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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XX、刘XX、王XX与被上诉人罗XX、程XX、屯留县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5)长民终字第0073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段剑杰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
上列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段剑杰,山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XX,男。
委托代理人张XX,山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XX,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屯留县XX公司,住所地,屯留县XX。
负责人李X,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屯留县城镇羿神西XX。
负责人黄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XX,山西XX律师。
上诉人王XX等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屯留县县人民法院(2014)屯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X、刘XX、王XX、王XX的委托代理人段剑杰,被上诉人罗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程XX与被上诉人屯留县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4月17日20时50分许,王X驾驶晋D317**(晋DJ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国道3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955km+lOOm处时,与由北向南行走的王X甲发生碰撞,致王X甲当场死亡。2014午4月30日,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潞公交警认字[2014]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X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XX系王X甲之父,刘XX系王X甲配偶,王XX、王XX系王XX之子。王XX共有五名子女。被告程XX系晋D317**(晋DJ8**挂)号登机车主,罗XX系该车实际车主,屯留县XX公司系该车的投保人,XX公司系该车交强险、三者险(500000元)投保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罗XX垫付35000元。经核查,原告本案中的损失有: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但无有效证据提供,死亡赔偿XXX人口为149097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017元),丧葬费23203.5元,办理丧葬事宜的其他费用酌定3000元,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75300.5元。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分担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道理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屯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承担主要责任,王X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该事实认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除交强险赔偿外确定王X与王X甲事故损失分担比例为7:3.按照上述责任承担方式,由XX公司赔偿原告155710.35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因保险范围内可足额赔偿原告损失,故其他被告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罗XX垫付的费用,因没有提起反诉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刘XX、王XX、王XX155710.35元。二、被告罗XX、程XX、屯留县XX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016元,由原告王XX、刘XX、王XX、王XX承担2516元,被告罗XX承担4500元。
上诉人王XX、刘XX、王XX、王XX不服原审判决,其上诉称,首先,上诉人提供的四方节能建材厂工资表及证明和潞城市城市总体规划说明书及潞城的规划图,证明潞城是“一心四区”四区主要指主城区、天脊区、晋水区、王曲区,而死者居住的地方为王曲区,可以证明死者生前居住地于2002年被规划为城中,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次,本案虽涉及到刑事部分,但是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责任,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追究不等于对受害人精神损害的民事赔偿,故因交通事故构成犯罪,受害人要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或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人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应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在(2014)屯民初字第597号判决第一项155710.35元基础上增判243238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罗XX答辩称,上诉人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次,本案中司机王X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上诉人不应在主张精神抚慰金。最后,我们垫付的35000元应当予以返还。
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供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屯留县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关于上诉人主张王X甲德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农村人口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王X甲生前的居住、生活、收入、支出等来源于城镇,故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
另外,关于上诉人主张要求支持其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学兵
代理审判员  肖俊国
代理审判员  郜文青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XX
  • 2016-07-05
  •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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