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冯XX与刘XX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三中民终字第0921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晓琼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XX,女,1962年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哈XX(冯XX之女),1986年1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晓琼,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1964年2月1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女,1963年8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XX,北京XX律师。


上诉人冯XX因与被上诉人刘XX、孙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5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XX委托代理人哈XX、陈晓琼,被上诉人刘XX、孙XX委托代理人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孙XX一审诉称:2003年7月22日,刘XX与北京市XX公司签订了购买北京市通州区3112号房屋(以下简称3112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刘XX以545171元价格购买3112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40.21平米。合同签订日刘XX支付首付款115171元,余款43万元向中国XX按揭贷款。2004年2月13日,刘XX缴纳面积补差款3050元。2004年11月8日通州房产局颁发了311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购房至今,此房屋贷款一直由刘XX按期偿还。2009年11月15日,冯XX因子女在京上学借用该房屋居住,向刘XX、孙XX支付42万元,刘XX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今收到冯XX购房款北京通州区三一一二号现金420000元。”2013年,冯XX依此《收条》向通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刘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13)通民初字第3672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根据《收条》仅能证明刘XX2009年确认2006年收到42万元为3112号房屋的购房款,但不足以证明双方于2006年达成一致意见即刘XX以总价款53万元向冯XX出售3112号房屋。对此,判决:一、冯XX与刘XX就通州区三一一二号房屋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驳回冯XX其他诉讼请求。刘XX、冯XX根据上述收据和判决的事实,因双方不具备法律规定房屋买卖合同履行的法定条件,双方又协商不成。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与冯XX依法解除通州区三一一二号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冯XX负担。


冯XX一审辩称:冯XX不同意解除与刘XX、孙XX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该房屋买卖合同并非无法继续履行,而是刘XX、孙XX设置障碍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XX与孙XX系夫妻。刘XX与冯XX的前夫哈XX系朋友关系。哈XX现已去世。哈XX与冯XX育有二女,长女哈XX、次女哈×3。2003年7月22日,刘XX与北京市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刘XX以545171元的价格购买3112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40.21平方米。当日,刘XX交纳首付款115171元,余款43万元向中国XX贷款支付。2004年2月13日,刘XX交纳面积补差款3050元。2004年11月8日,北京市通州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刘XX办理了3112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并办理抵押登记。


2006年12月29日,冯XX将32万元存入刘XX账户。此前,冯XX曾给付刘XX现金10万元。2007年1月,刘XX将3112号房屋交付冯XX居住使用。后冯XX对3112号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物业费、供暖费等相关费用均由冯XX交纳。2009年11月15日,刘XX为冯XX书写《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冯XX嫂子购房款北京通州3-1102现金肆拾贰万元正。”落款为刘XX,落款日期由2009年11月15日改为2006年12月1日。收条背面为《购房协议》打印件,载明:甲方:刘XX乙方:哈×3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愿意将3112号房屋卖给乙方,具体内容如下:一、现在的房产名字属甲方,甲方售乙方房款总价伍拾叁万元整。房子的付款方式属于分期付款方式。二、乙方妈妈2006年12月份付甲方现金42万元。剩余壹拾壹万元一次结清总价款。由于甲乙双方是好朋友关系至今房名字仍没有过户。三、甲方承诺,过两年孩子有身份证时就将房子名字立即过户给乙方,乙方也同意此承诺。四、甲乙双方必须信守承诺,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必须按市场房屋交易价格赔偿另一方的经济损失。五、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落款日期为2009年7月25日。双方均未在《购房协议》上签字。


另查:2012年6月15日,冯XX将刘XX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双方的买卖合同有效。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出具(2012)通民初字第1062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因《收条》背面《购房协议》中载明购房者系哈×3,刘XX认可当时在出售3112号房屋时谈的是卖给哈×3,故刘XX与冯XX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裁定驳回冯XX的诉讼请求。后冯XX对裁定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3日出具(2012)二中民终字第16185号民事裁定书,以冯XX所提交的《收条》背面《购房协议》虽载明购房者为哈×3,但哈×3与刘XX均未在该协议上签字,故该协议不能作为确定房屋买卖关系主体的依据。现冯XX提交的《收条》表明冯XX向刘XX给付了房款,冯XX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故裁定撤销(2012)通民初字第10626号民事裁定书,指定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2013年4月7日,孙XX向本院递交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称刘XX私自将3112号房屋出售,要求确认冯XX与刘XX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13年4月23日,冯XX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刘XX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冯XX为证明刘XX向其出售3112号房屋的事实,提交证人郑XX、何×1的书×证言。郑XX的证人证言载明:其系唐山市×汽车凹陷修复部工作人员;2004年哈XX与刘XX共同投资唐山市×汽车凹陷修复部;2005年二人将该修复部承包给刘XX的妻弟,哈XX、刘XX每人每月应得承包费5000元。2006年哈XX去世后,承包费由刘XX一人收取。何×1的证人证言载明:刘XX将3112号房屋以53万元价格出售给冯XX,冯XX现金支付42万元,剩余房款11万元以唐山市×汽车凹陷修复部三年租金相抵。双方每年每人应得租金6万元。哈XX去世后租金由刘XX一人收取。但证人郑XX、何×2出庭。刘XX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冯XX表示2009年其曾要求刘XX签订《购房协议》,但刘XX不同意,故其又要求刘XX在《购房协议》背面书写收条。刘XX称其在2006年向冯XX借款共计42万元,同年将3112号房屋借给冯XX居住使用,但当时未约定将3112号房屋出售给冯XX;2009年冯XX要求以53万元购买3112号房屋,但刘XX则要求其按照2009年的市场价170万购买房屋,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其未在《购房协议》上签字,仅在《购房协议》的背面书写42万元购房款收条。孙XX称自2004年起3112号房屋由刘XX进行出租,租金由刘XX交给孙XX,但未向本院明确其租金收取情况。孙XX称3112号房屋自2006年底由冯XX租住,租金由刘XX收取,但其不清楚租金情况。孙XX称其并不清楚刘XX将3112号房屋出售给冯XX,其在2012年因儿子需要使用该房屋要求冯XX腾退房屋时才得知此事,故其认为冯XX与刘XX关于3112号房屋的买卖行为无效。


2013年7月24日,一审法院出具(2013)通民初字第36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XX为冯XX出具的《收条》明确载明其收到冯XX购买3112号房屋的购房款42万元,故认可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收条》载明的内容不足以证明双方于2006年达成一致意见,即刘XX以总价款53万元向冯XX出售3112号房屋,冯XX所提供证据亦不足以认定其已交纳全部购房款,故对于冯XX要求刘XX协助其过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孙XX陈述与常理不符。故判决确认冯XX与刘XX就3112号房屋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驳回冯XX的其他诉讼请求,并驳回孙XX的诉讼请求。后刘XX、孙XX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10月1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出具(2013)二中民终字第145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称坚持其在上述庭审中的陈述,同时均对该案判决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同时,冯XX主张双方合同关系成立于2006年12月其支付部分房款之时;刘XX对此不予认可,仅同意以2013年10月17日二中院出具判决书的时间为准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冯XX申请证人郑XX、何×1出庭作证。郑XX陈述哈XX与刘XX曾共同投资一家修理厂,2004年至2005年左右,哈、刘二人将修理厂承包给刘XX表弟孙X,每人每月应得承包费5000元。何×1陈述2004年左右哈XX与刘XX合伙开办斯丹得(音译)汽车凹陷修复中心(以下简称修复中心),后该修复中心由刘XX妻弟孙X承包,孙X应每月分别给二人承包费5000元。何×1另称其曾于2011年听冯XX陈述哈XX去世后修复中心归刘XX一人所有,冯XX以50余万元的价格向刘XX购买了3112号房屋,冯XX已支付了40余万元购房款,并以修复中心折抵了剩余10余万元房款。刘XX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


再查,现3112号房屋仍由冯XX居住使用,该房屋所欠银行贷款一直由刘XX进行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应尽量明确,以便于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促使合同目的的实现。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冯XX与刘XX虽就买卖诉争房屋达成了一致意见,但二人未就此签订书×合同就房屋价款和履行期限等必要条款进行明确约定,导致合同关系成立后即陷入僵局,现自冯XX交纳部分房款至今已逾七年,双方均不能举证证实双方就上述内容达成了一致意见,也不能通过协议补充等方式进行弥补,现刘XX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冯XX称双方于2006年曾口头约定以53万元的价格买卖诉争房屋,但其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冯XX本人陈述、证人书×证言均不符,且即便双方确曾约定以53万元买卖诉争房屋,则自2006年交纳部分房款至本案起诉前,冯XX均未有支付剩余房款的意思表示和行为,故对于冯XX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难以采信。冯XX可就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另行诉讼主张权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解除刘XX、孙XX与冯XX就北京市通州区西XX一区十一号楼三一一二号房屋达成的买卖合同关系。


冯XX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截止到2006年12月29日,上诉人支付了42万元购房款,被上诉人也将涉案房屋交付了上诉人居住使用,上诉人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支付物业费、供暖费至今。依交易习惯,买卖双方未就价款达成一致意见,在买房人入住后,卖房人应要求买房人出具未付清房款的相关手续。但在3年后,刘XX亲自书写的收条内容中,没有房款未付清和价款未确定的内容,这可证明刘XX认可涉案房屋交易价款;2.即使双方对当年的购房价款和履行期限没有明确的约定,也不是刘XX解除买卖合同的法定理由。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在本案审理中,上诉人多次表示,如刘XX不认可53万元价款,可按照2006年12月和2009年11月的时间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上诉人亦提出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一审法院均未准许;3.关于履行期限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自刘XX于2007年1月将涉案房屋交付后,至今未主张上诉人拖欠购房款,可从五次诉讼中得到证明。且即使未约定明确履行期限,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其要求解除合同也不应当得到支持;4.因刘XX从未主张过上诉人拖欠其购房款,且拒绝签订书×买卖合同,上诉人才要求其出具收条,用以证明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关系;5.上诉人多次提起诉讼,要求刘XX履行合同,有判决可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均未有支付剩余房款的意思表示和行为,与事实不符;6.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履行房屋买卖合同;2.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承担。


刘XX、孙XX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2013)通民初字第3672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4504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房屋买卖的主要要素条款存在较大争议,导致双方房屋买卖关系无法继续履行,故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而冯XX对合同解除后产生的法律后果,可另行主张;综上,本院对冯XX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冯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冯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XX理审判员申XX代理审判员陈XX



书记员 肖XX


  • 2014-09-18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