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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X与张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民)初字第170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蔡绍辉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姜X。


委托代理人蔡绍辉,北京XX律师。


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蔡X。


委托代理人周XX。


原告姜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X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4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8年6月2日,双方生育一子姜X。因双方性格上的差异,加上沟通交流少,导致双方发生分歧、矛盾。只是因为考虑到不影响孩子,所以婚姻关系维持至今。双方曾于2010年8月27日签订分居协议,之后一直分居。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继续维持婚姻关系是对双方都是一种伤害,因此向对方提出离婚。双方都曾同意离婚,但在财产分割及孩子抚养问题上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已查实的共同财产四套房屋、一辆汽车、股票由法院依法分割,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部分抚养费。


被告张XX辩称,同意离婚。原告对于离婚蓄谋已久,他早就开始将其名下的财产进行转移,他根本就没有考虑孩子的利益。要求孩子归被告抚养,如果北京的三套房屋判归被告所有,被告就不主张孩子的抚养费,如果不能,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希望法院考虑保护未成年子女和女方的利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月12日登记结婚,1998年6月2日生育一子姜X。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因故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0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分居协议,分居至今。儿子姜X由被告抚养共同生活至今。因双方对儿子抚养权、财产分割等问题意见不一,原告故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明:原、被告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如下:


1、上海市普陀区远景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为原、被告共有。截至2013年1月,该房屋尚欠贷款本金877,440.63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国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市场价格为451万元。


2、北京市海淀区XX1258室房屋,产权登记为原告所有。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国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市场价格为796.3万元。


3、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乙XXX号院25号楼4层2单XX506室房屋。产权登记为张XX、姜X共有。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国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市场价格为204.5万元。


4、北京市海淀区普惠南XX房XX。产权人登记为张XX所有。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国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市场价格为285万元。


5、原告姜X名下的XXX车一辆及牌照,现实际由被告使用。双方确认市值为5-6万元。


6、被告张XX名下的中国XX公司的股票账户内的股票ST黑化15,000股,阳泉XX1,000股,中国北车5,000股。


审理中,原告预付了房地产评估费用48,07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因近年来双方常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分居时间已久,夫妻感情确实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被告亦表示同意,故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双方婚后所育之子,因现与被告共同生活,考虑到对于孩子生活学习的影响,故本院确定继续由被告抚养。本院根据原告的收入水平酌定其应支付的抚养费。对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四套房屋及一辆汽车,本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处理。各自所得房屋在交易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各自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原告姜X与被告张XX离婚;


二、离婚后,双方居住问题自行解决;


三、离婚后,原告姜X与被告张XX所育之子姜X随被告张XX共同生活,原告姜X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2500元至姜X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四、离婚后,原告姜X与被告张XX名下的上海市普陀区远景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姜X所有,该房屋尚欠贷款由原告姜X负责归还;原告姜X与被告张XX名下的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乙XXX号院25号楼4层2单XX506室房屋归原告姜X所有;


五、离婚后,原告姜X名下的北京市海淀区XX1258室房屋归被告张XX所有;被告张XX名下的北京市海淀区普惠南XX房XX归被告张XX所有;


六、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X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000,000元;


七、离婚后,被告姜X名下的京HIXXXXXXX车一辆及牌照归被告张XX所有;


八、离婚后,被告张XX名下的中国XX公司的股票账户内的股票ST黑化15,000股,阳泉XX1,000股,中国北车5,000股,归被告张XX所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6,440元、评估费人民币48,078元,均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薇芬


审  判  员


刘X华


人民陪审员


李XX



书  记  员


蒋XX


  • 2013-03-12
  •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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