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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沈X等与沈X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民)初字第841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蔡绍辉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沈X。


原告沈X。


原告沈X。


原告沈X。


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X,上海XX律师。


被告沈X。


委托代理人蔡绍辉,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X,北京XX律师。


原告沈X、沈X、沈X、沈X诉被告沈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沈X、沈X、沈X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X、被告沈X及委托代理人蔡绍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沈X、沈X、沈X共同诉称,四原告与被告的父亲沈XX系同胞姐妹兄弟关系。2013年6月30日沈XX在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就医期间因支架形成血栓而导致心源性猝死。维权期间,被告与四原告签订《沈XX案件诉讼费用共同承担协议》,约定:“由受害人(沈XX)家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勘验、翻译、评估等发生的费用由以上五人自愿共同负担,以实际数额为准。如果我方胜诉,经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后,裁判所得的赔偿金由以上五人分享,以实际数额为准”。就沈XX医疗事故案件,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判决,判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赔偿沈X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40,651.81元。诉讼期间,四原告多方努力与奔走之外还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案件受理费6,883元、笔迹鉴定费3,000元、医疗事故鉴定费3,500元,但被告获得赔偿后,却拒与四原告分享赔偿金。此外,在沈XX救治过程中,四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9,391.53元。四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四原告垫付医疗费19,391.53元;2、判令被告支付四原告协议款各88,130.36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四原告表示,为沈XX一案诉讼,四原告与被告各拿出10,000元共计50,000元,其中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笔迹鉴定费3,000元、医疗事故鉴定费3,500元、诉讼费6,883元,余额16,617元在四原告处。而被告领取了法院判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支付的诉讼费9,253元及赔偿金440,651.81元。故四原告主张440,651.81元扣除被告支付律师费65,478元后由四原告与被告五人各得五分之一,16,617元由四原告与被告五人各得五分之一,但被告所得应扣除9,253元。


被告沈X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涉及人身损害赔偿金,应为无效。即使协议有效,原告主张的数额不对,应根据实际支出清算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沈XX因病入住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同年6月30日沈XX被临床宣布死亡。2013年9月22日四原告与被告签订《沈XX案件诉讼费用共同承担协议》,约定:“经沈XX女儿沈X、沈XX大姐沈X、大哥沈X、二姐沈X、三姐沈X五位家属,共同协商,达成以下协议:沈XX因医院术后过失致死的案件,由受害人家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勘验、翻译、评估等发生的费用由以上五人自愿共同负担,以实际数额为准。如我方胜诉,经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后,裁判所得的赔偿金由以上五人分享,以实际数额为准”。2013年12月9日沈X作为原告起诉被告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42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赔偿沈X医疗费7,756.61元、丧葬费12,087.20元、死亡赔偿金350,8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20,000元,合计440,651.81元。该案案件受理费13,768元,减半收取计6,883元,鉴定费6,500元,合计13,383元,由沈X负担4,130元,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负担9,253元。该判决生效后,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已向沈X支付了赔偿款440,651.81元及案件受理费、鉴定费9,253元。四原告与被告签订《沈XX案件诉讼费用共同承担协议》时,五人各拿出10,000元合计50,000元交由四原告用于该案诉讼,此后四原告用该款在该案诉讼中支付律师费20,000元、笔迹鉴定费3,000元、医疗事故鉴定费3,500元、诉讼费6,883元,余额16,617元现在四原告处。另被告沈X向该案诉讼代理人亦支付了律师费65,478元。


以上事实,有《沈XX案件诉讼费用共同承担协议》、(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4236号民事判决书、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沈XX案件诉讼费用共同承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提出该协议无效的辩解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根据该协议约定,沈XX案件诉讼过程中发生的聘请律师费用、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等诉讼相关费用均应由原、被告五人共同负担,该案裁判所得亦应由五人共同分享,故原、被告五人为该案诉讼出资50,000元、被告领取的赔偿款440,651.81元及案件受理费、鉴定费9,253元,与因该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笔迹鉴定费3,000元、医疗事故鉴定费3,500元、诉讼费6,883元、律师费65,478元,上述费用根据上述约定原则一并结算后,被告应支付四原告每人各76,054.51元。四原告主张垫付医疗费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本院在审理中已告知原、被告双方,故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X、沈X、沈X、沈X四人每人各76,054.5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计1,225元,由原告沈X、沈X、沈X、沈X共同负担375元,被告沈X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XX



书记员 董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5-05-25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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