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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X、黄X与李XX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民)初字第219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蔡绍辉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丁XX。


原告黄X。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X,上海XX律师。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喻XX,上海XX律师。


被告李XX。


委托代理人蔡绍辉,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X,北京XX律师。


原告丁XX、黄X与被告李XX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原告黄X的委托代理人周X,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绍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XX、黄X诉称,丁XX与李XX系夫妻关系,丁XX与黄X系母子关系,原告黄X与被告李XX系继父子关系。李XX承租的上海市唐山XXXXX号XXX室房屋于2013年10月由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并已签订动迁安置协议。两原告与被告就安置事宜曾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两原告安置款人民币1,080,910元。


被告李XX辩称,丁XX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应当认为双方存在婚姻关系。两原告户口在系争房屋中,但两原告从未在该房中居住,不符合同住人条件。该房系20多年前被告单位分配给被告,动迁款只是对该房使用权的补偿,性质是被告个人的婚前财产。原告通过案外人给被告施加压力骗取结婚证书,为的是分割动迁利益,目的不合法。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丁XX、李XX均系再婚,2010年9月17日登记结婚,未生育,未共同生活。丁XX与黄X系母子关系。


上海市唐山XXXXX号XXX室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李XX,使用面积14.40平米。2013年9月,该房所在地块列入征收范围,内有户籍人口3人,分别为李XX、丁XX、黄X。2003年后,由被告出租该房,两原告未在该房内居住。


2013年10月16日,甲方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XX公司与乙方李XX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记载居住面积14.4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23.76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23.76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1,104,625元,包括居住部分的评估价格638,027.28元、价格补贴191,408.18元、套型面积补贴402,795元,居住部分价值补偿款为1,686,815.71元(计算公式638,027.28元×80%+191,408.18元+402,795元);装潢补偿11,880元;一次性临时安置费补贴9,000元、居住房屋搬迁补助费700元、居住房屋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未认定建筑面积二补贴4万元、居住房屋征收面积奖23,760元、居住房屋全货币安置奖309,400元、协议签约奖12万元,补贴奖励合计504,860元;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虹口区91街坊结算单》,该户还有按期搬迁奖2万元、小组鼓励奖4万元、协议签约奖超比例部分4万元、早签早搬加奖9万元、签约生效计息奖27,895.02元,并注明户口迁移奖1万元在被征收房屋内户口全部迁移后发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0年9月17日,李XX(甲方)与丁XX(乙方)及案外人朱X(丙方)签订《扶贫帮困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乙方以结婚形式迁入户口,乙方必须保证甲方原有动迁利益的上限。二、由于乙方迁入户口后所产生的另外利益,甲方按二分之一分成。三、所有动迁款由甲方领取,甲方必须保证按第二条分配给乙方。四、乙方迁入户口一年内与甲方解除婚约。同月18日,李XX(甲方)与丁XX(乙方)、黄X(丙方)签订《扶贫帮困协议(二)》,约定,一、乙方必须保证甲方原有动迁利益上限的前提下,甲方同意乙方以结婚形式迁入户口。二、由于乙方户口迁入涉及带来的丙方户口所产生的一切动迁利益,甲、乙双方按市场价货币形式二分之一平分(扣除甲方原有动迁利益的上限部分)。三、唐山XXXXX号XXX室所有动迁利益由甲方领取后,甲方必须保证按第二条分配给乙方。四、乙方迁入户口后在征得甲方同意下,可与甲方解除婚姻。同日两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言明:“我丁XX我黄X向李XX作出以下承诺:一切根据‘扶贫帮困协议(二)’写的约定执行,如没严格遵守,反悔翻悔,李XX可以起诉法院要求解除为谋取利益而产生的虚假婚姻。我丁XX我黄X在唐山XXXXX号XXX室所获取的一切动迁安置利益作为骗取动迁利益,无条件罚没。”


再查明,2014年6月16日,本院以李XX、丁XX以获取动迁利益为目的,办理了结婚登记,登记结婚后,未共同生活,女方未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亦未成为女方的家庭成员,双方结婚登记的动机不良,该婚姻应予解除为由,判决准予李XX与丁XX离婚[(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1903号案],该判决已生效。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李XX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告居民书、摘录信息、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户籍摘录,被告提供的征收协议、扶贫帮困协议、扶贫帮困协议(二)、承诺书、(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190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征收房屋征收资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两原告虽因丁XX与李XX结婚,而户籍迁入被征收房屋,但根据本院生效判决的认定,李XX、丁XX以获取动迁利益为目的而结婚,未共同生活,双方均未成为对方家庭成员,双方结婚登记的动机不良,且两原告未在该房内居住,故两原告非该房的共同居住人。根据双方签订的扶贫帮困协议、扶贫帮困协议(二)及两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亦明确了在不损害被告征收利益的前提下,对于两原告迁入户口后所产生的额外征收利益由原。被告分成。现因本次征收为“数砖头”,系以房屋为基础进行的补偿,被告并未因两原告户口迁入而产生额外的征收利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亦有悖于扶贫帮困协议、扶贫帮困协议(二)、承诺书中的约定。李XX在与丁XX登记结婚前已取得该公房的承租权,两原告未对该房屋的取得作出贡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丁XX、黄X要求被告李XX支付征收补偿安置款人民币1,080,91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4,528.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丁XX、黄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琼


审 判 员  王 毅


人民陪审员  毛XX



书 记 员  赖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 2014-09-15
  •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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