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XX。
法定代表人许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
委托代理人王XX、祁XX,河北XX律师。
原审被告黄XX。
原审被告沧州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南北大街工行南环XX,统一社会性代码9113XXXXXXXQ。
法定代表人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X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河北XX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5)运民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黄XX与黄XX系同村老乡,谈X与黄XX系外甥与舅舅关系。2012年3月3日,黄XX承包上诉人河北XX公司世纪家园7#、8#楼工程。黄XX委托黄XX为工程负责人,全权管理并负责与工程相关事宜。2015年5月15日,黄XX、谈X签署工资结算单便条,确认尚欠黄XX工资99304元。因黄XX与谈X、黄XX有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该工资结算单予以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5)运民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常XX
审判员 赵XX
审判员 王济长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曹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