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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长市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商)重字第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蔡绍辉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天长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XX。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江苏省南京市北京西XX【北京市XX】。


法定代表人陈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闸北区裕通路100号洲际商务中XX16楼【北京XX】。


法定代表人朱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绍辉、韦X,北京XX律师。


原告天长市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受理后,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2011)嘉民二(商)初字第1596号民事判决书,因原、被告均不服判决而提起上诉。2012年11月8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6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同年12月27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2月19日、2014年5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耿X、被告委托代理人蔡绍辉、韦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硫酸钡50吨,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00元,价款总计115000元。签约后原告付清价款,并前往上海自提货物50吨。后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被告提供的货物并不是硫酸钡,而是碳酸钙和碳酸钙镁。目前该批货物中剩余4吨保存在原告仓库,其余均已加工成品。鉴于被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且碳酸钙和碳酸钙镁的市场价格约为600元/吨,故请求判令:1、退回被告4吨写有“ST-80沉淀硫酸钡”字样的货物,并返还价款92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差价损失78200元、停工损失15000元、运费4500元、检测费2000元。


重审中,原告称现因对于4吨货物的价值尚无法评估,故对于差价损失的赔偿请求在本案中暂不主张,予以撤回,同时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停工损失15000元、运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没有任何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采购合同》,证明双方存在硫酸钡买卖的交易关系;


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确认交货时间在2011年1月10日。


2、中国XX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27日支付价款115000元;


3、发票,证明发票记载的货物品名是硫酸钡,数量为50吨,金额为115000元;


被告对证据2、3无异议。


4、南京大学现代分析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交付的货物主要成分是碳酸钙和少量的碳酸钙镁;


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检测报告的检测样本系被告提供的货物。


5、检测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检测费2000元;


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6、原告购买碳酸钙的《采购合同》,证明碳酸钙的市场价格为605元/吨;


被告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7、公证书,证明现存原告仓库内4吨共计160袋的货物是被告从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购买的,包装袋贴的合格证上生产厂家为XX公司;


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公证书中的货物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公证书中货物包装袋上的合格证也不是XX公司所有的合格证。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2011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证明此合同晚于本案系争的《采购合同》,说明本案合同项下的货物原告已经用完,且对货物没有异议;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是购买钛白粉,不是硫酸钡,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


2、照片,证明被告所供原告货物的包装状况,包装袋上的文字全部为英文,与原告公证书中货物包装袋不一样;


原告对证据2认为照片中货物的包装袋上没有被告的标签,不能证明是被告所供原告的货物,与本案无关联。


3、2010年12月2日及2011年1月6日的《采购合同》、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向案外人淄博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采购了76吨硫酸钡,其中的50吨转卖给了原告,XX公司的产品包装袋的标示就是被告证据2照片中的包装袋式样;


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并认为不能证明XX公司的货物就是本案系争的货物。


4、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被告向XX公司购买的76吨货物,其中的26吨销售给了其他公司;


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重审中,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至山东淄博,就被告提供的其与XX公司所签的两份《采购合同》的情况向XX公司做了调查(录音记录)。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X称硫酸钡的业务系由张XX负责经营的。张XX称:记不起与被告公司有过业务往来,也肯定没有与被告签订过上述两份《采购合同》,并认为合同是假的,因为合同上XX公司没有盖章,而且虽然合同供方一栏写的是她的电话,但传真区号却是东营的。对于付款凭证上“张XX”三个字,认为不是她的签名,并称其不记得有收过钱。对于照片中硫酸钡的包装袋,张XX称XX公司的硫酸钡包装袋不是这样的,照片上的包装袋其没有看见过,上面的英文什么意思她都不知道。


原、被告对调查的录音无异议。


2013年8月21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张XX于2013年8月10日出具的证明及张XX宣读证明的视频光盘。该证明内容为“上海XX公司朱XX从我公司XXX在2010年12月2日和2011年1月6日分别购进沉淀硫酸钡一级货两车各38吨,共76吨,货款已转到我账号上”。


同年9月4日本院与张XX电话联系(录音记录),询问为何就与被告的业务其陈述前后不一。张XX称朱XX找到她,她看见人后才慢慢想起与被告公司有过业务往来,也确实向被告发过76吨的硫酸钡,其公司所发硫酸钡的包装袋不是照片中的包装袋式样。9月16日本院再次与张XX联系(录音记录),并通过短信将原告所称的4吨货物的包装袋照片发送给张XX,询问其公司所供硫酸钡是否是该式样的包装袋,张XX回复称“确定百分百不是”。


原、被告对上述两段录音及短信的内容真实性均无异议。


2013年9月24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XX(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所)对本案争议的4吨标有“ST-80沉淀硫酸钡”字样的货物成分进行分析鉴定。2013年12月16日司法鉴定所出具书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存放在原告仓库内标有“ST-80沉淀硫酸钡”字样的货物主要成分为碳酸钙镁,并非硫酸钡。


原告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


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涉案货物不是被告提供的,故无论货物是什么成分都与被告无关。


诉讼中,原、被告均称,原告与XX公司间从没有发生过业务往来。


本院经审理查明:


1、原、被告于2011年1月7日签订一份《采购合同》,原告为需方,被告为供方,货物品名为硫酸钡,数量为50吨,单价为2300元,合同总价为115000元,结算方式为货到见发票付款,交货日期为2011年1月10日,交货地点为上海自提。签约后,被告于合同约定之日交付原告50吨货物,原告支付全额货款115000元,并将46吨货物用于生产产品且进行了销售。后原告发现货物的成分有问题,遂自行委托南京大学现代分析中心对剩余4吨货物的成分进行检测,经检测,结论为样品主要成分为CaCO3(方解石)及少量的CaMg(CO3)2(白云石)。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的约定,遂涉讼。


2、被告公司成立于2006年2月8日,股东为朱XX、夏XX,朱XX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化工原料及产品(除有毒及危险品)、建筑装潢材料、金属材料、橡塑制品、工艺品的销售。XX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31日,股东亦为朱XX、夏XX,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朱XX担任。XX公司经营范围为化工原料及产品(除……)、金属材料,包装材料、五金交电、建筑装潢材料、日用百货销售、颜料、钛白粉(除危险品)生产加工……。


3、被告曾于2010年12月2日和2011年1月6日向XX公司分别购进沉淀硫酸钡76吨。XX公司向本院陈述其公司提供给被告硫酸钡的包装袋式样不是被告证据2照片中的包装袋式样。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双方签约、被告提供50吨货物、原告已经全额付款的事实不持异议,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目前存放在原告仓库内标有“ST-80沉淀硫酸钡”字样的剩余4吨货物是否是被告所供系争合同项下的货物?


对此,被告称其出售给原告的50吨硫酸钡系从XX公司购进,且货物包装袋的式样即为其提供的证据2照片中的包装袋式样。然经本院核实,XX公司的张XX虽然证明XX公司向被告提供了76吨的硫酸钡,但对于货物的包装袋式样,XX公司否认被告证据2中显示的包装袋为其公司出售给被告硫酸钡的包装袋式样。故对于被告所称出售给原告的50吨货物来源于XX公司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认为其仓库内的上述4吨货物系被告所供,并提供了公证书予以证明,因被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公证书的形式、来源合法,公证的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对公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公证书显示,现存放在原告仓库内涉案货物的包装袋上写有中文“沉淀硫酸钡”、“净重25公斤”、“中国制造”,包装袋上所贴的合格证记载品名“沉淀硫酸钡”、型号“ST-80”、净重“25公斤”、生产批号“2010年12月22日”、生产厂家“上海XX公司”。


鉴于被告与XX公司股东完全相同,法定代表人亦为同一人。因此,被告与XX公司之间存在关联。被告自述其公司不生产硫酸钡,都是向第三方采购的,而XX公司工商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包括“生产加工”的内容。因此,在被告所述货物来源于XX公司的事实无法证实,且在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货物来源的前提下,鉴于被告与XX公司的关联性,相比较原、被告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即为被告提供的系争合同项下货物的事实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4吨货物的成分,根据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涉案的货物不是硫酸钡。因此,被告交付原告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事实清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退回4吨包装袋上写有“ST-80硫酸钡”字样的货物,并返还货款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检测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对于被告所供货物材质存有异议后,自行委托第三方检测以确定货物成分的行为属于正当合理的行为,且现被告所供货物经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实不是硫酸钡,因此,原告为此发生的检测费应由被告负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被告间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提供货物。现被告所供的货物中剩余4吨经鉴定检测不是《采购合同》所约定的硫酸钡,故该4吨货物应作退货处理,原告已支付的9200元货款被告应予以返还。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天长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标示为“ST-80沉淀硫酸钡”字样的货物160袋计4吨退还被告上海XX公司(由被告自行取回);


二、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天长市XX公司货款人民币9200元;


三、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长市XX公司检测费人民币2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21150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XX


审 判 员  周XX


人民陪审员  宗XX



书 记 员  孙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4-06-23
  •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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