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山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山西XX律师。
被申请人:李X,男。
被申请人:运城市XX公司。
被申请人:陈X,女,系被申请人李X之妻。
申请人中国XX诉被申请人李X、运城市XX公司、陈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中国XX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李X、运城市XX公司、陈X银行账户存款170××06.59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同时,中国XX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担保函,为申请人诉讼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XX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李X、运城市XX公司、陈X银行账户存款170××06.59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其中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期限为三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李民杰
审判员 崔 鹏
审判员 王圣发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吕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