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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饶县名佳医院与夏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医疗纠纷
  • (2016)赣1121民初3135号
医疗纠纷
蔡明红律师 在线
江西赣捷律师事务所 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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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上饶县名佳医院,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旭日街道办凤凰西大道第177号凤凰名都,组织机构代码568XXXX5851。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医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江西XX律师。
被告:夏XX,男,1981年11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打工(木匠),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现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红,江西XX律师。
原告上饶县名佳医院与被告夏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饶县名佳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被告夏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饶县名佳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办公用品及医疗设备等损失238,968.06元;2、被告赔偿原告停业十天的经济损失108,244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7日,被告夏XX妻子柯XX××原告处住院分娩,因产后出血,原告及时将柯XX送往上饶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两天后柯XX医治无效死亡,原、被告为此发生纠纷。2015年2月2日,被告手持铁棍闯入原告处将原告各个科室的医疗设备及办公用品砸毁砸坏,致使原告完全停业10天,原告被损坏物品的损失经鉴定为238,968.06元,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解决。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上饶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饶县价鉴字[2015]6号《关于名佳医院损坏财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关于饶县价鉴字[2015]6号的补充价格鉴定结论》,旨××证明原告的办公用品及仪器设备被被告损坏的损失为238,968.06元。对此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无资质;2、该证据只能证明被损毁财物的价值,并不能证明是被告损坏;3、被告当时被羁押于看守所,该证据至今被告才看到,被告要求重新鉴定;
2、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旨××证明被告砸坏原告的医疗设备、办公用品等财产的损失,××被告妻子死亡的原因经医院鉴定或司法鉴定明确责任后依法处理。对此证据被告无异议;
3、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柯XX符合因子宫胎盘植入致产后大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继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上饶县名佳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柯XX死因构成中的参与度为45U%,旨××证明柯XX死亡原因及本起医疗纠纷已作出责任划分,原告可以要求依法处理被损坏财产的损失。对此证据,被告无异议;
4、上饶XX对上饶县名佳医院2014年度的审计报告,旨××证明原告××2014年度的收入为3,896,788元,停业十天的损失可参照此收入为108,244元。对此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是原告2014年的收入,与本案无关,不能反映原告2015年的营业收入。更不能反映停业十天的损失;
5、夏XX故意毁坏财物案的刑事庭审笔录,旨××证明被告对毁坏原告办公用品、医疗仪器设备的损失为238,968.06元当庭予以认可并当庭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对此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此之前的所有陈述若与今天的陈述不一致时,以今天的陈述为准;
6、原告申请证人赵X、罗X出庭作证,旨××证明原告因医疗设备等被被告损坏后停业十余天的事实。证人赵X(原告保安)、罗X(原告职工和原告董事长亲戚)均出庭证明“原告因医疗设备等被被告损坏而停业十余天”,对此证言,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未停业,且证人是原告职工或亲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被告夏XX辩称,1、原告没有尽到医疗义务,致使被告妻子死亡,原告有严重过错,被告的行为情有可原,且有证人郭X证明“原告不需要被告赔偿打坏财产损失”的事实;2、原告所称的财产损失数额不实,被告要求重新鉴定,且原告的损失不是被告一人所为而致;3、原告并未停业,即使原告停业,其损失也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了证人郭X出庭作证。证人郭X(律师)出庭证明的证言为:“原告当时写了一个调解方案1、如果名佳医院存××主要责任,则原告赔偿被告35万元;2、如果名佳医院存××部分责任,则原告赔偿被告20万元;3、如果名佳医院没有责任就赔偿被告10万元;4、被告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名佳医院的正常工作,并且由郭X代理被告方与名佳医院协商;××这四点被告方同意的情况下,原告不要求被告赔偿打坏医疗设备等的损失,后郭X把原告的调解方案告诉被告,被告不同意,所以就没有协商成功”,对此证人证言,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双方没有达成调解协议,因此原告没有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打坏医疗设备等损失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7日,被告夏XX妻子柯XX到原告上饶县名佳医院生产,孩子出生后柯XX因大出血被转到上饶市人民医院抢救,同月29日凌晨柯XX因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2月2日上午8时许,被告夏XX来到原告处与原告协商赔偿事项,××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被告××二楼办公区用医院吊瓶铁架和药剂室内的圆形转椅凳砸毁医院内的医疗设备、办公电脑及玻璃窗等物品,原告报警后被告夏XX被上饶县公安局抓获,并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上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25日经上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告因医疗设备、办公电脑等物品被被告砸毁后无法正常营业而停业十余天,2016年2月6日,上饶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委托上饶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被损坏物品进行鉴定,2015年2月21日和2015年3月2日,上饶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238,968.06元,上饶县价格认证中心及鉴定人员(祝XX、曾XX)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签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夏XX砸坏甲方医院的医疗设备等财产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以物价部门评估数额为准),××经医学鉴定或司法鉴定明确责任后依法处理”。2016年11月7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上饶县名佳医院对患者柯XX的诊疗行为存××一定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存××一定因果关系,建议该院的医疗过错行为××患者死因构成中的参与度为45%—55%”,因此原告遂具状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2015年7月27日,上饶XX对原告上饶县名佳医院2014年度进行审计,审计结论为上饶县名佳医院2014年度的收入为3,896,788元。
被告夏XX故意毁坏原告上饶县名佳医院财物后,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向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6年6月17日,上饶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被告人夏XX故意毁坏财物”一案,庭审中,被告人夏XX承认原告的医疗设备、办公电脑及玻璃窗等物品系其一人所砸、被砸毁物品价值人民币238,968元,被告人夏XX表示对被砸毁物品价值鉴定结论不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12月28日,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1121刑初116号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人夏XX因医患纠纷未得到处理故意毁坏上饶县名佳医院的医疗设备、办公电脑及玻璃窗等物品的行为,数额计人民币238,968元,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由于被告人夏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及其家庭、子女需要照顾,宣告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等原因,因此判决被告人夏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该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夏XX因医患纠纷未得到处理故意毁坏原告上饶县名佳医院价值238,968元的医疗设备、办公电脑及玻璃窗等物品,构成侵权,虽然被告夏XX已承担刑事责任,但不影响其依法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因此被告对毁坏原告的物品损失238,968元应当赔偿,原告上饶县名佳医院××患者柯XX的死因构成中有一定的责任,被告夏XX应依法行使获得应有赔偿的权利而不能采取砸毁原告物品的过激措施,被告申请的证人郭X没有证实“原告不需要被告赔偿打坏财产损失”的事实,因此对被告夏XX辩称“原告没有尽到医疗义务,致使被告妻子死亡,原告有严重过错,被告的行为情有可原,原告不需要被告赔偿打坏财产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夏XX×ד被告人夏XX故意毁坏财物”一案的庭审中承认原告的医疗设备、办公电脑及玻璃窗系其一人所砸,被砸毁物品价值人民币238,968元,也不申请对被砸毁物品价值鉴定结论进行重新鉴定,且该案的(2016)赣1121刑初116号刑事判决书已作出认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对被告夏XX辩称“原告财产损失数额不实,被告要求重新鉴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不是被告夏XX一人所为而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上饶县名佳医院因医疗设备、办公电脑等物品被被告砸坏而停业十余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停业十天的损失108,244元,由于原告提供的是其2014年度收入的审计结论,该审计结论并不能正确反映原告停业十天的具体损失数额,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XX赔偿原告上饶县名佳医院医疗设备、办公用品等损失238,968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上饶县名佳医院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8元,减半收取3,254元,原告上饶县名佳医院负担1,000元,被告夏XX负担2,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XXX,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柯颖
二Ο二Ο一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宋X
  • 2017-02-17
  • 上饶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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