XX公司所签的两份《采购合同》的情况向XX公司做了调查(录音记录)。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X称硫酸钡的业务系由张XX负责经营的。张XX称:记不起与XX公司有过业务往来,也肯定没有与XX公司签订过上述两份《采购合同》,并认为合同是假的,因为合同上XX公司没有盖章,而且虽然合同供方一栏写的是她的电话,但传真区号却是东营的。对于付款凭证上“张XX”三个字,认为不是她的签名,并称其不记得有收过钱。对于照片中硫酸钡的包装袋,张XX称XX公司的硫酸钡包装袋不是这样的,照片上的包装袋其没有看见过,上面的英文什么意思她都不知道。XX公司、XX公司对调查的录音无异议。


2013年8月21日,XX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张XX于2013年8月10日出具的证明及张XX宣读证明的视频光盘。该证明内容为“上海XX公司朱XX从我公司XXX在2010年12月2日和2011年1月6日分别购进沉淀硫酸钡一级货两车各38吨,共76吨,货款已转到我账号上”。


同年9月4日,原审法院与张XX电话联系(录音记录),询问为何就与XX公司的业务其陈述前后不一。张XX称朱XX找到她,她看见人后才慢慢想起与XX公司有过业务往来,也确实向XX公司发过76吨的硫酸钡,其公司所发硫酸钡的包装袋不是照片中的包装袋式样。9月16日,原审法院再次与张XX联系(录音记录),并通过短信将XX公司所称的4吨货物的包装袋照片发送给张XX,询问其公司所供硫酸钡是否是该式样的包装袋,张XX回复称“确定百分百不是”。XX公司、XX公司对上述两段录音及短信的内容真实性均无异议。


2013年9月24日,根据XX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上海XX(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所”)对本案争议的4吨标有“ST-80沉淀硫酸钡”字样的货物成分进行分析鉴定。2013年12月16日,司法鉴定所出具书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存放在XX公司仓库内标有“ST-80沉淀硫酸钡”字样的货物主要成分为碳酸钙镁,并非硫酸钡。XX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XX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涉案货物不是XX公司提供的,故无论货物是什么成分都与XX公司无关。


诉讼中,XX公司、XX公司均称XX公司与XX公司间从没有发生过业务往来。


原审法院认为,XX公司、XX公司对于双方签约、XX公司提供50吨货物、XX公司已经全额付款的事实不持异议,故对上述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目前存放在XX公司仓库内标有“ST-80沉淀硫酸钡”字样的剩余4吨货物是否是XX公司所供系争合同项下的货物?对此,XX公司称其出售给XX公司的50吨硫酸钡系从XX公司购进,且货物包装袋的式样即为其提供的证据2照片中的包装袋式样。然经原审法院核实,XX公司的张XX虽然证明XX公司向XX公司提供了76吨的硫酸钡,但对于货物的包装袋式样,XX公司否认XX公司证据2中显示的包装袋为其公司出售给XX公司硫酸钡的包装袋式样,故对于XX公司所称出售给XX公司的50吨货物来源于XX公司的事实原审法院不予确认。XX公司认为其仓库内的上述4吨货物系XX公司所供,并提供了公证书予以证明,因XX公司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公证书的形式、来源合法,公证的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故原审法院对公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公证书显示,现存放在XX公司仓库内涉案货物的包装袋上写有中文“沉淀硫酸钡”、“净重25公斤”、“中国制造”,包装袋上所贴的合格证记载品名“沉淀硫酸钡”、型号“ST-80”、净重“25公斤”、生产批号“2010年12月22日”、生产厂家“上海XX公司”。


鉴于XX公司与XX公司股东完全相同,法定代表人亦为同一人。因此,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存在关联。XX公司自述其公司不生产硫酸钡,都是向第三方采购的,而XX公司工商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包括“生产加工”的内容。因此,在XX公司所述货物来源于XX公司的事实无法证实,且在XX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货物来源的前提下,鉴于XX公司与XX公司的关联性,相比较XX公司、XX公司证据的证明力,XX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即为XX公司提供的系争合同项下货物的事实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4吨货物的成分,根据XX公司、XX公司均无异议的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涉案的货物不是硫酸钡。因此,XX公司交付XX公司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事实清楚。XX公司据此要求XX公司退回4吨包装袋上写有“ST-80硫酸钡”字样的货物,并返还货款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检测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XX公司对于XX公司所供货物材质存有异议后,自行委托第三方检测以确定货物成分的行为属于正当合理的行为,且现XX公司所供货物经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实不是硫酸钡,因此,XX公司为此发生的检测费应由XX公司负担。XX公司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XX公司、XX公司间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XX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XX公司理应按约定提供货物。现XX公司所供的货物中剩余4吨经鉴定检测不是《采购合同》所约定的硫酸钡,故该4吨货物应作退货处理,XX公司已支付的9,200元货款,XX公司应予返还。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标示为“ST-80沉淀硫酸钡”字样的货物160袋计4吨退还XX公司上海XX公司(由XX公司自行取回);二、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XX公司货款9,200元;三、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XX公司检测费2,000元。XX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21,150元,由XX公司负担(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滥用“高度盖然性”原则,XX公司就其主张现存货物来源于XX公司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不能仅以目前货物包装袋上的标签为XX公司而认定系XX公司所供。XX公司提供了其与XX公司之间合同及货款支付凭证,足以证明其所供货物来源于XX公司。在没有当事人申请情况下,原审法院出面调取证据超载了职权,且所调查收集的证据前后矛盾,证人也某某出庭接受质证,没有给XX公司提供反证的时间和机会,对前后矛盾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XX公司对货物有初步检测能力,对货物进行验收也是其责任,其已支付货款且至今未收到任何客户投诉,已达到合同目的,其诉请不应被支持。二、XX公司并未否认XX公司所称现存该处的4吨货物成分是硫酸钡,只是主张非其所供,故该货物的成分与其无关,并无进行成分鉴定的必要。XX公司自行鉴定的结论是主要成分为碳酸钙,费用2,000元,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的结论是主要成分为碳酸钙镁,费用20,000元,两份不同结论并相差十倍检测费用的鉴定报告均得到原审法院采信依据不足,故该费用不应由XX公司承担。XX公司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XX公司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一、XX公司否认向XX公司所供的货物包装与XX公司现场存留的货物相同,基于其虚假陈述,原审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证明XX公司所供货物与双方的合同约定不一致。二、两个鉴定结论并不存在直接的矛盾与冲突,两份报告中对货物具体成分的鉴定结论一致,原审对鉴定费的认定亦无不当。XX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XX公司起诉前委托南京大学现代分析中心对涉案货物成分进行鉴定后的结论是主要为CaCO3(方解石),还有很少量CaMg(CO3)2(白云石);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所对上述货物成分鉴定后的结论是含有碳、氧、镁、钙4种元素,未发现含有硫和钡元素,存放于XX公司仓库内标有“ST-80沉淀硫酸钡”字样的4吨货物主要成分为碳酸钙镁,并非硫酸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XX公司仓库现存标有“ST-80沉淀硫酸钡”及XX公司字样的4吨货物是否系XX公司所供;XX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所涉的鉴定费。本案双方当事人确认,XX公司基于合同约定曾向XX公司发送50吨硫酸钡,XX公司与XX公司未发生过交易,故XX公司仓库内的系争货物不可能基于其与XX公司的合同关系直接从该公司获得。鉴于XX公司与XX公司的股东一致、法定代表人同一,XX公司具有生产加工的经营范围,在XX公司否认上述货物为XX公司提供的情况下,即有义务举证说明其向XX公司提供货物的实际来源。XX公司据此举证称其系将从XX公司购进的硫酸钡提供给了XX公司,并提供其所购进货物的包装袋照片,但经原审法院向XX公司调查确认,照片中显示的包装袋与XX公司提供货物的包装袋不一致,XX公司对此陈述并未发生过前后矛盾,XX公司亦于事后向XX公司再行核证。原审法院综合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各自陈述,认为XX公司的意见更具真实性并无不当,据此认定系争货物由XX公司提供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同。对于系争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XX公司先予鉴定确定,但XX公司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再据当事人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确认系争货物所构成的元素,两鉴定结论一致,故原审法院将鉴定费判定由XX公司承担亦无不当。XX公司的上诉理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上海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XX


代理审判员  肖光亮


代理审判员  陈XX



书 记 员  胡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 2014-08-20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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