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XX。
委托代理人蔡绍辉,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X,北京XX律师。
被告黄X。
原告宋XX与被告黄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绍辉与被告黄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9月登记结婚,1988年10月生育一子黄乙,1994年8月离婚,同年12月复婚。婚后经常吵打,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婚姻早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令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医药费1,046.3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X辩称,其和原告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并当庭向原告赔礼道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9月登记结婚,1988年10月生育一子黄乙,1994年8月离婚,同年12月复婚。近年来,因生活琐事等原因,双方发生矛盾、产生隔阂,在2014年12月10日,被告因怀疑其不在家时有外人来家,与原告发生争执时,随手将一铁罐扔向原告,致原告头部受伤,经鉴定构成轻伤。现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民事调解书、验伤通知书、病历卡、发票、鉴定报告、承诺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且恋爱时间长,婚姻基础良好。婚后虽经离婚、复婚,但离、复婚仅间隔四个月,也是原、被告婚姻基础良好的体现。被告在家暴中将原告打成轻伤,使双方的感情受到一定伤害,但被告对此错误行为认识深刻、态度诚恳,对双方受损的感情修复有积极作用,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共同承担起家庭责任,被告要彻底改正家暴恶习。本院认为,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观本案事实,原、被告没有原则性的矛盾,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足,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XX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XX
书记员 韩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